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黃淑貞、黃稜雅、黃毓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 (二)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下稱○○段)000、0000
- (三)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有拆除之必要,原告
- (四)系爭地上物屬獎勵辦法第31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其坐落之基地於重
- 二、被告則以:
- (一)公辦市地重劃得強制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須參
- (二)原告所提系爭地上物查估建築物資料並不合法,因調查表僅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雙方於99年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地
- (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 (五)系爭地上物為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之父親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加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成為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之重
- (二)重劃前坐落○○段000、00000、00000、000、0
- (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
- (四)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曾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玉枝、黃毓玲
-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重劃之獎勵,已於第58條第1項規
- (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 (四)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且屬獎勵辦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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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明湖
吳黃琴
黃淑貞
王玉枝(即黃秋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稜雅
黃毓玲(即黃秋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諭(即黃秋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秋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稱本院卷1、本院卷第3宗稱本院卷3】第257頁),其繼承人王玉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55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另黃秋龍其餘繼承人即黃毓玲、黃稜雅(原名黃瓊芳)、黃柏諭未聲明承受訴訟,乃由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等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3第24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淑貞、黃稜雅、黃毓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黃稜雅、黃毓玲之訴訟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成立之重劃會,對於重劃會之會員負有完成重劃施工及土地分配之任務,且於核准成立後,即自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俟於97年8月24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亦於97年8月29日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97年12月3日核准開工、及97年12月16日同意備查購土填方計劃書,原告並於97年12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
(二)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係繼承黃秋龍部分,000地號土地原為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之母親黃江梅鶯所有,黃江梅鶯於102年0月00日死亡,由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繼承)、○○段000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公同共有(原為黃秋龍所有,黃秋龍死亡後,由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繼承),上開各該土地位在本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有參與重劃分配之必要,被告自屬原告重劃會之會員。
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係繼承黃秋龍部分),其坐落之基地為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經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於重劃後係分配取得臺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分配結果已經確定。
而依重劃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未坐落其範圍內,亦即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於重劃後並未分配予被告。
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於重劃分配後,既未分配予被告,則該等地上物於重劃完成後勢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原告無法將其坐落之基地點交予重劃後新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使用,嚴重妨礙原告重劃土地之分配,為使重劃土地分配之順利進行,系爭地上物確有拆除之必要。
(三)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有拆除之必要,原告乃於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償費公告時間(自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止)及領取時間(自97年11月23日至98年01月22日止);
另於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地上物拆遷期限(98年1月23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畢),被告皆已收受上開通知函,惟並未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
嗣因有查估遺漏或複估情形,原告乃修正拆遷補償異動清冊,並重新於98年5月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償費公告時間(自98年5月11日至98年6月10日止)及領取時間(自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10日止);
另於98年5月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地上物拆遷期限(98年7月10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畢),被告亦均收受上開通知函,惟仍不願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
原告為此多次與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協調,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2次調處程序,期間雖曾就土地分配及拆遷補償金額達成部分共識,惟嗣後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卻無故不出席協調會、調處,拒絕再對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及拆除時程等事宜進行任何協商、調處,終致協調、調處不成立。
原告為維護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系爭地上物屬獎勵辦法第31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原告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該土地改良物時之補償及處理事項,至於何種土地改良物須拆遷則由獎勵辦法第31條加以界定,並規範對拆遷補償金額異議或拒不拆遷時之處理方式。
由於市地重劃並非如土地徵收以取得土地另行支配使用為目的,且重劃後土地主要仍按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對於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原無拆除之必要;
但就有妨礙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者,如不予拆除,勢必無法進行重劃工程及將重劃後土地點交予新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使用,則應予拆除。
所謂妨礙土地分配,係指土地改良物所占有之位置土地並未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另行分配予其他第三人之情形。
而被告於重劃分配後,取得重劃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在該等土地內,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未分配予被告,已如前述。
是以系爭地上物若不拆除,原告無法將其坐落之基地點交予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至明,而屬獎勵辦法第31條所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2.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對於重劃會之會員自負有完成重劃施工及土地分配之任務。
系爭地上物既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應盡速予以拆除,始符合重劃會會員之最大利益。
故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即被告對於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為避免重劃工程之延宕,原告自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雖已公告期滿確定,然因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原告難以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更無法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交接予重劃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故於現階段,尚無從由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提起。
3.重劃會因重劃必要而要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土地改良物與重劃會因此支付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除補償金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與給付拆遷補償費間,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即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補償費提存金額不足或提存金額係由原告片面認定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況縱認兩者間確有對價關係,原告亦已依法將系爭地上物複估後之拆遷補償金483萬0045元予以提存,自無此項爭執。
4.系爭地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且為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後始興建完成之建物,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按已更名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廢止)第2條規定,並非合法之建築物。
故系爭地上物自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被告應負有拆除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其坐落之基地於重劃後,並未分配予被告,而係分配予第三人確定,被告如不拆遷系爭地上物,原告無法將其坐落之基地交付予新所有權人,該等地上物自屬妨礙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而應行拆遷。
原告於起訴前已就拆遷系爭地上物及拆遷補償金等事宜,多次與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進行協調、調處等程序,惟協調、調處不成立。
原告為求重劃工程能順利完成,以維護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利益,因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辦市地重劃得強制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須參加市地重劃而為重劃會會員。
惟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須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重劃,始為重劃會會員,原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本件重劃程序,亦不遵照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徵得被告同意參加本件重劃,即將被告納入重劃會會員,並將被告原共有之土地分配予他人,已屬違法行為。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獎勵辦法第6、7、9條規定意旨,原告均應徵求被告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不得逕將被告納為重劃會會員,擅自對被告所有土地重劃。
而被告不同意參加本件重劃,自非原告重劃會之會員。
(二)原告所提系爭地上物查估建築物資料並不合法,因調查表僅有黃秋龍簽名,被告吳黃琴、黃淑貞、黃明湖則未參與,原告事後亦無簽認。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雙方於99年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之結論,當時雙方已協議土地仍分配被告共有,並由重劃前○○段00000地號土地往西分配,地上物依規定辦理補償。
惟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原地原配」之分配規定,將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往西移,完全脫離被告原有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被告原有土地分配予不符合「原地原配」原則之訴外人辛添、辛榮鴻、辛昌、張素雲、辛萬、沈文義等人。
又被告王玉枝、黃稜雅、黃毓玲、黃柏諭共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僅分配○○段:住1-B、面積0.97平方公尺及住1-C、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王玉枝、黃稜雅、黃毓玲、黃柏諭,不符合市地重劃化零為整之意義,亦未給予地號,形同侵占。
(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之相關裁判,本件重劃區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尚未有定論,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五)系爭地上物為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之父親興建,並經被告繼承共有,當初原告表示系爭地上物只要有用電證明即可保留,然其現在竟否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加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成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本件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
(二)重劃前坐落○○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
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公同共有(原為黃秋龍所有,黃秋龍死亡後,由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繼承)。
(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係繼承黃秋龍部分),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四)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曾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係繼承黃秋龍部分),嗣經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於重劃後分配取得○○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分配結果已經確定。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於重劃後並未分配予被告,故該等地上物於重劃完成後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原告無法將其坐落之基地點交予重劃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延宕重劃工程,應予拆遷。
原告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
惟被告拒絕拆除,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重劃之獎勵,已於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而於同條第3項明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關於其程序,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此觀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自明。
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只要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查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3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劃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細部計劃書、圖)、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16、17至18、19、20至21、22至25、26至45頁)。
而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王玉枝、黃毓玲、黃稜雅、黃柏諭公同共有坐落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皆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4、65頁,本院卷2第110至124頁)。
原告所辦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乃依上開法規之規定,將該等土地列入重劃區內,並將被告列為重劃會之會員,自屬合法。
又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前曾以原告違法將其等納入重劃會之會員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其等非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該會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以其等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提起該訴訟無確認利益為由,判決駁回其等之訴。
經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177至181、182至185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徵得其等同意,即將之納為重劃會會員,擅自將其等上開各該土地列入重劃分配土地,顯屬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應堪認定。
(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滿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
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2第173頁)。
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依據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被告公同共有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第10頁),即被告於重劃後分配取得○○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分配位置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30至32頁),自堪認被告於重劃後分配土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又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土地分配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協調不成,嗣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亦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足徵,原告復不爭執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對於前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但經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協調不成一事。
而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對該土地公告分配結果,雖向原告提出確認原告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其等不生效力之訴訟,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雖對之提起上訴,然其後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可參。
足見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已確定,其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為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
又原告於98年5月7日,各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補償費公告時間、領取時間、系爭地上物拆遷期限,惟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未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
嗣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重劃後分配取得○○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於重劃分配後,未分配予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嗣經原告與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8日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協調不成,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處,其後於101年3月8日調處時,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未出席,遂改於101年3月20日再行調處,然黃秋龍、被告黃明湖、吳黃琴及黃淑貞仍未出席,因而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原告重劃會98年5月7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100年12月26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1月11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地上物影響土地分配協調紀錄表(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紀錄(101年3月8日、101年3月20日)、土地分配位置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77至79、94至104頁;
本院卷2第19至32、38頁)。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面積及範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地號、位置與面積,並詳如附表所載,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2第41至43、45至51頁,本院卷3第106頁),自堪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延宕重劃工程,被告應行拆遷該等地上物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1)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2)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3)重劃前後地號圖。
獎勵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即應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確認土地界址,以利之後交付土地予重劃後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新所有權人。
又重劃前即已興建之地上物,如阻礙致無法實施地籍測量,則土地登記亦無從辦理,有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3第10頁)。
而被告於重劃分配後取得之土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於重劃後未分配予被告等情,已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系爭地上物如不予拆遷,原告將難以埋設界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坐落基地之地籍測量,並辦妥土地登記,進而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受重劃分配之新所有權人。
故系爭地上物自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應行拆遷。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系爭地上物只要有用電證明即可保留云云,惟其等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
3.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僅需被告拒不拆遷構成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屬應行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經協調、調處程序未果,即得訴請被告拆除之,不以先行或同時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為必要。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查估建築物資料僅有黃秋龍簽名,被告吳黃琴、黃淑貞、黃明湖則未參與,原告事後亦無簽認,該資料不合法云云,核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涉,尚難憑此遽謂系爭地上物非屬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且屬獎勵辦法第31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拒絕拆遷,屢經協調、調處程序不成立等情,既為可採。
被告所辯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編號│地上物標的 │
├──┼─────────────────────┤
│ 1 │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
│ │附圖所示A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
│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00000地號 │
│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示F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000地│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示O部分;及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合計243.07平│
│ │方公尺(計算式:1.24+29.28+27.65+72.16+37.63│
│ │+55.68+6.96+9.64+2.83=243.07),門牌號碼為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上物 │
├──┼─────────────────────┤
│ 2 │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
│ │附圖所示I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 │
│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000地號土 │
│ │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合計177.23平方公尺(│
│ │計算式:0.92+84.08+43.42+48.81=177.23),門 │
│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 │
│ │上物 │
├──┼─────────────────────┤
│ 3 │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如附圖所示S部分、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 │
│ │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00000地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合計859平方公尺│
│ │(計算式:58+101+694+6=859),門牌號碼為臺中 │
│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上物 │
├──┼─────────────────────┤
│ 4 │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
│ │附圖所示A1部分、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
│ │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000地號│
│ │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
│ │所示E1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0│
│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00000地號土地 │
│ │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計算 │
│ │式:9+3+9+22+1+30+37+303=414),門牌號碼為臺│
│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上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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