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秀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吳泓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4,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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