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簡上,20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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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周千慈 住彰化市○○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李松勳即臺中市私立國際村美日語文理技藝補習班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補習班諮詢課程,上訴人係學習中級日語程度,被上訴人並無中級課程,竟隱瞞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至高級雜誌班上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一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並繳交一年期學費新臺幣(下同)19,440元,上訴人上課後始發現程度太難而要求退費,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嗣於100年11月9日簽訂「報名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退半數學費,將學費改為9,720元,效期改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另被上訴人贈送一個月,效期乃至101年6月9日(嗣因過年期間休假,被上訴人同意延課14日,效期延至101年6月23日,又因鄭吉賢老師請假3週,應延課3週,故上訴人課程之效期最後延至101年7月9日),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在東海校安排外籍教師教授日文第三冊,若未實施則協議無效退費等語,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派台籍老師教授日文第三冊,應依系爭協議書附註之約定,退還全數學費9,720元;

此外,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0日起即以上訴人之上課期限已過期為由,驅趕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上訴人上課時,竟將上訴人以現行犯押往警察局拘留12小時,並以偷竊及私闖民宅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放棄追溯被上訴人一切違約的法律權利,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竟拜託所長、警察前來處理8小時才離開;

上訴人離校後,被上訴人更持上訴人之上課證謊稱上訴人的課程早在101年5月9日到期,還一直來上課,講不聽,不知道該怎麼辦?只好將上訴人抓進警察局等語,故意以扭曲之事實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系爭協議書附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費9,720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

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72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原審據協議書二所載之「乙方若請假暫停課程仍須於101年6月9日結束課程。

協議後不得再行變更,乙方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異議。」

等語,認本件上訴人上課之效期係至101年6月9日,不可變更,實屬誤解,上訴人應可以上課至7月底為止。

上訴人之效期至少應至101年6月30日,此為被上訴人於本件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自認。

又,被上訴人依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0年12月就第三冊於東海校開課,然上訴人於100年10月於結束第2冊之課程後,被上訴人於其東海校至101年4月始派任日籍教師教授第3冊,其課程安排至同年7月結束,自已逾前開所述上訴人之效期,被上訴人應確屬違約,原審認定應有違誤。

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述狀及教師上課紀錄表之實質真正。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更改為半年,故課程應至101年5月9日即結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多贈送上訴人一個月的課程,僅係於協議書加註「乙方若請假暫停課程所有課程仍須於101年6月9日結束課程」之內容,且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上課證所載上課期限亦僅至101年5月9日為止,上訴人收受時並無異議,可證依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原則上僅至101年5月9日為止。

而上訴人未請假暫停課程,課程自應於101年5月9日結束。

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贈送一個月課程效期,加上被上訴人因停課10日而補償上訴人10天課程,效期亦於101年6月19日即結束;

而補課單係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為發給不特定且已事先劃位課程的學員補課用,而非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是否准予補課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權要求。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即已於東海校安排外籍教師井関公志教授日文第三冊課程。

㈢上訴人上課期間各種荒唐舉動,擾亂上課,造成老師及學生莫大精神困擾,於課程效期結束後,仍繼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闖入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勸阻無效後,始於101年6月30日報警驅離,期間上訴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補習班之經營與名譽上之侵害,且已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強制罪,並受有11天課程學費之不當得利;

至上訴人不滿偵訊時間過長,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不應將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然並未於課程結束前依協議書內容申請退費選擇至其他補習班上課,甚至向被上訴人詢問下一期課程,並表示希望被上訴人給予學費上之打折優惠。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指稱之事項提出證物及說明,請鈞院酌參。

並參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3月28日局信字第02696號電子信箱之回覆內容可知,國定假日補習班可自行決定是否補課;

故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過年放年假14日,扣除就春節期間之國定假日4日外,僅需提供上訴人補課10天,非上訴人所稱應延課14天,另鄭吉賢老師為中國籍老師,但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要求全日師,故上訴人關於鄭老師請假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補課,並無理由。

亦即上訴人之效期應僅至101年5月19日,惟上訴人卻強行進行課程至101年6月30日止,已嚴重侵犯被上訴人之利益。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72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14日至「國際村美日語補習班」逢甲分班報名參加「日語班」,學費為19,440元,上課期間為一年至101年10月17日止。

㈡兩造(上訴人為乙方;

「國際村美日語補習班」為甲方)於100年11月9日簽訂「報名變更協議書」,將報名課程變更為半年,並由「國際村美日語補習班」退費9,720元:1.若老師因病或無法抗拒因素無法授課時,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安排代課教師授課。

2.協議書於雙方簽訂後生效,有效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101年6月9日止(註:乙方若請假暫停課程所有課程仍須於101年6月9日結束課程。

但協議後,不得再行變更,乙方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異議。

)。

3.甲方同意日文1,2,4冊於本校安排外師上課,日文3冊於東海校安排外師上課。

4.協議書正本2份,雙方各執1份。

註:⑴原贈書4本,無限堂數、雜誌與老師針對周小姐程度,討論篩選。

⑵乙方同意不得於補習期間談論他校相關事務,若違反乙方同意不退費。

⑶第三冊於100年12月上旬於東海校開課。

⑷雜誌課程將從12月上旬開始調課與3、4冊錯開即可,以上若未實施則協議無效退費。

㈢上訴人之上課證有效日載為「101年5月9日」。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在東海校,因「國際村美日語補習班」報警處理,遭警方強制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12小時。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事由:1.雜誌部分未針對上訴人程度開課。

2.第三冊部分未依照合約安排全日師3.第三冊部分老師請假未補課。

4.被上訴人未依約就第三冊於100年12月上旬在東海校開課。

請求被上訴人退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報警,致上訴人於警局待了12小時部分,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起每次於逢甲校與櫃檯人員許虹焄以言詞趕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當眾表示「周千慈,你的效期已經到了,還趕來上課,我要叫警察來敢你離開,你到底要不要離開,我已經在警察局備案了,你要不要離開嘛」等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始足以判斷,此於他造否認該文書實質證據力時,並應依首揭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該文書內容何以能評價及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之意見,其判決理由方得稱為完備。

兩造已於協議書約定上開日語第三冊於100年12月上旬於東海校安排外師開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安排日師在100年12月於東海校開課教授上開日語第三冊課程之違約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井関公志老師自100年11月29日起已於東海校教授第三冊,並提出訴外人井関公志教授系爭日語第三冊之教師上課紀錄表及以井関公志名義出具證人陳述狀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54頁)。

經查:㈠上開上課紀錄表及證人陳述狀為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提訴外人井関公志教授系爭日語第三冊之教師上課紀錄表及證人陳述狀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書證內容之實質真正,則難認據上開書證遽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時間安排日師授課。

㈡另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許捷婷之對話光碟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據許捷婷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派日師井関公志教授上開日語課第三冊,然第三課的開課時間為101年過年後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提教師上課紀錄表及證人陳述狀所載之教學進度是否與實際進度相符,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所定時間於東海校由日師開課教授上開日本語第三冊課程,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確有依約履行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附註「以上若未實施則協議無效退費」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9,720元,即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有其他違約情形云云,因該部分主張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退費9,720元之結果,即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

是所謂侵害名譽,自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其名譽權受何損害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0日起每次於逢甲校與櫃檯許虹焄以上訴人之上課期限已屆滿為由,而以言詞趕走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當眾表示「周千慈,你的效期已經到了,還敢來上課,我要叫警察來趕你離開,你到底要不要離開,我已經在警察局備案了,你要不要離開嘛」等語、於101年6月30日報警,致上訴人於警局待了12小時而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權之人格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上課的效期確實已經超過等語。

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上課效期,依系爭協議書即可上課至101年6月9日,復因農曆過年放假14天,應延課14天,被上訴人亦曾開延課單予伊,其上課效期自可延到101年6月23日,又因其上課之鄭吉賢老師請假緣故,其上課效期應可至同年6月底;

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半年期限,且上訴人並未請假,故上訴人之效期至101年5月9日即到期,縱認依協議書約定,應延期一個月,則最晚至同年6月9日效期亦已屆滿,至於農曆過年之延課單,會發給上訴人係誤發,其之後有取消,故予收回延課單,縱認年假應予加計,亦僅能加計10日,倘認年假14日全部應加計延課14日,至遲至同年6月23日即已到期,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仍前往上課,其報警處理並無不法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課期限及是否應延課或補課等情,認知上歧異甚鉅。

㈡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在本院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上訴人可以上到101年6月30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是口誤,當時是要講101年6月9日,伊以前都陳述過,都是說101年6月9日,且伊說的那段話,是在說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如果上訴人有請假,最晚不能超過101年6月9日等語。

經查,本院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有記載被上訴人稱「當初協議書是因為…,所以才會那樣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係就協議書之記載而為說明,對照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之文字「註:乙方若請假…結束課程」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9月5日準備程序該段之日期陳述係口誤,應非無據。

況觀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為陳述,均係主張上訴人之效期如有請假,其效期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為101年6月9日,未曾有承認過上訴人之效期至101年6月30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陳述係口誤,應可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鄭吉賢老師於授課期間有請假,故其效期應再延3次上課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安排全日師予上訴人,然訴外人鄭吉賢為中師,尚非在兩造所約定授課教師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因鄭吉賢老師請假,故需補給伊3次上課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蔡維真主任在101年6月21日有答應再給伊4個月效期云云,並以101年6月21日勘驗光碟為證。

惟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已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其內容僅有「A女(即蔡維真):跟你講喔,如果妳覺得…妳就去上課,沒關係,因為有課。」

B女(即上訴人):「…(聽不清楚)…妳怎麼這麼恐怖,妳還去備案,那麼恐怖,妳還叫人家去上,人家怎麼敢去上?…」(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3號、102年度他字第845號卷102年2月20日筆錄第9頁),且證人蔡維真於另案偵查中業已證稱:「我並沒有答應要給她上4個月,我們譯文中講到張穎潮是我們補習班的學生,因為6月21日的前一次上課,哪一天我忘了,在東海校的教室門口,周千慈一直對張穎潮抱怨說我們都排了4個月的中籍老師給她上課,沒有排外師,所以她還要再上4個月的課上到年底,我就跟她講不可在教室鬧,我就請她下樓,後來她就到辦公室門口對我講說逢甲校的李松勳還要再送她4個月的課程讓她上到年底,我就跟她說妳的課程不要跟我談,我跟她講她是在逢甲那邊報名,不要來這邊跟我談,所以她6月21日報案跑來東海校補習班,她一直在講她的效期,我只是在反諷她說妳不是跟同學說妳還有4個月可以上,並不是同意她有多加4個月的課,而且我也沒有這個權利,我後面說如果妳可以上妳就來上,我還有說如果妳要上課,妳要自己負法律責任,因為我們有寄存證信函,我有跟她說存證信函上面寫得很清楚。」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3號卷第10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第10頁)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蔡維真於101年6月21日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上課4個月,應係上訴人誤會蔡維真之真意所致,尚難認上訴人之效期可再加4個月。

另上訴人雖請求重新勘驗101年6月21日光碟,以證明蔡維真確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上課4個月云云,惟查,蔡維真並非簽訂系爭議書之人,其縱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上課,然在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亦不生延長依協議書約定之上課效期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上課4個月,上訴人聲請重新勘驗101年6月21日錄音光碟,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起每次於逢甲校與櫃檯人員許虹焄以言詞趕走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當眾表示「周千慈,你的效期已經到了,還敢來上課,我要叫警察來趕你離開,你到底要不要離開,我已經在警察局備案了,你要不要離開嘛」等語,侵害其名譽云云,然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詞,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課效期之認知既為協議書約定之半年效期,僅至101年5月9日止,倘上訴人有請假始得延至101年6月9日止,則其以上開言論制止上訴人前往上課,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尚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㈥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報警以現行犯將其抓到警察局,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天被上訴人報警,警察說伊已經到期了還來上課,…當時因為要去警局確認6月21日有錄到蔡主任說要讓伊上課,繼續上4個月的錄影內容,伊為了要證明這件事情,伊就說要去警察局確認這件事情,警察也不讓伊走,承警員扣留其身分證,由其自行開車,警員開車在後之方式前往警察局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

觀之,可知於101年6月30日兩造係因上課效期認知不同,因而發生糾紛,經被上訴人報案警員到場處理後,兩造乃至派出所釐清案情,此亦有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3號卷第72頁)可佐,則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一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及名譽之行為可言。

㈦綜上所述,兩造因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權上課之效期,有主觀上認知之明顯差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上課,而與上訴人發生溝通上之衝突及報警處理,尚難認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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