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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新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靜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錦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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