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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全吉
相 對 人 陳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5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40,000元。
(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金錢借貸、票據。
(四)清償日期:101年11月18日。
(五)利息(率):按年息3%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 。
(八)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6強制 執行之費用。
7參與分配之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德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借據正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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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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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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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 龍井區 │竹泉段│ │ 537-9 │田│ 254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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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 龍井區 │竹泉段│ │ 537-10 │田│ 16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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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 龍井區 │竹泉段│ │ 537-7 │田│ 100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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