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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士強
被 告 潘瓊如(PHAN.THI.QUYNH.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原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0年2 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
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0 度婚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
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0 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
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被告卻自100年2月19日離境不回,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即屬有據,洵堪採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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