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83,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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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鎮嘉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文郁、謝蕙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鎮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含本薪10,000元、成約獎金1,344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7,620元、專業津貼6,980元,並扣除勞、健保費用、人事保證費及福利金等)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出之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薪津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950元,包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因有時會被派駐到別的地方支援工作)、醫療費用500元(債務人罹患甲狀腺癌,目前持續吃藥追蹤)、通訊費用5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另扶養有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長女(80年次)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每月扶養費4,700元(每月7,000元扣除補助款2,300元後須支付4,700元),次女(84年次)剛剛高中畢業,準備繼續升學,每月扶養費5,000元,長子(89年次)就讀國小六年級,每月扶養費4,700元(每月7,000元扣除補助款2,300元後須支付4,700元),上開費用因其配偶業已過世,故均由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依子女大學畢業之時間,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月清償4,000元、第25至48期每期清償8,7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3,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600元,此外,其名下尚有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2股及富邦精銳中小基金1000單位(依102年7月5日之淨值9.37元計算,上開基金有9,370元之清算價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02,381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2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人會議亦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應解除契約、股票應予變賣,以減少債權人之損失;

⑵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650元,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⑶債務人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倘於6年後即免除近73.71%之債務,顯有違公平正義;

⑷債務人長女已22歲,應刪除扶養費用;

⑸應將保單價值攤還於更生方案等語。

經查:⑴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幫助經濟陷入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

故而本件債權人主張應將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及變賣名下股份以積極償債,尚嫌無據。

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經於本院102年6月11日訊問時,債務人當場予以調整減縮後,並無履行不可能之情,債權人對此顯有誤會。

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原則不得逾6年,例外則延長為8年,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此規定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再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基此,債權人認債務人尚有19年之工作可能,於6年後即可免除其餘73.71%之債務,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亦無可採。

⑷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長女雖已22歲,惟其仍就讀大學三年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認其已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況且,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

是債權人認成年之人即可自立,無須支出扶養費云云,實無理由。

⑸本件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且依子女大學畢業之時間,將節省支出之扶養費再分別加入清償金額,做階段性還款更生方案,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主張應將保單清算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或可以家人幫忙、或可以保單質借方式為之,方屬盡力清償云云,惟更生之目的在於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本件債權人建議以保單質借之方式來增加清償金額,顯不符合本條例欲使債務人清理債務並重獲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況且此舉將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又多增加另一筆新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所餘款項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對上開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將造成債務人又開始累積負債之生活,而無法達到經濟重生之目的;

另債務人之家人均是受其扶養之人,並無法提供金錢上之資助,債務人之階段性清償更生方案,已足堪認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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