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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余佳臻
被 告 周鼎祐
被 告 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5 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2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5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周鼎祐起訴,嗣與另一被告吳姵均於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90號成立調解,是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575,000 元),原告應給付8,847元(計算式:26,5421/3=8,8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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