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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7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雖提出異議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是本件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故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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