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94,201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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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宜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天源(八仙)輪具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加班費不固定,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年6月3日陳報狀、101年11月至102年4月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配偶為水泥臨時工,每日日薪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24,0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其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居於承租之房屋中,家庭開銷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支出,於更生期間,將長女幼稚園學費大部分支出交配偶負擔,原陳報其保險費支出,因非生活必要支出,亦將由配偶負擔,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4,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300元(含通訊400元、交通油資400元、日用品雜支600元)、分攤房租3,500元、全家伙食費(含債務人自身部分及煮餐瓦斯費用)分擔4,000元、水電費分攤1,000元、長男(92年次)扶養費2,000元、長女(98年次)扶養費3,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部91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MP2-593號),該車經機車行估價約有3,000元價值。

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張,其中一張為無解約金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一張經查得價值約9,402元之投資型保險單等情,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保誠總字第1020409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102年5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1020524017號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2中信壽契字第297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102年6月3日陳報狀可佐。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3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12,402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將更生方案延長至八年。

㈡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少於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恐履行不能。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惟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再者,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款,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六年,例外於未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始得延長為八年。

況查,本件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已逾越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價值,亦高於其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其更生方案清償期間自不得逾六年。

更者,債務人之配偶雖為臨時工,惟每月平均所得較債務人多,其願多負擔家中各項開銷,以協助債務人不足之些許差額,是債務人之確有履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能力。

準此,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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