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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 孫玉梅
即債務人) 戶.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張峻海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卓士弘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育儒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玉梅(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擔任秘書室辦事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8,280元(含本俸32,430元、一般加給18,910元,並扣除退撫金等費用),此外,每月領有年終獎金(1.5個月)及考績獎金(0.5個月)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薪轉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手機及市話)、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女兒之扶養費8,000元(69年次,現就讀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後學士三年級,尚有二年畢業)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4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到24期每期21,000元、第25到72期每期33,000元,另於每年4月再增加清償4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62,934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1999年份、車齡14年之汽車乙輛,應已無清算價值,原有之美亞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之保單,係一年期之個人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尚有16,000元,高出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11,066元甚多,顯未撙節支出;
⑵債務人女兒業已成年(33歲),自有謀生力能,自不宜再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否則即變相由債權銀行幫忙其養女兒及付學費;
⑶債務人係公務人員,依經驗法則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應另領有工作津貼、三節等獎金及未報稅之加班費等,債務人並未陳報,應予調查;
⑷債務人現年59歲,再隔1年即可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故應增加其償還金額,又債務人將屆齡退休,理應將其退休金納入,以清償其債務;
⑸債務人之戶籍位於臺中市,亦租屋於臺中市,顯見其租屋並非必要,應予刪除,並遷回戶籍地居住,以節省支出;
⑹債務人陳報更生時之平均月收入為37,970元,與後所稱之薪資為48,280元有異,顯不合理,此外應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全額加入更生方案還款;
⑺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二十,尚不及上開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清償成數偏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等語。
經查:⑴按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而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然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
⑵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女雖已成年,惟其仍目前仍在就學,且債務人稱其女因課業繁重,實無法打工兼職,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債務人於其女兒就學期間提列扶養費用,應有其必要而於法無違,且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將第1至24期所提列之扶養費用,於第25至72期中攤提償還予債權人,堪認已盡其最大清償之誠意,故債權人要求剔除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必要。
⑶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業已提出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所出具之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臺灣銀行之薪轉明細在卷可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及銀行薪轉明細所載,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債務人有隱匿或虛報之情事,其所述自值採信,債權人主觀臆測,尚嫌無據。
⑷債務人何時退休,乃債務人考量自身狀況與法律規定後方可決定,況且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相對人既未退休,是其所得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既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且不在更生清償期間內,本不得以之納入更生方案償還款項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⑸債務人原戶籍所在地,乃係債務人之弟弟所有,該處原供父親及其妻子居住,惟現今因弟弟欲出售該屋,父親也已搬離該址而另行租屋居住,債務人戶籍亦隨同遷出至父親租屋處,有債務人102年7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搬回戶籍地居住,洵無可採。
⑹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收入,係遭扣薪三分之一後之餘額(聲請人亦載明於收入報表中),故債權人以此指摘債務人之收入前後不一,而有疑義,顯有誤會;
而關於債務人以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二分之一作為更生清償之用,考量公務人員之考績獎金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6條規定參照),須依照債務人年度表現予以考核,發給之考績獎金亦有不同,非債務人所得確定(債務人稱近幾年均是乙等),復審酌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故債務人提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二分之一以增加清償之收入,可認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⑺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二十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免責之門檻,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云云,惟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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