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即99年9月9日),向被上
- (二)上訴人雖將伊等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建物即坐落臺
- (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除向其借貸系爭借款2外,尚於如附表
- (四)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1、2
- (五)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原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上訴人張昭興清償而消滅,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至6,合計借款625萬6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3一節,並
- 三、兩造之聲明:
-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
-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將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向大里地政
- (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4、5、6,兩造間就
- (四)上訴人已清償623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其明細如附表三所
- (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8萬
-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6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共同簽發,惟
- (二)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兩造對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僅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4至6,並因
- (二)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3?
- (三)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1至6所約定之利息為何?
-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等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
-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2債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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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張昭興
朱湘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上訴人。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里普資字第○○○○○○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里普資字第○○○○○○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本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時,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本票訴訟部分,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判決。
經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超過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訴。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嗣後變更此項上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變更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數額,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且其減縮上訴聲明範圍而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核屬擴張其上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即99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7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3780號裁定)予以准許。
惟上訴人張昭興已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11月18日還款100萬元、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完全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該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張昭興清償而消滅,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將伊等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建物即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150萬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收文字號:里普資字第000000號)予被上訴人,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0年3月31日之消費性借款。
惟兩造於100年3月31日並無任何消費借貸,而抵押權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兩造於100年3月31日既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除向其借貸系爭借款2外,尚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即99年8月30日、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7日),各向其借款58萬元、96萬元、96萬元、145萬6000元、9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借款1、3、4、5、6),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625萬6000元。
而雙方就系爭借款1至6,均約定本金每1萬元,每月應償還利息240元。
嗣經彙算,截至100年2月17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0萬元,兩造乃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
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及所生之利息,系爭抵押權自仍然存在云云,洵不足取:1.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2、4至6,合計借款471萬6000元。
兩造就系爭借款2、4至6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被上訴人復未合法催告上訴人返還各該筆借款,上訴人尚無庸負擔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迄今已返還共計623萬0400元(其還款明細詳如附表三)予被上訴人,完全清償系爭借款2、4至6,被上訴人所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由核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所稱之彙算紀錄等資料,當時僅係兩造各將自己之陳述記載下來,但並無共識,自不得以該等資料即認上訴人張昭興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3,並就各該筆借款均有約定如被上訴人所辯之利息。
故被上訴人實未就其與上訴人存有系爭借款1、3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1至6均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等事項舉證證明。
(四)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1、2始簽發交付,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不可取。
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1、2,然上訴人張昭興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1、2,該本票之債權仍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五)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至6,且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之利息約定,推認被上訴人至101年1月20日止對上訴人尚有債權本金69萬8462元,進而認系爭本票僅在超過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自有違誤。
況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01年1月20日止尚有債權本金69萬8462元係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式及明細為準。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及明細有以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8.8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情形及將利息計入本金後再算利息等諸多錯誤,原審判決採用作為裁判依據,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上訴人張昭興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
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2.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里普資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超過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至6,合計借款625萬6000元。
每筆借款雙方皆約定本金每1萬元,每月應償還利息240元,約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利息,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1、2。
嗣經上訴人張昭興清償部分借款後,迄至100年2月1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0萬元,為令此部分債權有所擔保,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為100年3月31日之消費性借款,實係指前開上訴人截至100年3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之130萬元債務。
而上訴人直至10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100萬0760元,迄今亦未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仍然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3一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款1,依上訴人張昭興指示,自訴外人楊豐民在渣打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張昭興指定之鬥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鬥鎮公司)帳戶。
被上訴人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現金96萬元交付貸與上訴人。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彙算紀錄等資料,系爭借款1至6均列於其上,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3,當時應會反對將之列在彙算記錄或於旁邊加註其意見,惟上訴人未為類此反對動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3。
又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雙方始會彙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債務,被上訴人並因此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還款云云,委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3.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里普資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7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3780號裁定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將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4、5、6,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各該借款。
(四)上訴人已清償623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其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8萬元予鬥鎮公司。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6萬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共同簽發,惟該本票擔保之借款業經上訴人張昭興完全清償,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
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則兩造對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使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攸關被上訴人將來可否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優先取償,足認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無法明確,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僅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4至6,並因擔保系爭借款2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系爭借款2業由上訴人張昭興全部清償,該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判決卻僅認系爭本票在超過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所生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實有未洽。
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3?2.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1至6所約定之利息為何?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等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4.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3? 1.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4、5、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為貸與款項而提款、匯款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訴外人楊明德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借據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並就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第31至36、91、92頁),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3云云。
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99年8月30日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8萬元予鬥鎮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32、94頁),堪以採信。
而證人林昆燁業於原審到場證稱:伊係鬥鎮公司的股東,有幫鬥鎮公司向別人調過錢,也曾經向張昭興調過錢,伊不認識楊豐隆、楊豐隆之訴訟代理人楊明德。
伊向張昭興調錢,都是拿票給張昭興,亦曾經向張昭興調錢,但由別人直接匯錢給伊,張昭興有用其名義直接去幫伊跟對方借錢,伊不曾直接還錢給楊豐隆或匯款人楊豐民。
伊借款都是透過張昭興去借,但張昭興向何人借款伊不清楚。
伊曾經借過1筆65萬元,實際上拿到58萬元,58萬元係匯到鬥鎮公司帳戶,張昭興當初滿幫忙的,之後1次還65萬元,係在張昭興的車行交現金給張昭興,時間相隔約1、2個月,1個月利息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184頁背面、185頁,原審卷2第60頁)。
可見證人林昆燁與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明德互不認識,亦不曾直接還錢予被上訴人或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人楊豐民,而直接交付現金65萬元予上訴人張昭興以返還該筆58萬元借款。
準此,堪認證人林昆燁係向上訴人張昭興借款,上訴人張昭興再向被上訴人借用58萬元即系爭借款1以貸與證人林昆燁,至於上訴人張昭興向何人借款以貸與證人林昆燁,則與林昆燁無關,尚非證人林昆燁透過上訴人張昭興之介紹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其豈會與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毫不相識,並於還款時,直接交付金錢與上訴人張昭興,而非還款予被上訴人。
參以原審卷附日期為99年9月8日之借款借據(見原審卷1第91頁),借款金額記載為2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該借據為系爭借款2之借據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據為系爭借款1、2之借據。
觀諸系爭借款2之金額僅為140萬元,如在此筆借款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其他借款,上訴人如何願意簽立上開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款借據,而系爭借款1、2之金額合計為198萬元核與前揭借據所載金額相近。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該紙借據為系爭借款1、2之借據等情,尚非子虛。
從而,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58萬元匯至鬥鎮公司帳戶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該筆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2)被上訴人有於99年10月12日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6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應堪採信。
又兩造曾經會同確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上訴人還款情形,並由上訴人朱湘琴為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情形包含系爭借款1至6,所載上訴人還款時間、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還款623萬0400元,此有該紀錄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37頁)。
而兩造對於上開紀錄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還款時間、金額等情形,並無爭執,足見兩造會同製作上開紀錄時,應僅針對兩造所不爭執之交付借款、還款情形,方列於其上,且該紀錄係由上訴人朱湘琴記錄,果爾上訴人未認同被上訴人所稱交付借款情形,上訴人朱湘琴理當拒絕記載,或是加註反對意見,豈會單純記載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情形。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1至6上訴人均有向其借用等節,尚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3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至6,合計625萬6000元,上訴人主張僅借用系爭借款2、4、5、6云云,尚難採信。
(三)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1至6所約定之利息為何?1.上訴人雖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辯稱每筆借款均係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240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借貸時要先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第185頁背面),並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為專門從事借放款人士一節(見原審卷1第59頁),參以證人林昆燁向上訴人張昭興借款58萬元,1個月利息為7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昆燁證述明確,可知證人林昆燁向上訴人張昭興借款58萬元,上訴人張昭興再向專門從事借放款之被上訴人借款以貸與林昆燁58萬元,而上訴人張昭興向證人林昆燁收取之利息甚高,被上訴人既為專門從事借放款之人,豈會平白貸與款項予上訴人,令上訴人張昭興可將借得之金錢再以高額利率轉貸與他人,從中獲利。
況系爭借款1至6所示金額各介於數10萬元至上百萬元之間,數額不小,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未收取任何利息即貸與上開各筆款項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利息一情,應與事理較為相符。
再者,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合計520萬元係清償本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金額清償合計為625萬6000元之系爭借款1至6後,迄至100年2月17日止,僅餘借款105萬6000元未清償。
然上訴人張昭興竟願於100年10月17日對帳金額1,201,000元未清償之單據上簽名(見原審卷1第39頁,下稱系爭金額1,201,000元對帳單據),而上訴人張昭興在該對帳單據簽名既係於100年10月17日後,當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第37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230頁),兩造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爭執。
如上訴人張昭興就對帳之金額有意見,應會在對帳單據上加註意見,或拒絕簽名,豈會單純簽名。
堪認上訴人應係對其於100年10月17日尚積欠被上訴人1,201,000元一事並無意見,方會於該對帳單據簽名,由此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至6確有約定利息至明。
2.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委無足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訴人始終未陳述兩造間對系爭借款1至6所約定之利息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1至6均係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240元(按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8.8,計算式:2401210000=28.8%),嗣後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還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623萬0400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合計520萬元係清償本金;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5、9、10所示金額,則係先償還利息,依系爭金額1,201,000元對帳單據可知上訴人迄至100年10月17日尚積欠被上訴人1,201,000元,該1,201,000元為本金加利息之總數等語。
經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8、上訴人還款金額、所還款項為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計算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其結果為如附表四所示,迄至100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與利息合計1,181,068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迄至100年10月17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加利息合計1,201,000元等節,甚為接近,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至6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8一情,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等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7萬元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3780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378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並就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第22頁),自堪採信。
惟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究係擔保何筆借款,又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清償該借款,本票債權並已不存在等情事,則爭執甚烈。
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僅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4、5、6,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2始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紙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1、2等語。
經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至6一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
而衡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惟系爭借款2之借款金額則僅為140萬元,上訴人竟僅為擔保該筆借款,即簽發約逾借款金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有悖於常理。
而系爭借款1、2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98萬元,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接近,堪認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1、2而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是以,債務人就超過週年百分之20利息部分,若非任意給付,債權人尚無權受領。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故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經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惟依該條規定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並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民法第323條關於債務抵充順序之規定,遽謂債務人就其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經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1至6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上訴人業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還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623萬04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合計520萬元係清償本金;
編號4、5、9、10所示合計103萬0400元則係清償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之給付,先充原本。
至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5、9、10所示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表明同意先充原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給付,已同意先充原本,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
又兩造就系爭借款1至6所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8,亦經本院敘明在前,顯已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5、9、10所示合計103萬0400元之給付,雖應先充系爭借款1至6所生利息,惟並不包含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有為任意給付,其始有權受領。
然上訴人業已陳稱:伊還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時,不清楚有無清償部分之利息,只是被上訴人來追討,上訴人有錢,就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無任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如附表三編號4、5、9、10所示金額時,有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之意思等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1至6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約定利息部分,已任意給付。
準此,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至6約定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限制部分,既無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是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應先充系爭借款1至6之原本;
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5、9、10所示款項,應先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抵充順序,依此核算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其結果為如附表五所示即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20日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3萬572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本金額即僅餘43萬5729元,並負擔43萬5729元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2.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1、2而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僅於未受償之系爭借款1、2之借款債權範圍內存在。
惟依如附表五所載上訴人還款情形,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1、2之本金及其所生利息債務,均已完全清償。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持有系爭本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等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自堪採信。
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則有所爭執,並各執一詞。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3月31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1至6後,迭經其陸續還款,直至100年2月17日止仍積欠伊130萬元,故兩造乃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上訴人尚積欠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迄今未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自仍然存在等語。
按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之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進而認定抵押權不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
是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未另外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惟兩造間如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而該債權尚未消滅,即難以兩造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消費借貸關係,遽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1.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均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
嗣後再稱上訴人簽署於99年11月底還款200萬元承諾書(見原審卷1第38頁)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9日、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各匯款140萬元、145萬6000元(按即系爭借款2、5)予上訴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讓被上訴人擔保其債權之用途,未另成立新的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第101頁)。
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與本件借款相關。
又上訴人朱湘琴曾以日曆紙記錄兩造債權債務至100年2月1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張日曆紙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日曆紙,見原審卷1第47頁)。
而被上訴人已自承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先預扣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兩造間借款之本金金額仍為如附表一所示)。
觀諸系爭日曆紙,與如附表一所示借貸日期、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還款情形互核,堪認該張日曆紙所載,應係以被上訴人所認未預扣利息之借款金額,計算上訴人還款金額後,迄至100年2月1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0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當時經兩造就系爭借款1至6彙算,認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17日止,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乃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此部分借款債務一節,應非子虛。
況衡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如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豈會願意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事理有違。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17日止,經上訴人清償部分系爭借款1至6後,所餘對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權。
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2.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17日止,經上訴人清償部分系爭借款1至6後,所餘對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權。
而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1至6及所生利息債務之情形為如附表五所示一節,已據本院詳敘如前。
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1至6之借款債務僅餘43萬572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於超過43萬5729元部分因經上訴人清償而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在逾此債權範圍,亦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43萬57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僅餘43萬5729元一情,已如前述,則超過債權額43萬5729元部分之抵押權即不存在。
從而,抵押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超過43萬5729元債權額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2債權,業經其清償而消滅,該本票債權亦因而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權保有系爭本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35,729元部分,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在逾此債權範圍,亦不存在,並應予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等情,既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69萬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
2.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3.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超過43萬5729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
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超過43萬5729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原審僅判命系爭本票於逾69萬8462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1 │99年9月9日 │200萬元 │未載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借貸金額 │
├──┼─────────┼────────┤
│ 1 │99年8月30日 │58萬元 │
├──┼─────────┼────────┤
│ 2 │99年9月9日 │140萬元 │
├──┼─────────┼────────┤
│ 3 │99年10月12日 │96萬元 │
├──┼─────────┼────────┤
│ 4 │99年10月19日 │96萬元 │
├──┼─────────┼────────┤
│ 5 │99年11月10日 │145萬6000元 │
├──┼─────────┼────────┤
│ 6 │99年11月17日 │90萬元 │
└──┴─────────┴────────┘
附表二之一:
┌──────────────────────────────────────────┐
│土 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 │大里區 │○○段│0000-0000 │建 │ 95.78 │上訴人張昭興:2分之1│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朱湘琴:2分之1│
└─┴────┴────┴───┴─────┴──┴──────┴──────────┘
┌─────────────────────────────────────┐
│建 物 │
├─┬───────┬────────┬───────┬──────────┤
│編│坐落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大里區○○│ 208.18 │上訴人張昭興:2分之1│
│ │○段00000-000 │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上訴人朱湘琴:2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
├──┼─────────┼───────────────┤
│ 1 │99年9月10日 │100萬元 │
├──┼─────────┼───────────────┤
│ 2 │99年11月18日 │190萬元 │
├──┼─────────┼───────────────┤
│ 3 │99年12月8日 │50萬元 │
├──┼─────────┼───────────────┤
│ 4 │99年12月14日 │5萬元 │
├──┼─────────┼───────────────┤
│ 5 │99年12月15日 │2萬6,000元 │
├──┼─────────┼───────────────┤
│ 6 │100年1月6日 │30萬元 │
├──┼─────────┼───────────────┤
│ 7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
├──┼─────────┼───────────────┤
│ 8 │100年2月17日 │50萬元 │
├──┼─────────┼───────────────┤
│ 9 │100年9月20日 │31萬5000元(以支票還款) │
├──┼─────────┼───────────────┤
│10 │101年1月20日 │(1)31萬5000元(以支票還款) │
│ │ ├───────────────┤
│ │ │(2)3萬2000元(以支票還款) │
│ │ ├───────────────┤
│ │ │(3)20萬4000元(以被上訴人將車輛│
│ │ │ 交由上訴人維修,所須支付之 │
│ │ │ 維修費扣抵) │
│ │ ├───────────────┤
│ │ │(4)8萬8400元(以被上訴人將車輛 │
│ │ │ 交由上訴人維修,所須支付之 │
│ │ │ 維修費扣抵) │
├──┴─────────┴───────────────┤
│編號1至10:合計623萬0400元。 │
│編號10之(1)至(4)合計:63萬94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結欠本金(新臺幣)│利 息 起 算 日 │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
│ │ │ │ │ │8.8計算) │
├──┼──────┼─────────┼────────┼──┼───────────┤
│ 1 │99年8月30日 │580,000元 │99年8月30日起至9│12天│5,492元 │
│ │ │ │9年9月10日止 │ │ │
├──┼──────┼─────────┼────────┼──┼───────────┤
│ 2 │99年9月9日 │1,400,000元 │99年9月9日起至99│1天 │1104元 │
│ │ │ │年9月10日止 │ │ │
├──┼──────┴─────────┴────────┴──┴───────────┤
│ 3 │99年9月10日:上訴人還款1,000,000元先充本金580,000元、1,400,000元,則本金尚餘980,│
│ │000元。 │
├──┼──────┬─────────┬────────┬──┬───────────┤
│ 4 │99年9月10日 │980,000元 │99年9月10日起至9│70天│54,128元 │
│ │ │ │9年11月18日止 │ │ │
├──┼──────┼─────────┼────────┼──┼───────────┤
│ 5 │99年10月12日│960,000元 │99年10月12日起至│38天│28,784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6 │99年10月19日│960,000元 │99年10月19日起至│31天│23,481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7 │99年11月10日│1,456,000元 │99年11月10日起至│9天 │10,339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8 │99年11月17日│900,000元 │99年11月17日起至│1天 │710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9 │99年11月18日還款1900,000元,應先充本金980,000元、960,000元、960,000元、1,456,000│
│ │元、900,000元,則尚餘本金3,356,000元。 │
├──┼──────┬─────────┬────────┬──┬───────────┤
│10 │99年11月19日│3,356,000元 │99年11月19日起至│20天│52,960元 │
│ │ │ │99年12月8日止 │ │ │
├──┼──────┴─────────┴────────┴──┴───────────┤
│11 │99年12月8日還款500,000元,應先充本金3,356,000元,則尚餘本金2,856,000元 │
├──┼──────┬─────────┬────────┬──┬───────────┤
│12 │99年12月9日 │2,856,000元 │99年12月9日起至9│6天 │13,521元 │
│ │ │ │9年12月14日止 │ │ │
├──┼──────┴─────────┴────────┴──┴───────────┤
│13 │99年12月14日還款50,000元,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而編號1、2、4至8、10、11之利息合│
│ │計190,519元,上開50,000元充利息後,利息尚餘140,519元。 │
├──┼────────────────────────────────────────┤
│14 │99年12月15日還款26,000元,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經充上開利息140,519元後,利息仍 │
│ │餘114,519元。 │
├──┼──────┬─────────┬────────┬──┬───────────┤
│15 │99年12月15日│2,856,000元 │99年12月15日至10│23天│51,830元 │
│ │ │ │0年1月6日止 │ │ │
├──┼──────┴─────────┴────────┴──┴───────────┤
│16 │100年1月6日還款30,000元,先充本金2,856,000元,則本金尚餘2,556,000元 │
├──┼──────┬─────────┬────────┬──┬───────────┤
│17 │100年1月7日 │2,556,000元 │100年1月7日起至1│26天│52,436元。 │
│ │ │ │00年2月1日止 │ │ │
├──┼──────┴─────────┴────────┴──┴───────────┤
│18 │100年2月1日還款1,000,000元,先充本金2,556,000元,則本金尚餘1,556,000元。 │
├──┼──────┬─────────┬────────┬──┬───────────┤
│19 │100年2月2日 │1,556,000元 │100年2月2日起至1│16天│19,643元 │
│ │ │ │00年2月17日止 │ │ │
├──┼──────┴─────────┴────────┴──┴───────────┤
│20 │100年2月17日還款500,000元,先充本金1,556,000元,則本金尚餘1,056,000元。 │
├──┼──────┬─────────┬────────┬──┬───────────┤
│21 │100年2月18日│1,056,000元 │100年2月18日起至│215 │179,143元 │
│ │ │ │100年9月20日止 │天 │ │
├──┼──────┴─────────┴────────┴──┴───────────┤
│22 │100年9月20日還款315,000元,先充利息,利息為編號14所示利息114,519元、編號15所示利│
│ │息51,830元、編號17所示利息52,436元、編號19所示利息19,643元、編號21所示利息179,14│
│ │3元,利息合計為417,571元,經抵充後,利息尚餘102,571元,本金則仍餘1,056,000元,本│
│ │金加計利息為1,158,571元(計算式:1,056,000元+102,571元=1,158,571元)。而本金1,056,│
│ │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共27天之利息為22,4│
│ │97元(計算式:1,056,000元28.8%27/365=22,497元),則至100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積│
│ │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1,181,068元(計算式:1,158,571元+22,497元=1,181,068元)。 │
├──┼──────┬─────────┬────────┬──┬───────────┤
│23 │100年9月21日│1,056,000元 │100年9月21日起至│122 │101,653元 │
│ │ │ │101年1月20日 │天 │ │
├──┼──────┴─────────┴────────┴──┴───────────┤
│24 │101年1月20日還款639,4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應先充利息,利息為編號22所 │
│ │示利息102,571元、編號23所示利息101,653元,合計204,224元,經充利息後,尚餘435,176│
│ │元得充本金1,056,000元,經抵充後本金尚餘620,824元。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 │結欠本金(新臺幣)│利 息 起 算 日 │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
│ │ │ │ │ │0計算) │
├──┼──────┼─────────┼────────┼──┼───────────┤
│ 1 │99年8月30日 │580,000元 │99年8月30日起至9│12天│3814元 │
│ │ │ │9年9月10日止 │ │ │
├──┼──────┼─────────┼────────┼──┼───────────┤
│ 2 │99年9月9日 │1,400,000元 │99年9月9日起至99│1天 │767元 │
│ │ │ │年9月10日止 │ │ │
├──┼──────┴─────────┴────────┴──┴───────────┤
│ 3 │99年9月10日:上訴人還款1,000,000元先充本金580,000元、1,400,000元,則本金尚餘980,│
│ │000元。 │
├──┼──────┬─────────┬────────┬──┬───────────┤
│ 4 │99年9月10日 │980,000元 │99年9月10日起至9│70天│37,589元 │
│ │ │ │9年11月18日止 │ │ │
├──┼──────┼─────────┼────────┼──┼───────────┤
│ 5 │99年10月12日│960,000元 │99年10月12日起至│38天│19,989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6 │99年10月19日│960,000元 │99年10月19日起至│31天│16,307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7 │99年11月10日│1,456,000元 │99年11月10日起至│9天 │7,180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8 │99年11月17日│900,000元 │99年11月17日起至│1天 │493元 │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
│ 9 │99年11月18日還款1900,000元,應先充本金980,000元、960,000元、960,000元、1,456,000│
│ │元、900,000元,則尚餘本金3,356,000元。 │
├──┼──────┬─────────┬────────┬──┬───────────┤
│10 │99年11月19日│3,356,000元 │99年11月19日起至│20天│36,778元 │
│ │ │ │99年12月8日止 │ │ │
├──┼──────┴─────────┴────────┴──┴───────────┤
│11 │99年12月8日還款500,000元,應先充本金3,356,000元,則尚餘本金2,856,000元 │
├──┼──────┬─────────┬────────┬──┬───────────┤
│12 │99年12月9日 │2,856,000元 │99年12月9日起至9│6天 │9,390元 │
│ │ │ │9年12月14日止 │ │ │
├──┼──────┴─────────┴────────┴──┴───────────┤
│13 │99年12月14日還款50,000元,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而編號1、2、4至8、10、11、12之利│
│ │息合計132,307元,上開50,000元充利息後,利息尚餘82,307元。 │
├──┼────────────────────────────────────────┤
│14 │99年12月15日還款26,000元,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經充上開利息82,307元後,利息仍餘│
│ │56,307元。 │
├──┼──────┬─────────┬────────┬──┬───────────┤
│15 │99年12月15日│2,856,000元 │99年12月15日至10│23天│35,993元 │
│ │ │ │0年1月6日止 │ │ │
├──┼──────┴─────────┴────────┴──┴───────────┤
│16 │100年1月6日還款30,000元,先充本金2,856,000元,則本金尚餘2,556,000元 │
├──┼──────┬─────────┬────────┬──┬───────────┤
│17 │100年1月7日 │2,556,000元 │100年1月7日起至1│26天│36,414元。 │
│ │ │ │00年2月1日止 │ │ │
├──┼──────┴─────────┴────────┴──┴───────────┤
│18 │100年2月1日還款1,000,000元,先充本金2,556,000元,則本金尚餘1,556,000元。 │
├──┼──────┬─────────┬────────┬──┬───────────┤
│19 │100年2月2日 │1,556,000元 │100年2月2日起至1│16天│13,642元 │
│ │ │ │00年2月17日止 │ │ │
├──┼──────┴─────────┴────────┴──┴───────────┤
│20 │100年2月17日還款500,000元,先充本金1,556,000元,則本金尚餘1,056,000元。 │
├──┼──────┬─────────┬────────┬──┬───────────┤
│21 │100年2月18日│1,056,000元 │100年2月18日起至│215 │124,405元 │
│ │ │ │100年9月20日止 │天 │ │
├──┼──────┴─────────┴────────┴──┴───────────┤
│22 │100年9月20日還款315,000元,先充利息,利息為編號14所示利息56,307元、編號15所示利 │
│ │息35,993元、編號17所示利息36,414元、編號19所示利息13,642元、編號21所示利息124,40│
│ │5元,利息合計為266,761元,經抵充後,已無利息,且尚餘48,239元得充本金,本金1,056,│
│ │000元經抵充後,尚餘1,007,761元。 │
├──┼──────┬─────────┬────────┬──┬───────────┤
│23 │100年9月21日│1,007,761元 │100年9月21日起至│122 │67,368元 │
│ │ │ │101年1月20日 │天 │ │
├──┼──────┴─────────┴────────┴──┴───────────┤
│24 │101年1月20日還款639,4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應先充利息,利息為編號23所 │
│ │示利息67,368元,經充利息後,尚餘572,032元得充本金1,007,761元,經抵充後本金尚餘43│
│ │5,7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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