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票,3251,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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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張富田
相 對 人 張䕒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13紙到期日原分別記載為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4年2月20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20日,嗣經更改為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4年2月20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9月20日,並加蓋指印於其上,未於改寫處簽章,依上開說明,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到期日為到期日,因尚未屆期,自不得提示,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2月1日 │800,000元 │102年5月25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002 │102年3月20日 │100,000元 │102年4月20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003 │102年2月1日 │310,000元 │102年6月1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004 │102年3月3日 │210,000元 │102年5月3日 │102年6月21日 │CH226450 │ │├──┼───────────┼─────────┼───────────┼───────────┼────────┼──┤│005 │102年2月7日 │240,0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6月21日 │CH226442 │ │├──┼───────────┼─────────┼───────────┼───────────┼────────┼──┤│006 │102年3月4日 │100,000元 │102年5月10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007 │101年5月20日 │200,000元 │102年4月20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008 │101年5月20日 │200,000元 │102年5月20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009 │101年5月20日 │200,000元 │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1日 │WG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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