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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王蔡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7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3日至122年7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蔡絨、王清彬。
嗣債務人王清彬於9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31日,應按月清償,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5,2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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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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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清水 │武秀 │ │620-5 │建│15.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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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清水 │武秀 │ │621-7 │建│6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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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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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 │臺中市清水區武│主要用途:住商用│一層:48.03 │ │全部 │
│ │ │秀段620-5、621│主要建材:加強磚│二層:60.78 │ │ │
│ │ │-7地號 │造 │騎樓:12.75 │ │ │
│ │ ├───────┤層數:2層 │電梯樓梯間:│ │ │
│ │ │臺中市清水區海│ │6.00 │ │ │
│ │ │濱路252之13號 │ │合計:127.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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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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