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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輝
原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承攬嘉義縣政府之公路工程等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遂在99年6月間向原告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1,063,881元之鋼筋貨品,原告源成公司均依約交付鋼筋貨品予被告,並由被告施作使用於其承攬之上開嘉義縣政府工程完成,且原告業已開立合計為上開鋼筋貨品金額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費用扣抵進項稅額在案。
詎料,被告竟未為貨款給付。
原告源成公司為求損失減少,即轉向當時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鋼筋貨品之人林傳家先生,請其代為支付,雖林傳家先生認其僅係代被告公司訂貨之人,本件鋼筋貨品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被告間,且所訂購之鋼筋貨品亦係確實使用於被告承攬之嘉義縣政府工程完畢,故其本當無須代被告付款。
然基於負責態度,林傳家無奈即代被告公司先行清償上開1,063,881元鋼筋貨品金額之其中663,881元予原告源成公司,源成公司因此即開立一部清償證明書予林傳家,是故,林傳家先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自原告源成公司承受取得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上開663,881元金額債權。
再者,事後林傳家先生又於100年10月13日將上開663,881元債權,讓與另一原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告嘉天下公司亦依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公司。
準此,被告公司因本件貨款事件,尚積欠原告源成公司40萬元尾款,另對原告嘉天下公司則需給付663,881元債權金額,應無疑義。
㈡原告源成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合計1,063,881元之鋼筋貨品予被告,而被告尚有40萬元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源成公司,原告源成公司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40萬元貨款。
又林傳家先生既代被告清償663,881元款項予原告源成公司,林傳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得承受該清償金額之債權,林傳家復將上開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之663,881元金額債權轉讓予原告嘉天下公司,因此原告嘉天下公司當亦得向被告訴請清償上開663,881元債權金額。
另原告二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相關應付款項,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收受在案,然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㈢被告如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因原告於起訴時亦已表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筋已由被告施作使用於其承攬之工程,因此,倘若兩造間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未成立者,被告因取得使用系爭鋼筋而受有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已經被告使用完畢而不能償還,故依民法第179、181條但書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整,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663,881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主張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乃係被告向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購買,被告並提出華利公司100年3、4月間之二紙統一發票。
惟查,觀諸被告公司檢附予嘉義縣政府有關華利公司出具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書,華利公司出賣鋼筋予被告之時間為99年3至5月份間,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35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規定,華利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鋼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最多應遲至99年5、6月間。
然而,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華利公司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開立之時期竟為100年3、4月間。
是被告提出至嘉義縣政府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文件,該等鋼筋是否即係施作於系爭工程,顯屬可疑。
更何況,既被告早終止與林傳家間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全權代理關係,被告當不願再給付系爭鋼筋之貨款予原告。
故於被告事後向嘉義縣政府請款時,其所檢附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書,亦必當不會係原告源成公司所出具之無輻射證明書。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源成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係用於被告在98年7月10日標得承攬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乙節,被告對於有標得上開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乙事,並不否認,然卻主張其施作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係向第三人華利公司購買,並檢附華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參見被證二)。
惟查,觀諸該華利公司之二紙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係為100年3、4月間,而通常鋼鐵廠於鋼筋出貨後1、2個月內,即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訂貨人請款,因此縱使華利公司確有出賣鋼筋予被告,然而,絕非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
再者,華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100年3、4月間,與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之時間98年7月10日相距已有1年7月餘,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政府發包之工程,因「工期很短」而未列物價波動調整款之比例(參照原證六第五頁第1列),明顯可知上開華利公司之鋼筋,與被告所標得施作之系爭工程,毫無關係,被告魚目混珠,行徑應有未當。
㈢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述內容,均係在陳述被告所承攬之另案工程,即「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此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龍誠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函文、借支申請書內容等文件,均係為被告自身之「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糾葛,與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筋係用於林傳家初期代表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完全毫無關係。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縣29K+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履約起迄日期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1月30日,並非99年9月間,上開工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貨品,原告所提99年6月9日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二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原告主張上開二紙一發票已交付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費用扣抵進項稅額在案,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原告源成公司指稱系爭鋼筋貨器係由訴外人林傳家代被告公司訂購,事後並代被告公司給付,更屬子虛烏有,林傳家並非受僱被告公司,豈有代被告訂購鋼筋貨品之權限,事後又有何義務代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如此匪夷所思之交易方式,原告源成公司難道不會心存懷疑?原告源成公司如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鋼筋之買賣,應提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送貨簽收單等憑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而非僅憑林傳家之口述及前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公司係系爭鋼筋買受人。
㈡被告公司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線29K+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鋼筋皆向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以備工程施工所需,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及統一發票可稽,被告從未與原告源成公司有過交易,原告出具之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出廠品質證明書,其中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副聯第二項記載「二、本證明影本所列產品中之3.76噸(批號0000000000)確於99年6月7日售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證明應屬原告源成公司所出具,惟被告公司既與原告源成公司無買賣事實,故從未曾收受該份證明,更無將該份證明提供嘉義縣政府查驗,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再者,該份證明之出貨日期為99年6月7日數量為3.76噸,反觀原告源成公司99年6月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鋼筋數量為28463Kg(28.5噸),兩者數量並不符合,此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遭人冒名購買鋼筋貨品,被告公司承攬之災害復建工程確實未曾與原告源成公司有鋼筋貨品之交易。
㈢訴外人林傳家係天漢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4月10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1線6K+430」災害復建工程,原告源成公司之鋼筋貨品係林傳家採購,林傳家給付原告源成公司部分貨款,係自行買受鋼筋給付廠商貨款,非代被告給付,渠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嘉天下公司受讓不存在債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標得道路修復工程後,先取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履約保證函,再由證人林傳家介紹訴外人龍誠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嗣因被告公司向銀行申貸工程周轉金遲延,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0日來函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並已與該公司結算清楚,此有被告簽發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三紙可證,被告公司與龍誠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處於停工狀態,林傳家另外找來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經手接管,詎料,全富公司一開始即請求借支90萬元,作為工程週轉金,被告公司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同意出借,並簽發面額90萬元支票交付,惟查,全富公司借款後並未積極進行工程施工,且負責工地亦非全富公司而係再委由訴外人黃淵祚負責,工地管理混亂,進度嚴重落後毫無進度可言,全富公司根本沒有管理能力,更於6月17日來函請求終止契約,並交付結算請款單乙紙,工地現場經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查勘,並無全富公司所列施工項目,工地現場亦無堆放鋼筋,隨即回函聲明經初估全富公司施作部分計價為315,000元,抵銷借支90萬元尚有不足,全富公司收函後即無下文,被告公司遂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全富公司趕工,全富公司後來表示無能力繼續承攬後續工程,雙方核算後才發現支付71萬元購買鋼筋費用是遭訴外人黃淵祚詐騙,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6、6287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由上開起訴書可證明系爭道路修復工程,一直到99年10月才須使用到鋼筋,在此之前根本不需要。
㈤訴外人林傳家自稱於本件工程施工至百分七十左右,被告公司就因為否定他的能力,收回自己經營云云。
惟查,證人林傳家所言若屬實,則被告公司標得之道路修復工程足在99年9月間與全富公司結算後接管,接管時尚無採購鋼筋進料工地現場,證人林傳家自稱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鋼筋卻是在99年6月9日、22日,且佯稱系爭鋼筋有經工頭林鎮明簽收,就時間點而言系爭鋼筋怎有可能用於被告公司標得之道路修復工程,此外,營造業承攬工承之慣例,必先預估工程所需之鋼筋等建材,並向鋼鐵供應商預定規格及數量,以免因國際鋼價起伏而影響工程成本,本件被告就承攬之道路修復工程係於99年10月接管後,向訴外人華利公司採購足額鋼筋,林傳家自行向源成公司訂購鋼筋,僅以發票抬頭為被告公司,即誣指係代被告公司向源成公司訂購,並向他人借三張支票付款,系爭鋼筋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統一發票亦未經由被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嘉義縣政府就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道路修復工程亦未發現有源成公司出具之鋼筋無幅射證明,原告如何僅憑二紙統一發票即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
㈥有關「嘉129線29K十25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於「嘉129線28K十200」災害復建工程動工前,歷經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考量,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嘉129線29K部分路段滑落溪谷,而變更設計,取消原有修復計劃,由於當時災害現場狀況混亂,故工程一直延至99年10月,被告接管「嘉129線28K十200」災害修復工程後,「嘉129線29K十25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尚未進場施工,99年11月10日嘉義縣政府寄交嘉縣交工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工程因變更設計,第二次追減工程款後,被告才開始進場動工,此足以證明兩件災害修復工程在99年10月前僅「嘉129線28K+200」有經全富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一小部分,「嘉129線29K+250…」則根本尚末進場施作,原告指稱99年7月6日已將系爭鋼筋拖運至「嘉129線29K十250....」工地現場,並由工班工頭林鎮明簽收,存屬子虛烏有,證人林傳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嘉129線28K十200」災害修復工程,一直到99年9月間被告接手後,才於11月間購買鋼筋進場使用,而「嘉129線29K十250…」災害修復工程更延至99年11月以後才進場,在99年11月前工地現場尚無使用鋼筋之必要,亦無處可堆放鋼筋。
被告公司既已收回嘉義縣政府28K、29K等工程,又怎會委任林傳家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林傳家經被告委任授與代理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7月10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線29K+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下稱系爭工程)災害復建工程,被告於99年6月授權林傳家代理被告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源成公司分別於99年6月7日、6月9日、6月21日分三趟交付系爭鋼筋送至被告標得之系爭工程使用等情,被告對標得嘉義縣政府系爭災害復建工程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鋼筋皆向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被告並未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亦未授權訴外人林傳家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原告源成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源成公司已交付系爭鋼筋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源成公司對被告具有買賣價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源成公司負舉證責任。
原告源成公司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林傳家向其購買鋼筋乙節,固據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出廠品質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惟查,⑴被告否認收受上開統一發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出廠品質證明書等文件;
⑵原告源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二紙,均未經被告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2年4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
⑶原告源成公司所提易昇鋼鐵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源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⑷原告源成公司所提易昇鋼鐵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品質證明書,其上係蓋用原告源成公司印章,亦與被告公司無涉;
⑸被告於系爭工程提出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係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原告源成公司所出具,有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19日函文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源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出廠品質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系爭鋼筋。
另原告源成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林傳家當時派駐現場之工頭林鎮明簽收,固提出託運單及地磅地記錄單影本為證。
然查,託運單及地磅地記錄單均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地磅地記錄單上之客戶簽章處記載「林」,縱認係工頭林鎮明所簽,林鎮明係受僱於訴外人林傳家,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源成公司已交付系爭鋼筋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權委任訴外人林傳家施作,並授予代理權予林傳家,由林傳家代理被告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系爭鋼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林傳家到庭證稱:「開工會議記錄有我的簽名,代表我代表被告公司去參加開工會議,還有履約保證金的公文往來,都是由我發文」、「我施工都是全權,我都不必報告」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匯款委託書、98年9月29日工程開工前現場說明會簽到單(系爭工程)、99年5月13日工務會議簽到單(工程名稱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等為證。
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即證人廖常雄則否認伊代表被告公司授權予林傳家訂購系爭鋼筋,證稱:「他要做被告的工程一定要先訂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會寫的很詳細」、「我要標這個工程,剛開始我有同意林傳家與我一起跟我標這個工程,但是要開工的時候林傳家出現財務問題,我就不給他作,他也不敢講要做這個工程,就由公司做下去」等語,與證人林家傳之證詞相互迥異,衡諸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高達5,916,881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如確實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林傳家施作,並授與林傳家代理被告之權限,依一般常情而言,林傳家與被告間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林傳家竟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所為證詞尚難遽信。
況且,林傳家所提嘉義縣政府函文,其內容均係與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有關,所提匯款委託書亦係與差額保證金有關,此與證人廖常雄證稱「林傳家與我一起跟我標這個工程」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廖常雄之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授與林傳家代理訂購系爭鋼筋之權限乙節,尚無可採。
㈣又訴外人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合作標得系爭工程,嗣後廖常雄(或被告)拒絕林傳家參與繼續施作,此由99年5月13日及99年7月12日之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簽到單,其上尚有工頭林鎮明簽名於被告公司處(見本院卷二第126、137頁背面),99年7月26日之工務會議簽到單則無林鎮明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可知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於99年7月中旬中止合作關係,林傳家如於上開合作期間僱工、訂料施作系爭工程,亦應由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就已施作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算,尚非原告所得置喙。
至於林傳家縱使將系爭鋼筋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乃係基於其與廖常雄(或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鋼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由林傳家代理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系爭鋼筋,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源成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筋,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鋼筋買賣價金及返還鋼筋利益之義務。
被告既未積欠原告源成公司系爭鋼筋買賣價金1,063,881元,林傳家清償其中買賣價金663,881元予原告源成公司,仍無從於清償限度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嘉天下公司亦無從自林傳家受讓663,881元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312條、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源成公司40萬元、原告嘉天下公司663,881元,並均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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