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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蔡坤讚
蔡明貴
陳彥蓁
紀欣宏
紀欣呈
紀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所示次序三、次序四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鈞院分配表表1所示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235萬元;
表2之抵押債權810萬元,債權金額原告並不爭執。
然原告有爭執者係:前揭235萬元債務利率高達8.625%,而原告紀建全突遇身體病痛,致於無法負擔。
其後訴外人蔡坤盛與當時被告之總幹事陳俊宏就利率計算進行協商,嗣陳俊宏以代表被告之身分同意就該筆235萬元債權之利率計算願降低,並同意自90年3月24日起以年息2.5%計算,原告紀建全並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申辦貸款欲進行對被告清償,詎料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貸款核准後,被告卻臨時通知原告紀建全,先前口頭同意並不算數。
然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之旨,本件於89年底至90年初間,原告紀建全委請蔡坤盛與被告進行協商,當時兩造已有變更利息以年息2.5%計算之約定,即已生效力,嗣被告惡意反悔。
雖於執行程序期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被告應降低利率計算,然被告僅降低至5.625%,顯與當初約定不符。
是以,關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欄所示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235萬元部分之年利率5.625%,應更正為附表1所示之年利率2.5%,始為正確。
而關於利息部分亦應更正為60萬0610元(利率改以2.5%計算),其違約金亦應更正為10萬9758元(以235萬之利率2.5%計算,6個月內以0.25%計算,逾6個月以0.005%計算,),而共計欄部分,應更正為295萬0610元(即更正後之利息與本金之和)。
㈡至於,分配表之表2所示債權810萬元部分:⒈原告紀建全於79年間以多筆不動產貸款並為繳息,其後原告紀建全出售部分土地,所得款項清償被告債務,直至90年間原告紀建全因故無法繳納,當時81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擔保物僅剩重測前之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沙鹿鎮○○○○段194-6地號(重測後為沙鹿區○○段673地號)、290地號二筆,被告始聲請鈞院92年度執冬字第41485號進行強制執行。
而當時被告為盡速取回債權,有向原告紀建全表示,如該拍賣程序有無人應買而有拍賣不成視同撤回執行之情形者,雙方得以該次最低底價204萬8000元、302萬1000元之總和即506萬9000元作為該810萬元債權債務之和解,逾越506萬9000元以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部分,被告同意捨棄。
故於93年10月11日原告紀建全尋得第三人蔡重義有意買受194-6地號原告紀建全之持分20分之3,且以205萬元成交,原告紀建全亦交此205萬元對被告清償,故被告便塗銷194-6地號之抵押權,足證被告應有同意該810萬元之債權僅以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故被告始會同意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否則被告在原告紀建全未清償810萬元債權全部之前,豈有同意塗銷其中一筆194-6地號之理。
然被告嗣後卻不遵守約定,於97年聲請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291號支付命令,仍將債權本金以810萬元請求,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原告紀建全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以97年5月30 日沙鎮農信字第0971000278號函回覆原告紀建全,表示前開清償之205萬元係清償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顯然詐騙原告紀建全。
是以,被告同意以506萬9000 元作為該810萬元債權債務之和解,逾越此範圍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部分,同意捨棄,則剩餘之302萬1000元部分之利息起息日計算,應自93年10月15日起算始為正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10月15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因被告曾以810萬元債權,在鈞院97 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中有分配受償部分金額,當時計算清償日係至98年6月5日止,故於本件分配表所載之受償起算日自98年6月6日起算,原告不爭執。
而就本金部分,依前所述,應更正僅為302萬1000元,利息部分應更正為40萬0670元(依該次序欄記載之年利率8.375%、578日計算),始為正確。
⒉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就於證9所示之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分配表中,以尚有其他利息共435萬6648元未清償為由,參與分配,記載於表2之第3次序欄位之其他利息。
換言之,既810萬元債權本金僅餘302萬1000元,則利息起算日自前述93年10月15日起算觀之,則計算至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之98年6月5日止,該期間之利息亦僅有117萬4974元(自93年10月15日計算至98年6月5日止,日數為1695日,年利率為8.375%),違約金亦僅有23萬4986元(本金302萬1000元,違約金利率為1.675%,自93年10月15日計算至98年6月5日止,日數為1695日),利息與違約金相加合計140萬9960元,扣除前次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被告受償38萬0027元、扣除被告對原告蔡明貴行使存款抵銷權2萬0216元、扣除被告自原告陳彥蓁之帳戶逕扣2680元,亦僅為100萬7037元而已。
故被告於本件分配表所載之表2第3次序欄位之其他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00萬7037元,共計欄應更正為始為正確。
⒊依前所述,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2之第4次序欄位之違約金,亦應同變更,其違約金正確應為8萬0137元(本金302萬1000元,違約金利率為1.675%,自99年1月7日計算至100年1月4日止,日數為363日)。
因此,關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欄、次序4欄所示被告之第抵押權本金810萬元應更正為302萬1000元,有如前述,則相對地其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亦應更正。
㈢退言之,倘鈞院認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則依據原證8所示之被告97年5月30日沙鎮農信字第0971000278號函記載前開所謂清償之205萬元,係清償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顯明確表示原告紀建全曾經清償利息、違約金,合計205萬元。
然被告卻在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未將前述205萬元扣除,仍於系爭分配表所示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列入分配,顯然就該205萬元重複受償,應屬不當得利。
故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應更正為230萬6648元,始為正確。
末查,如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然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與現今低利率比較,對原告紀建全等顯失公平,應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酌減降低至2.5%計算,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請准將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②請准將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⒉備位聲明:請准將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示次序3之其他利息欄,予以變更如附表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農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之規定。
總幹事係農會所有事務執行之人,且對於農會職員有聘任、解僱及指揮、監督之全部權限,且總幹事係所有事務於有損害時應賠償責任之人,且既係有執行所有事務之權限,因此其地位猶如民法所述之經理人相同,亦如同民間企業之總經理地位,依據農會法令相關放款規定,總幹事具有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放款、利率調整之權限,而此部分毋庸經農會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此總幹事於農會之角色,係具有法令地位且權限係依據法律授權規定而來,因此總幹事處理農會事務係有權代理,甚至具有「法定代理」之色彩,然而並非民法上表見代理之情節可比。
被告稱於執行程序原告要求調降利率,可見並無曾有約定調降利率至2.5%之情事。
然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原告紀欣呈、紀欣宏,並非原告紀建全,原告紀欣呈、紀欣宏當然不知證人蔡坤盛與被告總幹事陳俊宏間之協商情形。
且原告紀欣呈、紀欣宏要求調降利率至2.5%計算,亦是符合當時證人蔡坤盛與被告總幹事陳俊宏間所協商結果之真意。
又契約並非須有書面即屬法定成立要件,口頭要約及承諾,亦屬契約成立之一種,證人蔡坤盛與被告總幹事陳俊宏間之協商情形,依前所述,總幹事係具有指揮、監督信用部人員及決定信用部放款之權限,且總幹事於執行農會事務,具有一定之法定地位,因此於證人蔡坤盛與總幹事陳俊宏談妥利率以2.5%計算後,原告紀建全立即委請親友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如原證11所示,預備用以清償235萬元部分債務,否則原告何必多此一舉?足徵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總幹事達成利率調降至2.5%之事實,而此效力直接歸屬農會而有效。
至於,證人陳俊宏稱未見原告紀建全提出調降利率聲請書,故未有調降利率。
惟原告紀建全於88年間進行重大手術,進而發生經濟困難,嗣因生活及醫療費所須,於90年間以友人蔡金加名義向被告借得110萬元,其利息由原告紀建全支付,有存摺扣款明細可稽,而當時年利率是以8.375%計算,其後原告紀建全先行清償60萬元本金,而所剩50萬元本金,被告於93年間以年利率3.33%對原告計算,至95年間清償完畢,而當時原告與被告總幹事間,完全係以口頭進行交涉,並未有書寫任何申請調降利率之申請書,是證人陳俊宏之證言顯非事實。
㈡被告辯稱並無與原告以506萬9000元作為810萬元債權債務之和解。
按抵押權之塗銷,一般實務上及實務見解,係有清償本金、利息等,然而最基本須有清償本金,始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否則僅有清償利息、違約金等,其原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即本金債權尚存在情形下,幾絕無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實例,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有清償部分本金或降低本金而須減少擔保物之範圍。
被告查封拍賣原告紀建全之194-6地號土地係持有20分之3權利,並無人聞問,被告當時之理事長「蔡連期」找原告紀建全懇談,表示既然土地都無人應買,利息都拿不回來,還渴望債權本金可以拿回來,農會亦不可能承受,大家以所剩兩筆土地之最後總拍賣底價506萬9000元談810萬元之和解,是否可行?原告紀建全同意後,事實上由蔡連期尋覓到共有人蔡重義(即蔡連期之子)願向原告紀建全價購,原告紀建全與蔡連期談論如何價購方式及程序後,由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被告聲請,被告再開會決議,故蔡重義亦知悉原告紀建全出售此持分土地予伊之詳情,係在清償積欠被告之本金債權,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稱205萬元僅係利息、違約金等,既然拍賣不出,原告又何必僅清償利息、違約金。
再者,原告於前些時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執行舊案料,原告紀建全與被告談妥以506萬9000元達成債務810萬元之和解方案後(亦即僅剩積欠本金506萬9000元,其利息、違約金皆不計算),嗣後被告所屬職員紀傑文在93年9月7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筆錄,撤回當時93年度執冬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理由係已與原告紀建全達成和解。
而鈞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顯示,被告出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
另一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等文字,其塗銷地號為「沙鹿區○○○段19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足徵原告紀建全所稱係達成和解乙節,堪認為真實,蓋與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相符,並非記載「清償費用、利息、違約金」等語,倘若當時被告同意原告紀建全出售予蔡重義,是意在收取利息、違約金,即會在會議記錄載明就所收取之205萬元價金,用於清償費用、利息、違約金,然而被告捨此不為,足見所表明清償借款部分,係在清償達成和解後,就205萬元清償和解本金,故被告始會記載「清償借款」文字,而被告亦願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㈢被告屢屢稱伊農會關於金融業務,完全依照法令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及不法。
惟依據所提出之蔡重義申請書、內部會議紀錄,明顯係記載清償部分借款,並非被告所稱用以清償費用、利息、違約金等,且「預收款」乃係因原告和解後部分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始會以「預收款」入帳,否則誠如被告所稱係充作費用、利息、違約金,依據金融機構實務,於收入傳票即會直接「利息、違約金」等名目,該「預收款」名目,顯與法令不符。
又依據證人陳進生證述內容可知,顯然被告主事之人與原告紀建全談妥同意以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原告紀建全始有可能與蔡重義簽訂土地買賣,而由被告出具「清償塗銷同意書」予蔡重義或原告紀建全,以利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而將近三年期間,被告根本未有向原告紀建全催收過,證人陳進生辯稱有催收,根本不實,倘若有催收過,為何被告多次向鈞院所遞出之書狀對於利息請求皆係從90年2月16日起算?足徵兩造達成和解後,就原告紀建全之細節根本無法在被告之電腦會計紀錄上顯示,以致於被告信用部之新承辦人不知,以為原告紀建全完全未清償,始會多次具狀與事實不符之書狀。
因此證人陳進生證述以預收款入款係金融習慣並非事實。
㈣本件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記載,足徵原告係在清償抵充和解本金,並不可能係在清償利息、違約金,被告所辯顯與文書證據矛盾,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以及附件所示在93年9月7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筆錄,撤回當時93年度執冬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理由係已與原告紀建全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職員紀傑文為代理人具名於筆錄詳盡,故因和解而清償本金,當係事實。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紀欣宏、紀欣呈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提出被證二所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降利率,然依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債權人(即被告)是否願意調降利率及降幅為何,顯然兩造間從未就調降利率一事達成協議,否則原告應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非由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債權人意願。
原告又稱曾與被告連絡,而被告之主管「略有同感」,亦非主張被告之主管已同意調降,益見本件實無被告之主管已同意調降利息。
且被告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轉知原告請求調降利率後,隨即於100年1月11日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提出討論,並達成結論:「催收戶紀建全件向法院申請降利率一案,經評估⒈市場利率逐年下滑不少。
⒉紀建全放款案,其中一案拍定金額336萬600 0元,已大於貸放本金235萬元,經利與弊評估考量下,以本會最大利益,同意貸放本金235萬元此案,利息以年利率降幅3%,為5.625%計收,回報臺中地院。」
等語。
100年1月13日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具狀表示同意調降利率。
被告信用部為金融機構,所有逾期貸款案利率是否調降,均須貸款人先提出書面申請,被告內部召開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進行討論,絕非被告之總幹事或其他主管能單獨或口頭決定。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實其說,其主張又不符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實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從未同意810萬元之債權僅以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且原告陳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⒈92年間被告就81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擔保物即臺中市沙鹿區○○○段194-6地號、290地號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經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底價為204萬8000元、290地號土地底價為302萬1000元,93年5月5日開標時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
93年7、8月間,被告再次就前述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同年8月13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內容,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底價為205萬元、290地號土地底價為305萬元,開標日期為93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並通知土地共有人蔡重義。
⒉93年8月27日,前述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被告聲請以公告拍賣底價205萬元購買原告紀建全持分20分之3;
同年8月30日被告內部簽呈送理事會審議,同年9月1日理事會就上開案由決議:「同意收取205萬元,撤銷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同意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之原告紀建全持分20分之3,得以205萬元出售。
93年10月11日由原告紀建全出售本案擔保品沙鹿區○○○段194-6地號持分20分之3,價金205萬元用以抵充債務。
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目前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金融機構收受清償款項,先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
故93年10月11日原告紀建全出售本案擔保品沙鹿區○○○段194-6地號持分20分之3,所得價金205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即以前開順序抵充債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從未同意810萬元之債權以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
93年9月1日被告理事會僅同意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之原告紀建全持分20分之3,得以205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蔡重義,並塗銷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得價金205萬元收回用以抵充債務。
㈢另原告稱被告未將前述205萬元抵充利息,應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中扣除等語。
惟原告早於鈞院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認為前述205萬元並未抵充債務,被告亦於98年7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債務人陳彥蓁於異議聲明狀第二頁所述之款項,本會已做為繳納本案延滯息及違約金,起迄日自90年2月16日至92年9月23日,且已於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等情,業已具體說明205萬元抵充細節,要無原告指訴被告未將前述205萬元抵充利息情事。
至於系爭分配表所示表二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乃鈞院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未能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435萬6648元,在系爭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列入「其他利息」項目,一併受償。
此由鈞院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利息386萬9525元(92年9月24日至98年6月5日)、違約金77萬3905元(92年9月24日至98年6月5日)、分配金額28萬6782元,可計算得知:386萬9525元+77萬3905元-28萬6782元=435萬6648元。
前述435萬6648元因於97年度執五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受償,故於系爭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列入。
是被告收受原告交付205萬元,早已抵充90年2月16日至92年9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並無漏未抵充債務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紀建全自90年間起未依約繳納利息、清償本金,已列為被告信用部逾期放款之對象,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利息。
本件貸款逾期清償乃可歸責於原告紀建全情事,豈能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紀建全有邀同蔡坤盛、蔡坤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24日向被告借貸235萬元,年利率百分之8.625,嗣後並未清償,於本件拍賣土地,99年12月30日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具狀聲請調降利率,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之100年1月13日具狀同意調降利息為百分之5.625。
⒉紀建全有邀同陳彥蓁、蔡明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16日向被告借貸810萬元,其後未清償於93年間遭拍賣抵押物並未拍賣。
⒊訴外人蔡重義(即93年間被告之理事長蔡連期之子)於9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願以20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沙鹿區○○段673地號(重測前西勢寮段194-6地號)之應有部分3/20,並將該款項清償被告。
⒋被告於93年9月1日開會同意蔡重義申請,並決議收取205萬元後撤銷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⒌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有將194-6地號土地持分3/20,出售予蔡重義,並辦畢抵押權塗銷設定。
⒍被告於93年9月6日、10月11日分別收取20萬元、185萬元,合計收取205萬元,以預收款項科目入帳。
⒎被告於95年2月16日具狀對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810萬元,利息起算日90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⒏被告於97年間具狀對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810萬元,利息起算日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⒐98年7月被告製作收取205萬元之抵充明細而陳報法院,在該案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執行案件分配表,系爭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2年9月24日起算。
⒑98年間蔡坤盛有去找被告總幹事、主任、辦事員等,洽談235萬元借款調降利率之事。
⒒被告於97年4月28日對原告陳彥蓁、蔡明貴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其內容記載810萬元借款本金分文未償及利息自90年2月16 日起未清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借款235萬元之利息,於98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蔡坤盛有無談妥調降年利率為百分之2.5?⒉就810萬元借款,於93年9月間被告有無同意原告紀建全以506萬9千元達成和解?⒊被告於93年9月、10月所收取之205萬元,係抵充本金或利息、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借款235萬元之利息部分,被告與蔡坤盛於98年間並無談妥調降年利率為百分之2.5,另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調降利率之百分之2.5,亦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紀建全曾於98年間委託訴外人蔡坤盛向被告洽談調降借款235萬元部分之利息至年利率為百分之2.5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坤盛及陳俊宏。
而證人蔡坤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去談一次或很多次?)去談兩次,兩次但沒有結果」、「(後來利息有無降低?)有降一點點而已,是降約一半左右,但只是口頭上講而已,是好幾個人講的」、「(當初你去講是否都沒有結論?)只有口頭上講,有大約說利息大約在百分之三左右,我沒有寫正式申請書等,是因為大家都很熟識,且我只是保證人,我希望原告還掉我保證人比較沒事,但後來因為利率提高,所以原告沒有辦法還,現在利率降低是拍賣後才降低」、「(你是在何處說的?在農會」、「(你去講的時候,放款的人及總幹事都在場,你主要接觸的人是何人?)主任、辦事員也都在場,當時是有一個茶几泡茶一起談」、「(為何沒有寫契約書等正式書面?)我想說先告訴原告籌錢,再來處理」、「(現在在場的總幹事有無告訴你利率百分之幾?)當時是總幹事講的,他說百分之三左右」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陳俊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方面有無談利率如何降?)沒有,因為調降利率以會議為決定,要寫申請書進來」、「(證人蔡坤盛去找你們談,沒有達成協商結果?)沒有寫申請書就是沒有結果」、「(如果有債務人申請調降利率作業流程為何?)一般如果沒有違約,無須申請書,我們就機動調整方式處理,以中央銀行公告利率為基準。
如果有違約,就當時違約時利率就定在那邊,除非他有寫申請書進來再調整,總幹事沒有辦法決定,要以逾期放款清理小組開會決定」、「(要不要降及降多少都是由該小組決定?)是」、「(總幹事有無決定權限?)無」、「(本件你有無答應原告可否調降利率或調降多少?)我沒有答應,但我有說可以寫申請書進來開會決定」、「(本件最後利率有無調整?)是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民執處來函詢問可否給與告訴人調降利率,我們有經過開會決定給與調降」等語。
而查,原告借款235萬元部分,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分配表所載,原告自90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是原告主張於98年間委託蔡坤盛與被告之總幹事陳俊宏洽談調降利率之時,原告借款235萬元部分,已係在違約之狀況。
而被告為農業金融機構,需受相關金融法規之約束,是證人陳俊宏所證述,因原告之借款已違約,需填寫申請書後由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決定是否調降利息,應可採信。
況依證人蔡坤盛之證言,證人蔡坤盛雖確有受原告紀建全之委託向被告洽談調降利率之事實,然依證人蔡坤盛之證言應僅可認定雙方有洽談之事實,並無從確認被告已同意調降利率為百分之2.5。
是縱認原告紀建全於證人蔡坤盛告知與被告洽談利率後,已向其他銀行貸款一節屬實,然此應係證人蔡坤盛對於被告是否同意調降利率一事有所誤會,而誤向原告紀建全為錯誤之傳達。
是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
是原告主張借款235萬元之利息部分,被告與蔡坤盛於98年間已談妥調降年利率為百分之2.5,而請求將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並無理由。
⑵又原告雖另主張: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與現今低利率比較,對原告紀建全等顯失公平,應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酌減降低至2.5%計算,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然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又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
從而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即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
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
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甚明。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證一所附之台灣銀行、彰化銀行於92年迄今之存(放)款牌告利率所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於92年迄今,確有大幅度向下修正之趨勢,目前基本放款利率,均不到年息百分之3。
然如上所述,本件係屬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之違約情形,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如若原告無違約之狀況,被告本可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
然因原告之違約,雖市場利率之調整應係基礎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非借款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而屬情事變更,然原告違約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因此而需支付較高利息,亦為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況原告違約當時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625,然依被告100年5月16日答辯狀證二至證四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沙鹿鎮農會信用不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紀錄、民事陳報狀所示,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轉知原告請求調降利率後,隨即於100年1月11 日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提出討論,並達成結論:「催收戶紀建全件向法院申請降利率一案,經評估⒈市場利率逐年下滑不少。
⒉紀建全放款案,其中一案拍定金額336萬6000元,已大於貸放本金235萬元,經利與弊評估考量下,以本會最大利益,同意貸放本金235萬元此案,利息以年利率降幅3%,為5.625%計收,回報臺中地院。」
等語,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分配表所載,該部分之利息亦以年息百分之5.625計算,與原年息百分之8.625相較,亦以調降百分之3,是原告如以調降後之利率計算應給付被告之利息、違約金,應已無顯失公平之處,亦非無履行之可能。
被告以市場利率甚低據為「情事變更」之事由,並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抗辯,認為應由法院判決以年息百分之2.5為基礎,減免被告強制執行應受分配金額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㈡就810萬元借款部分,於93年9月間被告有同意原告紀建全以506萬9千元達成和解: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81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查封拍賣原告紀建全之194-6地號土地係持有20分之3權利,並無人聞問,被告當時之理事長「蔡連期」找原告紀建全懇談,表示既然土地都無人應買,利息都拿不回來,還渴望債權本金可以拿回來,農會亦不可能承受,大家以所剩兩筆土地之最後總拍賣底價506萬9000元談810萬元之和解,是否可行?原告紀建全同意後,事實上由蔡連期尋覓到共有人蔡重義(即蔡連期之子)願向原告紀建全價購,原告紀建全與蔡連期談論如何價購方式及程序後,由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被告聲請,被告再開會決議,是於93年9月間被告有同意原告紀建全以506萬9千元達成和解等情,固因證人蔡連期依法拒絕證言後,原告捨棄訊問,而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1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被告聲請以公告拍賣底價205萬元購買原告紀建全持分20分之3;
同年8月30日被告內部簽呈送理事會審議,同年9月1日理事會就上開案由決議:「同意收取205萬元,撤銷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同意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之原告紀建全持分20分之3,得以205萬元出售。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目前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金融機構收受清償款項,先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
故93年10月11日原告紀建全出售本案擔保品沙鹿區○○○段194-6地號持分20分之3,所得價金205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即以前開順序抵充債務,被告從未同意810萬元之債權以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云云。
⑵然查,依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於聲請抵押權塗銷時所出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
另一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等文字,其塗銷地號為「沙鹿區○○○段19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清地一字第1000015648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依被告於上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均有「部分清償」之記載,並未提及清償利息、違約金之情形。
且按抵押權之塗銷,一般實務上及實務見解,係有清償本金、利息等情形,然而最基本須有清償本金,始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否則僅有清償利息、違約金等,而本金無任何清償之情形,在抵押權人之債權因抵押權塗銷而成為無擔保之狀況,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有清償部分本金或降低本金而須減少擔保物之範圍,殊難想像其原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即本金債權尚存在情形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況甚明。
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因194之6地號之共有人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被告聲請以公告拍賣底價205萬元購買原告紀建全持分20分之3;
同年8月30日被告內部簽呈送理事會審議,而同意塗銷抵押權。
然依卷附被告100年5月16日答辯狀證七所附聲請書所示,訴外人蔡重義係於93年8月27日向被告聲請願以205萬元向原告紀建全購買系爭194之6地號土地,並將該款項全部作為償還被告部分債權,並請被告撤銷查封並塗銷該地段抵押權設定,然而其上除蔡重義之簽名外,並無任何原告紀建全之簽名。
而被告100年5月16日答辯狀證八所附之會議紀錄,亦無原告已同意蔡重義購買條件之記載。
在提出該聲請書之人係「蔡重義」,而其內容係願以205萬元向原告紀建全購買194之6地號土地之持分,並將該款項全部作為償還貴會部分債權等語,當時該持分所有權人仍係原告紀建全之情形下,「蔡重義」憑何權利向被告聲請購買原告紀建全持分土地,又憑何權利代替原告紀建全以此205萬元清償被告債權,是被告所提出之蔡重義聲請狀,尚難認為原告紀建全同意該聲請書上所載願出售之意思。
⑶再者,當時系爭194-6 地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被告雖為抵押權人,然被告並無不經拍賣而自行處分該執行中之抵押物之權利。
是如係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以一般方式自行出售抵押物用以償還債權人固無疑問,然是如係第三人而非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請求以價購方式處理,債權人應無同意之權力,自屬當然。
必係經由原告及被告雙方之同意下,第三人蔡重義向被告申請購買系爭194-6地號土地,方有可能。
而依證人王登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買賣不動產登記是否你辦理?)是」、「(其上記載買賣契約金額新台幣4,152,000元?)是」、「(本件其他證人說購買實際金額是205萬元,為何契約記載415萬元?)這筆土地原告紀建全在87年10月10日公告現值2500元,他在93年10月15日公告現值才1800元,避免未來地價調高重複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才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以415萬元申報」等語。
可見系爭194之6地號土地雖經拍賣減價後無人應買經被告撤回後再於9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為205萬元,然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尚有415萬元,是以一般市場出售而非拍賣之情形,系爭194之6地號土地之一般市場交易價值應比本院核定拍賣底價為205萬元為高,亦為通常之理。
又依卷附資料所載,蔡重義購買之金額為本院核定拍賣底價為205萬元,苟原告係依被告所言,同意該條件並願意以拍賣同樣之方式由被告依先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之方式底充債務,則由本院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再由蔡重義標購或以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即可,焉需以此方式處理。
是原告豈有單純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蔡重義,並由被告先行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而不清償本金之理。
是原告主張原告紀建全與被告已有間和解合意後,原告紀建全方同意194-6地號由蔡重義購買,並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程序,應屬可信。
⑷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農會法第2條之規定,農會為法人,農會之理事長,係依農會法第19條第3項所選任,對外應代表農會。
是農會理事長對外之行為,應即得代表農會。
查,本件向被告聲請購買系爭土地之蔡重義雖確為1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亦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蔡連期之子。
原告主張蔡連期以所剩兩筆土地之最後總拍賣底價506萬9000元談810萬元之和解(其中194-6地號204萬8000元,290地號302 萬1000元)等情,聲請訊問證人蔡連期,固為證人蔡連期拒絕證言。
然查證人蔡連期係原告姊夫,為購買人蔡重義之父,於93年間擔任被告之理事長,現為被告之常務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於93年間開會決議收取205萬元係作為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用,被告之債權亦可收回,證人蔡連期任職於被告職務亦可坦蕩蕩,證人蔡連期當可明確陳述即可,然而卻選擇拒絕證言,顯然有所可疑。
⑸另證人陳進生於本院結證稱:「(會議內容記載收取205萬清償此借款部分的意思為何?)因為收取205萬元只能清償一部分,沒有辦法全部清償,土地拍賣沒有出去,如果有人要用同樣金額來與紀建全買,我們就好像是拍賣出去的意思來塗銷抵押權,該筆土地拍賣205萬元沒人要買,如果有人願意用205萬元來買,我們可以收取205萬元,就如同拍賣而取得205萬元一樣,所以同意塗銷抵押權,農會內部可能沒有人可以將這意思用精確的法律用語來記載」、「(傳票96年5月9日205萬元記載轉帳紀建全催收息,記載預收款為何意思?)轉入催收款後如果錢有進來,金融機構通常都是用預收款科目先收進來」、「(預收款科目有無法令的規定?)應該有,另行提出」、「(如果有法令依據,則預收款有無規定要保留款項多少年才正式申報出來?)沒有」、「(可否放20年再申報?)一般不會放那麼久,一般如果後續陸續有錢進來,進來到一定的程度,例如五十萬元等一次清償,進來的錢會有一個備忘錄來計算利息,如果可以抵充到本金,也會抵充,但利息、違約金也都會計算。
如同法院拍賣1月1號拍定,利息等計算也是到1月1號,我們也是如同這樣的作法計算利息,如果是1月1日錢進來,利息也是計算到1月1日」、「(是否一直等不到紀建全清償其餘的債務才在96年將他申報出來轉催收款?)當時利率一直降,我們會等客人來申請調降利率,才作充轉的動作」、「(本件是在96年5月間才抵充,抵充利息、違約金的計算式是否就如同該提示文件所載?)對,都一樣」、「(兩者計算式都一樣,為何不再93年就抵充掉?)當時利率一直調降,一般和解時當事人會要求調降利率,我們在等客戶聲請調降利率,可以讓客戶少負擔一些」、「(將款項掛在預收款對客戶有利或不利?)如果沒有申請調降利率,對客戶權益不生影響,如果有申請調降利率,對客戶有利」、「(本件紀建全96年抵充前,有沒有來申請調降利率?)沒有」等語。
依證人陳進生之證言,蔡重義所繳納之土地價金係以預收款之方式先行登帳,欲俟原告聲請調降利率後再行處理抵充問題云云。
然農會之信用部依農會法第5條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屬金融機構,受相關金融法規及目的主管機關之管理,縱使容許借款人聲請調降利率,然已收款項豈有先行掛預收款之帳目,不進行法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之理,證人陳進生所言,已難採憑。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5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其請求之金額仍為810萬元,利息自90年2月16日起算,顯然被告內部關於原告紀建全等欠款之相關資料,並無該「預收款」之記載,否則如有記載,以農會信用部亦屬金融機構之專業程度,及金融主管機關所規定應保管之相關憑證資料可供承辦人員參酌,豈有承辦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員,於95年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均無意識尚有款項未抵充之情形,是證人陳進生於本院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顯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情形,不足採信。
是本件顯係被告於96年間之法定代理人蔡連期以被告理事長之身分與原告洽談和解,並同意以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經蔡重義繳納205萬元後,因原告尚未將和解餘款302萬1000元籌足償還被告,被告方面持續等待原告將和解款項籌足,方有該205萬遭被告當時信用部之放款人員於96年間抵充前,擱置未入帳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連期達成和解,被告於93年9、10月間收取原告紀建全清償之205萬元和解金,當係等待原告紀建全籌錢將剩餘和解款項清償,否則為何在遲至96年5月3日始由「預收款轉入催收款向,並用以繳納催收息」?而將近三年期間,被告根本未有向原告紀建全催收過。
再者,被告收取該205萬元後,因係和解金之關係,而與一般通常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款項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根本無法在電腦會計紀錄上顯示,以致於被告信用部之新承辦人不知,以為原告紀建全完全未清償,始會聲請核發如原證七所示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記載原告紀建全從未有任何清償等語,並非無據。
況依卷附本院強制執行筆錄所載,被告於93年9月7日由代理人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其上之撤回理由係記載「和解」,是本院依上開所述之相關間接證據,認為原告應確實與被告於93年間之法定代理人蔡連期達成以系爭2筆土地特別拍賣之價格506萬9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拋棄和解前除506萬9000元外之債權,應可認定。
㈢又依卷附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分配表所示,本件之被告陳彥蓁於該案中經強制執行結果,其利息計算至該案之拍定日即98年6月5日,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亦係自98年6月6日起算。
而本件被告原對於原告如附表2之810萬元債權,已經和解為506萬9000元,以認定如上。
而其中205萬元,係以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底價之204萬8000元和解,是原告應尚有302萬1000元及其自98年6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查,原告之備位聲明,係針對聲明第二項部分所為,玆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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