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家他,2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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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李兆雁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信一及李王鬆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信一及李王鬆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李信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李王鬆(37年7月6日)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聲請人李信一及李王鬆於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確定時分別已屆滿70歲及64歲,其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4.05年及21.75年,此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

5000(元)×12(月)×10(年)×2(人)=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就本件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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