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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黃陳金蓮
陳慧貞
陳曉東
陳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貴 住同上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信煉
被 告 李萬發
訴訟代理人 李月玲
被 告 林李金里
高李春稻
林李菊
洪慶增(即洪李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洪裕堂(即洪李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子(即洪李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洪育芯(即洪李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娟(即洪李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李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一、原判決第6頁第15行,即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一)倒數第2行「黃陳金蓮」,應更正為「黃金珠」。
二、原判決第6頁第18行,即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二)第2行「黃陳金蓮」,應更正為「黃金珠」。
三、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即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二)倒數第2行「陳金蓮」,應更正為「黃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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