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76,20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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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曹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政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擔任臨時工,而自101 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新臺幣(下同)38,750元(含底薪、生活津貼、工地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無年終獎金,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5 月15日陳報狀、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員工薪資條、102 年7 月4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稱其配偶亦有債務問題,目前從事家事管理員,無固定雇主,由仲介介紹清潔工作,勞保投保於婆婆媽媽家事管理公司,時薪約150 元、一週工作約20小時,平均每月薪資僅約12,000元,亦有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可信。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及女兒(96年次)共同租屋居住,該房屋為四層樓房,債務人一家承租範圍為一、二樓,有三房二廳,目前女兒就讀幼稚園,故所需支出扶養費較高,又債務人配偶收入不豐,故家中開銷水費由債務人單獨支出,租金負擔五成四,其餘家庭開銷及扶養費支出,則平均分擔,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26,8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3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300 元、交通油資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租分擔6,000 元(全部房租租金為11,000元)、水費200 元、電費瓦斯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支出850 元、家中通訊費分擔500 元、扶養費負擔約7,000 元(1 年後有幼兒補助縮減至5,0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42年次,無領取補助,患高血壓,扶養義務人三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6月5 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分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1,9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JBU-263 號),車齡近18年,核無清算價值。

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經函查,其中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張保單尚有13,817元之價值;

富邦人壽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則有一張保單尚有57,185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5 月15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102 )保字第515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陳報狀等件可佐。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76,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56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每月支出顯高於內政部通記處統計10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更生還款期間,債務人配偶應共體時艱,由其負擔較多扶養費。

㈡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扶養免稅額度6,833 元計算,債務人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調整為3,417 元。

㈢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

㈣應將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加入清償更生方案。

然按: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

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收入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且債務人之配偶收入不豐,業如前述,自難要求其配偶增加分擔扶養及家庭開銷以提高更生還款數額。

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配偶應增加扶養費及家庭日用等開銷,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是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自不可相提並論。

債權人執扶養費支出應以親屬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再關於還款成數過低部分,惟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且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債權人此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洵非可採。

(四)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自無法強令債務人應處分保單或將保單價值納入。

況且,本件債務人業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提出清償,縱債務人將上開名下保單價值平均加入每月更生方案中,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已相當於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之九成,難認對債權人有何不公允,債權人認應將全部保單解約加入更生方案還款,始達盡力清償,當無可採。

(五)基上,本件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之不同意理由,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考量女兒扶養費將有五歲幼兒補助,及升學小學後預計減少等情事,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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