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張誌家
尹明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靖雯 住臺中市○○○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關於漏列第三項主文內容,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張誌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漏列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張誌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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