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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550號
債 權 人 陳姿君
債 務 人 楊清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後按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提示日為何。」
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利息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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