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簡上,59,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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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森淼
林張遠霞
張澄霞
張碧霞
林張美霞
蘇雪娟
林昌本
林昌佃
林昌良
張豐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宋楷芳
曾念祖
視同上訴人 林昌賢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莊忠信
被上訴人 邱歆茹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張豐彥、視同上訴人林昌賢按附表「分割後就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莊忠信按附表「分割後就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雖僅上訴人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蘇雪娟、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張豐彥、林張美霞(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林昌賢、莊忠信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將共有人林昌賢、莊忠信,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昌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另被上訴人邱歆茹與視同上訴人莊忠信為夫妻,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並聲明: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34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假分割方案」。

㈡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分割,若法院認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可行,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莊忠信願就分割方案退讓,提出102年11月21日答辯㈣狀所附之分割方案,同意將系爭土地東北側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莊忠信,但應依法預留9公尺寬之迴車道,且將道路延伸至盡頭,以避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莊忠信所分得之土地會有「路沖」之情,並同意採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函送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無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原審答辯以:上訴人有意願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故請求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34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假分割方案」所示。

㈡本院陳述:⒈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產等7人分配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總面積為559.78平方公尺,依其人數之多及所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大,所分得編號C部分之鄰路面寬竟如此少,且造成C部分之地界甚多曲折,難認適於建築使用,將造成日後欲申請建築房屋時,因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過少,且臨路面截角角度過大,不利建築使用,各共有人將再把自己取得之土地預留出道路,造成各共有人建築基地變少,甚或因之無法建築,顯不利於上開上訴人7人日後土地使用,對分得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實屬不公。

且分得編號B、C之各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昌賢及上訴人等人,與該分得部分鄰同地段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而無法與毗鄰同地段121地號土地作土地合併分割使用,無法發揮土地價值,原判決分割方案容有疏漏。

⒉同意改採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函送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昌賢繼續保持共有,並對系爭土地上該建物拆除均無意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林昌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上訴人莊忠信於本院補稱: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對於系爭土地上該建物拆除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系爭土地請求按上訴理由㈡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其後則改稱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之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莊忠信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莊忠信,上訴人各人均各自陳明願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55頁正面)。

至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昌賢,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意見,惟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若僅存甲、乙二人。

而甲又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

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

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

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

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

,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既願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依前述法理,應認視同上訴人林昌賢亦已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是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莊忠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昌賢,各於分割後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公共共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應予許可。

⒉系爭土地上除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造房屋乙棟外,其餘皆為樹木、雜草。

系爭土地對外道路係透過同地段122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始得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東洲路186巷道路等土地利用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2頁),兩造對於拆除該屋均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自無須再對現存建物部分加以審酌。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答辯㈣狀附圖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97頁),係將系爭土地和地號122號土地相連之部分,分割為A部分供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A部分底端並設有9公尺寬之迴車道,A部分其餘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則為5公尺寬,被上訴人和視同上訴人莊忠信則分得其原應有部分持分面積之B部分,其餘土地部分為C部分至G部分,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昌賢繼續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和A部分垂直相連可得通行。

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同意該分割方案,並同意除迴車道範圍仍為9公尺寬度外,將路寬改為寬度6公尺,並同意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昌賢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勘驗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38頁背面)。

本院並於103年4月23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莊忠信所合意之上開方案,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測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式,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最適合兩造當事人之方案為宜。

原判決採取原審判決附圖之方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始合意如附圖所示之新方案,仍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稱  謂│所有權人│因分割取│分割後就所共有土│原應有部分│
│      │        │得之土地│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比例      │
├───┼────┼────┼────────┼─────┤
│被上訴│邱歆茹  │如附圖所│4分之1          │100分之5  │
│人    │        │示B部分│                │          │
│      │        │之土地  │                │          │
├───┼────┼────┼────────┼─────┤
│視同上│莊忠信  │如附圖所│4分之3          │100之15   │
│訴人  │        │示B部分│                │          │
│      │        │之土地  │                │          │
├───┼────┼────┼────────┼─────┤
│上訴人│張森淼  │如附圖所│8分之1          │10分之1   │
│      ├────┤示C部分├────────┼─────┤
│      │林張遠霞│之土地  │8分之1          │10分之1   │
│      ├────┤        ├────────┼─────┤
│      │張澄霞  │        │8分之1          │10分之1   │
│      ├────┤        ├────────┼─────┤
│      │張碧霞  │        │8分之1          │10分之1   │
│      ├────┤        ├────────┼─────┤
│      │林張美霞│        │8分之1          │10分之1   │
│      ├────┤        ├────────┼─────┤
│      │蘇雪娟  │        │8分之1          │10分之1   │
│      ├────┤        ├────────┼─────┤
│      │張豐彥  │        │8分之1          │10分之1   │
│      ├────┤        ├────────┼─────┤
│      │林昌本  │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10│
│      │林昌佃  │        │                │分之1     │
│      │林昌良  │        │                │          │
├───┼────┤        │                │          │
│視同上│林昌賢  │        │                │          │
│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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