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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C Handy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Hsin Chi S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商法於第33條至37條,就船舶抵押雖設規定,惟船舶性質上為動產,有關抵押權漏未規定之部分,自應可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條文。
再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西元2011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8,500,000元,且簽訂消費借貸契約1紙為憑,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自2012年3月15日起分27期(每3個月一期)清償本借款,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2013年3月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為美金16,453,692.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C HANDY輪船舶資料明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船籍及抵押權證書、支取通知書、匯款電文、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司執全竹字第540號函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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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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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名稱 │IMO NO │呼號 │種類│總噸數│淨噸數│數│建造地│日 期 │所有權人 │船籍 │
│ │ │ │ │ │ │量│ │(西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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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HANDY │0000000 │V7VW8 │散裝│22683 │12342 │1 │韓國 │2011 │C Handy │馬紹爾│
│ │ │ │輪 │ │ │ │ │ │Corporation │群島共│
│ │ │ │ │ │ │ │ │ │ │和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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