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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雷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律師
林俊賢律師
陳宏毅
汪郁芬
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請求貨款之月份包括100年12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生產板手等手工具為業,擁有多項專利。
被告自96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套筒、配件及組套產品。
嗣因應交貨時效,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訂如原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為生產交貨時效,可以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被告並同意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前,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原告剩餘之庫存品。
後於100年5月間,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因應原物料漲價要求調漲價格,改向其他廠商訂貨。
惟原告業依系爭協議生產有庫存品,遂依系爭協議自100年8月份將庫存品送往被告,遭被告以倉庫已滿為由,要求分批運送。
原告乃分別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2月、4月、6月運送庫存品(下稱系爭貨品)至被告,經被告簽收,並由被告採購人員核對數量後,將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
詎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竟就101年度貨款2,801,957元部分表示,如以現金支付僅願支付1,681,174元,如開立二個月期票,則給付1,961,370元之高額折扣,為原告拒絕,經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竟覆函稱系爭協議係被告副總經理簽訂,非被告負責人親簽,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即有疑問,且100年8月已向原告買回全部庫存品,及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買賣相關協議,向均非由被告負責人親自出面洽談,兩造亦以行之有年,未見被告有任何反應,被告要求貨款高額折扣,又以系爭協議非被告負責人親簽而否認效力,顯係卸責之言論。
倘原告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2月、4月、6月交付之系爭貨物非屬系爭協議所稱之庫存品,何以被告願意收受?且於收受後,未有反應或退回上開貨品?反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款後,才函覆非屬庫存品?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4,126,945元。
復查,被告自96年間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套筒、配件及組套產品,上開LICOTA字模費用428,48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已於100年6月給付上開字模費。
惟於兩造終止上開買賣關係後,被告另於101年5月向原告訂購產品,並於原告請款時,竟自行扣除上開字模費,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字模費用428,48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分批將庫存品運送至被告時,每批均經被告簽收,倘被告否認為庫存品,依常理應於第一批即100年11月時即拒絕收受。
惟被告卻持續收受其後分批運送之庫存品,且被告採購人員核對數量後,將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採購單上採購日期、單號均為分批,被告亦於101年1月間仍提供包裝用之彩盒供原告用以包裝庫存品,即證被告分批收受者確實屬庫存品。
⒉原告早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2月、4月、6月運送系爭貨品至被告,經被告收受,被告從未通知貨品有任何瑕疵或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主張物有瑕疵。
雖被告提出貨品瑕疵、短少之數量表,就貨品瑕疵並提出照片。
惟上開數量表係被告自己製作,原告爭執其實質上真正,且其中瑕疵部分僅產品編號為AST-B3165-CK有生鏽、鉚珠脫落5個不能用,確屬物之瑕疵(惟原告仍否認),其餘僅是包裝錯誤,非物有瑕疵,且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貨品確有瑕疵及數量不足,被告舉證顯有不足。
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曾同意以3,510,047元作為買受原告庫存品價格。
惟觀其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就庫存品請款之總價即4,003,681元,扣去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續㈡狀第一點所列7項金額共493,634元後,計算得出,惟仍漏未加計5%之營業稅。
姑不論被告主張扣除該7項金額乙節是否全然有據,縱使有理由(僅為假設),就此5%營業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支出,仍應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而由被告負擔,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及兩造向來之交易慣例。
此外,被告提出被證15主張需扣除最後一次進貨金額之差價93,730元云云,惟因進貨時間不同,進貨價格亦不同,且被證15並未列明進貨日,無從確認被告所提價格是否確為進貨日之價格,致無法比對是否有差價。
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後,被證15就最後進價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謹逐一列表為原證14,經計算後總額應為1,051,171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原請款1,082,816元,扣除1,051,171,原告應扣除之差價僅為31,645元,非被告主張之93,730元,因本件送請鑑定後,鑑定報告鑑定為31,636元,故原告就以鑑定報告所敘金額為準。
另被證16經原告依實際請款金額逐一比對列為原證15,原告請款金額為872,946元,非被告主張之913,928元,並無差價存在。
況若依被告主張之最後進價計,其最後總額為904,781元,遠高於原告請款金額之872,946元,然原告仍不予追計。
⒋被告辯稱從未下單給原告生產貨品244,504元(被證10)部分,實均包含在原告已送交被告之貨物中,該項貨品存在於原告送交之整組進貨內之子件(見原證13),原告將被證10逐一編纂,並將原告結構展開料表上與其相對應之子件編號上為相同之編號,則被告主張實為誤會。
況兩造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7日會同至被告工廠會勘時,被告亦表示其被證10所列從未進貨,係產品之零件。
易言之,被告向原告所購系爭產品,該產品係由多數零件組合而成,原告為製作該產品而有該產品零件之庫存品,實屬合理,因本件送鑑定後,認從未下單金額為22,193元,故原告就此不再爭執;
至數量不足部分,係指總訂單數量不足10pcs,若因一訂單分批運送,致分批收貨時數量不足10pcs部分,為訴訟經濟,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扣款金額14,136元,這部分就不請求;
就被告主張原告重複請款者,金額為2,642元,為訴訟經濟,原告亦同意不請求;
就被告主張貨品瑕疵部分,原告前已承認61元及115元部分,其後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為金額為2,653元,為訴訟經濟,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⒌依兩造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貨款總金額4,003,684元,扣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為73,260元(計算式:31,636+22,193+14,136+2,642+2,653=73,260),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3,930,424元,加計5%營業稅,為4,126,945元,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字模費用428,485元,即請求被告應全部給付原告金額4,555,43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自96年起即本誠信原則,由被告下單委託原告生產刻上被告擁有LICOTA商標之套筒、配件及組套產品,至99年間,被告委製之金額達91,903,081元,有歷年交易總計表可稽。
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了生產交貨之時效可以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並同意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前,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議定」買回原告剩餘之庫存品,單品項以3000pcs為限,若需超出此數量,必須先經由雙方協議行之,有系爭協議書為證,兩造委製關係至99年均相安無事,直到99年間原告先堅持調漲委製價格至百分之10,相較於其他廠商為因應原物料漲價,反應成本最高也僅調漲百分之3至百分之5,原告調漲價格明顯偏高,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比照其他廠商最高調漲百分之5,遭原告原告竣拒,為維被告利潤及生存,不得已轉由其他工廠代為生產,並終止與原告間委製關係。
惟原告於被告委託生產終止後之100年8月間來電告知,有被告庫存品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買回庫存品。
被告仍本誠信原則同意原告訂出之價格買回全部剩餘之庫存品,經指定送往被告倉庫,由被告倉庫人員先簽收再清點數量及驗貨確認無誤後,原告開立100年8月18日統一發票二紙,VG00000000,金額540,837元及VG00000000,金額424,185元,計965,022元,因100年11月4日折讓5,397元,被告即開立發票日101年3月31日面額959,625元(票號BG0000000,付款人兆豐銀行)支票付款買回全部剩餘庫存品項。
㈡被告在100年8月,已依系爭協議已全部結清原告之全部剩餘庫存品。
詎原告復於100年10月份電知,仍存有被告之庫存品,要求被告收貨付款,隨即在100年11月、12月,101年2月、4月、6月,又連續送出5批所謂的庫存品,要求被告支付貨款。
被告因認100年11月以後送來的之物料均非剩餘庫存品,但思及該等物品均已刻上被告LICOTA商標,原告無法移為他用而予收受,後被告亦曾多次通知原告將其所謂的庫存品運回,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遂在101年6月22日向原告表示願以現金價1,681,174元,或開2個月期票1,961,370元方式買受(見原證4),亦為原告拒絕。
經被告一一檢視原告送至被告倉庫之所謂庫存品,亦有貨品瑕疪數量表及所附照片(見被證8)及貨品短少數量表(見被證9)等顯示之瑕疵,如認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負瑕疪擔保責任。
經整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置於被告倉庫之庫存品發現有下列情事,應予剔除或議定價格後剔除:⒈被告從未下單給原告生產之物品,原告列為請款標的,如被證10明細表、被證18套裝組件照片及付款明細表,故應扣除金額為244,504元。
⒉數量不足10pcs不用付款,原告仍為請求者,見被證11明細表,應扣除金額為14,136元。
⒊原告重複請款者,如被證12,應扣除金額為2,642元。
⒋貨品數量短少而原告仍為請款者,見被證9、13、14,應扣除金額為81,883元。
⒌貨品有瑕疵者,如被證8、14、19,應扣除金額共為201,291元。
⒍最後一次進貨金額之差價,此可由第二批至第四批即101年2月、4月、5月送至被告之庫存品價格差異比較得知,應扣除金額為93,730元(見被證15),因後來鑑定報告為31,636元,故被告就此金額就不再爭執。
⒎100年8月庫存之價差,依被告整理之資料,尚應扣除40,982元(見被證16),該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
故就原告請款之庫存品價格,被告同意扣除上開7項(被告答辯續㈡狀誤為8項)後加以買受。
㈢關於字模費部分,經查手工具五金業內有一行規,即買方貨品出貨到一定數量,則字模費應由工廠自行吸收,此可由另一客戶KTS亦委請原告生產,數量及金額均無如被告之LICOTA多,然KTS即不需要字模費,何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況被告之字模已有磨耗,若原告要求付清字模費,理應提供全新字模供被告使用,但原告並未換新,也未修護該批字模,被告自可主張拒付字模費。
惟被告在不清楚其是否可用狀況下,仍於100年6月付清所有字模款項,原告取得該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則在兩造終止合作後,被告要求該筆款項從採購單號00000-00之貨款扣除,實屬合法有理。
㈣被告認鑑定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北機技11鑑字第041號鑑定報告書不可採計者如下:⒈鑑定事項第㈠點:鑑定結果認:被告主張從未下訂單給原告生產之物品,計有82項零件,爭執金額為244,504元(附件四)。
經查閱原告產品之「結構展開料表」,相關的「子件編號」、「母件編號」和「品名規格」等資料,確認其中68項零件應屬原告產品之必要零配件,原告列為請款項目應屬有理。
但有14項零件非屬原告生產成品之必要零配件,原告列為請款項目顯然無理。
該14項未曾進貨零件之金額計22,193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鑑定報告漠視被告下單給原告訂購者均是以「套裝組件」為買賣契約標的(見被證18),被告付款之品名規格亦明載ALK-8007F組、100件、100SETS;
ALK-8007F組、400件、400SETS。
換言之,原告需以「套裝組件」給付,否則即非依債之本旨給付,鑑定報告不察,以68項零件屬母件組成之必要子項零件,認被告應支付,顯無足取,故被告主張應予扣除金額為244,504元。
⒉鑑定事項第㈡點:鑑定結果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品數量短少,而原告仍為請款一節,經查確屬實情。
原告交付貨品數量短少之數值,詳如附件五之明細表,其短少數量之差額計算應為14,136元云云。
惟查,鑑定報告誤認附件五數量不足10pcs不用付款(原告亦不爭執金額14,136元)者為貨品數量短少欄者,且貨品數量短少者金額達81,883元(見被證13明細表),故該部分鑑定結果,顯然錯誤而不可採。
⒊鑑定事項第㈢點:鑑定結果認:原告交付之貨品,其中共有5種品項共214件零件,有瑕疵。
其原因係屬原告生產過程之品質管制不佳所致。
上述瑕疵貨品,應扣除金額2,653元云云。
惟除上開金額外,鑑定人所指派第一次承辦技師鄭鴻儀到現場履勘時,曾要求被告將原告交付產品生鏽者全部清查列冊,經被告動用眾多員工一一揀選,清查出原告產品生鏽者之產品編號及數量列為明細表,金額計198,638元(見被證19),亦應列為瑕疵品予以扣除。
⒋鑑定事項第㈥點:鑑定結果認:工具五金業並無買方購買達一定數量,字模費應由賣方支付之慣列。
但如有買賣雙方另行約定者,則從其約定云云。
惟查行有行規,手工具五金業內有一行規,買方貨品出到一定數量,字模費應由工廠自行吸收,且被告之字模已有磨耗,若原告要求付清字模費,理應提供全新字模供被告使用,但原告並未換新也未修護該批字模,被告自可主張拒付字模費。
因被告在不清其狀況下仍於100年6月付清所有字模款項,故於兩造終止合作後,被告要求該筆款項從採購單號00000-00之貨款扣除,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6年間,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套筒、配件及組套產品,兩造並於96年6月15日簽訂如原證1之系爭協議。
㈡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竹仔坑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23日回函。
㈢被告於100年6月給付模具費428,485元,於101年7月給付原告請求給付101年5月份之貨款再行扣回。
㈣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2、4、6月運送貨品至被告,被告收受後,將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總金額4,003,684元,另外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
㈤字模費之金額為428,485元。
㈥被告主張應扣除事項,數量不足10pcs不用付款14,136元、重複請款2,642元、最後一次進貨價差31,636元均應予扣除。
㈦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品瑕疵部分,至少應扣除2,653元,被告從未下單予原告部分,至少應扣除22,193元(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雖被告曾以原告所送貨品非庫存品,及系爭協議「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議定買回甲方剩餘的庫存品」之解釋加以爭執,惟查兩造已同意就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部分不再爭執,故本院自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而無庸就此加以認定,故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品瑕疵部分,除不爭執事項之2,653元外,尚有198,638元,有無理由?㈡就被告從未下單予原告部分,除不爭執事項22,193元外,是否還有被告主張之222,311元?㈢被告主張應扣除100年8月份庫存之價差40,982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數量短少部分,應扣除81,883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字模費依慣例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
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
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
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貨品有被證8(經被告估計金額如被證14之15,757元)及被證19之瑕疵198,638元,共201,291元整。
惟查,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認依被告所提出被證8之5個項目部分,共應扣減之金額為2,653元(見鑑定報告第12-15頁),而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對該5個項目應扣除之金額為2,653元部分不爭執(見該日筆錄第2、3頁),自應認此部分僅2,653元金額應予扣除。
至被告另主張尚應扣除被證19之產品瑕疵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觀之被告於本件之歷次主張,至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僅提出應扣除貨品瑕疵數量為被證8之5個項目,而認被證14之貨品數量瑕疵金額為17,575元。
而於本件鑑定機關鑑定完成後,始於103年7月21日以民事簽辯續㈢狀主張尚另應扣除被證19之貨品瑕疵198,638元,則該部分是否確屬原告出貨時所造成之瑕疵,已值存疑,本件經通知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即證人崔伯義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就鑑定事項㈢有瑕疵的問題,你說瑕疵貨品應扣除之金額為2653元,在答辯續三狀中我們有提到,在鄭鴻儀第一次到現場履勘時,曾經要求被告將原告交付產品生鏽的部分全部列冊清查,經被告動員員工之後有製作被證19之生鏽產品明細表,證人到現場時,你看到的瑕疵情形為何?有無包含生鏽部分?)有包含部分的生鏽,例如鑑定報告第30、31頁有提到部分生鏽的情形。
(生鏽的部分佔全部貨品的比例為何?)這不在鑑定範圍中,當天我有問被告的出席人員張小姐,這個鑑定事項到底包含有那些?她就說就是她現場提出的5個項目、214個零件,全部搬出來,我全部都檢視過。
(你知道這214個零件佔全部貨品的比例?)這不在鑑定範圍之內,不知道。
(張小姐當天跟你說的還有生鏽的產品?)她說還有其他生鏽的產品,但不在本案鑑定範圍中。
(有生鏽的產品,到底有沒有再本案的鑑定範圍內?)因為張小姐說除了這214個零件外,其他都不在本件鑑定範圍內,所以就這214個零件我都有鑑定是否有生鏽、缺陷、加工錯誤等瑕疵情形,但其他則沒有在被告聲請的鑑定範圍內…(被證19單據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
現場也沒有拿這張單子給我看,說要依照這張單子做鑑定。
當時被告的出席張小姐就是表示要鑑定我剛才所說的五個項目214個零件。
另外,第23頁會勘狀況第三點,我還請兩造在七月五日前如果有需要在鑑定的部分,可以提供佐證文件,後來兩造都沒有提出任何的文件,所以我就照會勘的狀況直接鑑定…(如果兩造要再要求鑑定,依照你們的專業是否可以從貨品的生鏽狀況了解,到底是交付貨品前即已造成的瑕疵,還是買方收到貨品後保管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就本案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鑑定是產品製造的瑕疵,還是因為台灣水氣太高,買方保管過程所造成的瑕疵」等語,參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最後一次運送貨品至被告之時間為101年6月,則如確實原告交付貨品時已有生鏽情形,則依外觀檢查即可查知,依前述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通知出賣人,惟被告竟均未檢查及通知,而至本院102年11月22日通知鑑定機關鑑定,並經鑑定機關原所指派第一次承辦技師鄭鴻儀通知後,始動員員工找出其認為生鏽之瑕疵品部分,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產品提供是否確係原告所造成之瑕疵。
況縱令該生鏽產品確係原告提供產品時即已存有之瑕疵,惟被告既怠於盡到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義務,依前述說明,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故被告上開原告得請求給付貨款尚應扣除198,638元部分,自不可採信。
㈢就被告主張從未下單予原告部分,除不爭執事項22,193元外,是否還有被告主張之222,311元?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主張從未下單給原告生產之物品,共計有82項零件,爭執金額為244,504元(附件四)。
經查閱原告產品之『結構展開功能表』,相關的『子件編號』、『母件編號』和『品名規格』等資料,確認其中68項零件應屬原告產品之必要零配件,原告列為請款項目應屬有理。
但有14項零件則非屬原告生產成品之必要零配件,原告列為請款項目顯然無理…上述14項未曾進貨零件之總計金額為新台幣22,193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11頁),則該鑑定報告既已參考被告所檢附之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結構展開表」資料,並經實際鑑定後認應扣除之金額為22,193元,自屬可採。
被告雖再抗辯:原告需以「套裝組件」給付,否則即非依債之本旨給付,鑑定報告不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既已述明係參考兩造所提資料加以鑑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應扣除100年8月份庫存之價差40,982元,並主張此部分係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15,主張其請款金額為872,946元,非被告主張之913,928元,並無差價存在,且若依被告主張之最後進價計,其最後總額為904,781元,遠高於原告請款金額之872,946元等語。
而鑑定報告則認:100年8月庫存品之實際總金額為新台幣904,731元。
而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為新台幣872,946元,實際價差為31,785元,但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㈤狀說明第四點,已表達願意捨棄本項價苣之請求不予追計,故本項鑑定結果應無差價,並提出附件九之計算式(見鑑定報告第17頁、第45-49頁)等語。
查不論依原告或鑑定報告之記載,均無所謂100年8月份庫存之價差,故被告主張抵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可採信。
㈤被告主張數量短少部分,應扣除81,883元,有無理由?查依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被證9,認產品短少數量部分共為27項,惟依其於101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答辯續㈠狀之被證13、14所列項目,除前述被證9之27項外,另又增列25項,則究有無被告主張數量短少部分共81,883元,已值存疑。
而證人崔伯義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第12頁,就鑑定事項第㈡點就貨品數量短少部分,鑑定結果為差額14136元,詳如附件五明細表,附件五上有手寫原告交付貨品短少統計表,及短少價差14136元?)手寫部分確實是我寫的。
(請提示101年12月28日答辯續一狀被證13數量短少明細,你鑑定時,有無看到此張表?)鑑定書是引用的是被證11,不是被證13。
鑑定報告23頁附件三現場會勘紀錄表中第一點,本人先確認鑑定的項目、範圍,當時被告要鑑定的就是鑑定報告附件五數量不足十件的部分。
(既然是數量不足十,為何附件五部分還會寫到是數量短少?)當天我有跟被告出席的張小姐表示,她確認法院囑託鑑定事項㈡的爭執就是數量不足十件的情形」等語,核與鑑定報告附件五所附表格為「數量不止10」之情形相符,足證鑑定機關所鑑定之項目顯為兩造前述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主張應扣除事項,數量不足10pcs不用付款之14,136元無誤,而有鑑定錯誤之情形,惟參照前述證人崔伯義之說明,此係鑑定時被告在場人員之疏失所造成,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給付,究有無其所提被證9,或甚至被證13、14所列項目短少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以採信,自無從認被告主張數量短少部分,可以扣除81,883元為有理由。
㈥被告主張字模費依慣例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查鑑定報告記載:工具五金業並無買方購買達一定數量,字模費應由賣方支付之慣例。
但如買賣雙方另行約定者,則從其約定」(見鑑定報告第18頁),參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00年6月給付模具費428,485元,於101年7月給付原告請求給付101年5月份之貨款再行扣回等情,則如工具五金業確有此慣例,被告自可一開始即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字模費,自無於給付模具費後再行扣回之理,而被告雖再主張其另一客戶KTS即不需要字模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扣除之字模費返還,自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2、4、6月運送貨品至被告,總金額4,003,68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金額⒈數量不足10pcs不用付款14,136元、⒉重複請款2,642元、⒊最後一次進貨價差31,636元、⒋貨品瑕疵部分2,653元、⒌被告從未下單予原告部分22,193元,則原告共可請求貨款之金額為3,930,424元,加計兩造不爭執應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故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為4,126,945元,再加計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字模費用428,4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額4,555,430元,均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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