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1,重訴,373,201604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煥新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廖信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0,000元,應徵裁判費478,4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78,416 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