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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建字第58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複代理 人 陳光龍律師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號│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主文欄第一│參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參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誤寫、誤算。 │
│ │ │貳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貳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
├──┼─────┼─────────────┼──────────────┼──────────────┤
│ 2 │主文欄第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寫、誤算。故原判決主文欄第│
│ │ │ │ │三項以誤寫、誤算之新臺幣(下│
│ │ │ │ │同)3,509,579元為基礎計算兩 │
│ │ │ │ │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顯然有│
│ │ │ │ │誤,應更正為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 │ │ │ │十二。 │
├──┼─────┼─────────────┼──────────────┼──────────────┤
│ 3 │主文欄第四│壹佰壹拾柒萬元 │壹佰壹拾貳萬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誤寫、誤算。 │
│ │ │參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參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
├──┼─────┼─────────────┼──────────────┼──────────────┤
│ 4 │事實及理由│250萬9579元 │233萬947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加總後應│
│ │欄肆(得心│ │ │為233萬9472元,原判決誤寫、 │
│ │證之理由)│ │ │誤算為250萬9579元,應予更正 │
│ │中之第三、├─────────────┼──────────────┤為233萬9472元。 │
│ │㈡、6及第 │=2,509,579 │=2,339,472 │ │
│ │三、㈢點記│ │ │ │
│ │載 │ │ │ │
├──┼─────┼─────────────┼──────────────┼──────────────┤
│ 5 │事實及理由│250萬9579元 │233萬9472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 │欄肆(得心│ │ │誤寫、誤算。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五點│ │ │ │
│ │記載 │ │ │ │
├──┼─────┼─────────────┼──────────────┼──────────────┤
│ 6 │事實及理由│350萬9579元 │333萬9472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 │欄肆(得心│ │ │誤寫、誤算。 │
│ │證之理由)├─────────────┼──────────────┤ │
│ │中之第六點│250萬9579元 │233萬9472元 │ │
│ │記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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