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建,200,20170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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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連金銘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謢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楊育叡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㈠原證14,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之結構計算說明協調會,其中審查意見編號1審查意見為:「P21-P34不降3M依原設計施作」,而編號2審查意見為:「P28-P34變更設計項3M同意使用原鋼管」(兩造均不爭執應為「P28-P34變更設計降3M同意使用圓鋼管」),兩者是否有所衝突?最後會議結論究為何?㈡原告所提原證32與被告所提被證19,兩造之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似有不同,兩造應再具狀說明。

㈢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內,認被告就P21-P34部分支撐鋼架埋入基樁、臨時支撐鋼架部分,分別已給付之數量為624.6T及99.48T,惟與被告於被證43、被證44計算之重量有所不符,兩造應就被告實際就P21-P34部分,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加以說明計算方式,並與被證45之實際工程結算書加以對照。

㈣原告於起訴狀原證17,主張被告就P21-P34自行辦理結算金額為28,562,989元,其中並無包含臨時支撐鋼架(拆除費含吊運)項目,惟於103年12月19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內則包含該項目,究原告本件請求P21-P34工程款部分,與該「臨時支撐鋼架(拆除費含吊運)」項目有無關係?又原告於民事擴張聲明狀內另主張鋼料、鋼管加工費、施工費每公噸各為37,000元、19,000元及4,300元,數量均為787.77公噸,其金額、數量計算之依據究為何,請予以詳列。

被告於民事答辯㈩狀第4頁,雖對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每公噸39,488元(未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表示沒有意見,惟對第一次鑑定報告認P21-P27之圓鋼管重量共為343.14公噸、P28-P34之圓鋼管重量共為444.57公噸,合計共為787.71公噸,有無意見?另對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之請求各項目金額及數量,究有無意見?㈤兩造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整理不爭執事項㈦為:若原告就P35-P37橋墩柱「支撐鋼柱埋入基樁」部分,由H型鋼變更為「鋼套環」之工程款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施作之「鋼套環」工程款為5,587,600元(含包商利潤、稅負及管理費)並不爭執。

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不爭執事項㈡達成:③被告就P35-P37部分,業已依原設計之支撐鋼柱埋入基樁單價計價予原告。

兩造應再就被告就P35-P37部分,究已分別給予原告之「支撐鋼架埋入基樁」、「臨時支撐鋼架」金額各為何,提出說明,並與被證45之實際工程結算書加以對照。

㈥原告應就於民事擴張起訴狀主張P35-P37請求金額為10,189,694元,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1,975,604元,惟本件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P35-P37之金額為8,093,177元(未含利管稅),是否會因未施作6.4公尺長之H型鋼而有影響,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就應原告各項請求項目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對原告各項金額之意見為何,及與被告已給付P35-P37金額部分有無相關,如有相關,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均表示意見。

㈦兩造應再就補充鑑定報告第20、21頁所表示:「圓鋼管切除後料無法作為臨時支撐鋼架使用,工程習慣都當作廢料下腳料處理,由承商繳交業主(被告)P21-P34之圓鋼管下腳料數量可知全數繳交」等語,具狀表示意見。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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