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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1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4日至134年1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素芬、宋明杰。
(九)債權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與債務人宋明杰互為連帶借款人於⑴94年2月1日⑵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000,000元⑵2,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⑴114年2月1日⑵114年1月7日,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又各自延長期日至⑴124年2月1日⑵124年1 月7日。
詎相對人自⑴102年1月27日⑵102年4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896,079元⑵1,617,39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件(均為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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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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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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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豐原區 │ 萬年 │ │ 539 │建│ 86.06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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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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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豐原區萬│住宅、梯間 │一層:49.70 │陽台:6 │ 全部 │
│ │ │年段5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二層:49.70 │ │ │
│ │134 ├───────┤ │突出物:6.47│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 │ │ │ │
│ │ │勢路二段213巷 │ │ │ │ │
│ │ │18弄8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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