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簡旭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編號一之「共有物名稱」欄內,應補充記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7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固經本院裁判准予分割在案,然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如主文所示之附表欄位有漏載之顯然錯誤之處,應屬判決更正問題。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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