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281,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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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沛峯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怡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為附件1『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附件2『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附件3『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施作。

(2)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及決議2.『72票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

之決議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再於102年11月19日具補充起訴理由狀,追加原告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蘊荷方公司),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巫國想、中南海公司、蘊荷方公司為附件1『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附件2『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附件3『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施作。

(2)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及決議2.『72票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

之決議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則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

嗣原告復於103年9月12日具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撤回上開聲明中「(1)被告應容忍原告巫國想、中南海公司、蘊荷方公司為附件1『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附件2『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附件3『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施作」及追加原告中南海公司及蘊荷方公司部分,並減縮及追加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2)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議題2如起訴狀原證4會議紀錄所示『修改規約對照表』關於規約修改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54至第157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撤回上開追加原告及撤回或減縮部分聲明並無意見,且原告該等部分之撤回或減縮【議題5決議2『72票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

之決議無效】等部分,均符於規定,當予准許。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議題2如起訴狀原證4會議紀錄所示『修改規約對照表』關於規約修改之決議無效。」

部分,則於庭期中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5至176頁);

而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行消防、撒水、廢水管線等工程建設,認被告所為不同意原告進行上開工程之決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即將終結前,方基於上開議題2關於規約修改之決議有違原住戶規約之約定人數及比例為由,請求追加確認被告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2如起訴狀原證4會議紀錄所示『修改規約對照表』關於規約修改之決議無效等語,則原告追加此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起訴聲明全然不同,亦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所不同意,當不為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宏昌變更為王景照,再由王景照變更為顏沛峯,並由法定代理人王景照及顏沛峯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相關會議紀錄及備查函等可參,經核符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議題5決議1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等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原告身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社區內之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本有權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而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許可函,原告取得上開許可函後,依法申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並經消防局就原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通過,依上開消防局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原告有進行「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必要,該等工程內容對於被告或其他住戶並無損害,但因施作過程須短暫停止供水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准予配合施作,但遭被告無故拒絕,且以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施作。

然被告於原始起造時即設有消防、撒水主幹管,該主幹管路原本即有延伸至系爭房屋內,是該主幹管設置之目的即在使與住戶所設置之幹管連接,而原告為符合消防局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業於系爭房屋內完成設置消防、撒水幹管,須進而與被告大廈之主幹管進行連接,該連接工程本即屬於主幹管之通常使用方法,此工程須將被告之撒水制水閥關閉、撒水幫浦電源關閉等工序,其後再將被告大廈之主幹管與系爭房屋內部之消防、撒水幹管連接,此工程內容僅單純將已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幹管與主幹管進行連接,未於被告大廈原有管線外另行設置管線或使用共用部分,該管線連接工程僅需短暫停止上開管線之供水(短暫停止供水係避免進行主幹管與幹管連接時,幹管內水溢流而無法施工);

另系爭房屋原本即有設置專有廢水管路(即系爭房屋所專用,與其他住戶無涉),該管路經由B3F頂板下互相連絡,而為配合上開管線之配置,原告有於該等管線所坐落之B3F頂板下施作管路變更工程(該管路變更未使用被告大廈之共有管路)之必要,該變更工程內容係將屬於系爭房屋之管線變更配置,未牽涉被告其他住戶或共用管線之變更,因該管線變更配置工程須於B3F編號104、105、106號停車位所在位置設置工程梯,而暫停該停車位之使用,需時短暫;

又原告依上開消防局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進行「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必要,該「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施作內容係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受信系統主機與被告原本設置之消防受信系統主機進行連線,以使彼此之間能就消防訊息能互通,達到全體住戶公共安全之目的,而該工程僅須進行被告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之設定,無須再由系爭房屋另行配置線路,設定過程未影響住戶之居住,亦即上開工程對被告及其住戶之影響均可謂微乎其微,然此經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該等工程,被告卻無故拒絕,並以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等決議。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使用。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是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僅其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故如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有修繕、管理、維護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管線之必要者,管理委員會自有配合相關措施之義務。

又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同理,如管理委員會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管線之必要者,其他住戶自有配合相關措施之義務(僅其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

系爭「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內完成設置之消防、撒水幹管,與被告公寓大廈之主幹管進行連接,而該主幹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即在與各住戶之幹管連接;

「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係系爭房屋之專有廢水管路,為配合該工程,有於該等管線所坐落之B3F頂板下施作管路變更工程;

「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部分,原告依上開消防局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進行「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必要,該「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之施作內容係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受信系統主機與被告原本設置之消防受信系統主機進行連線,以使彼此之間能就消防訊息能互通,達到全體住戶公共安全之目的,可見原告上開請求,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相符,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亦有義務配合原告為該等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使用。

然被告召開之102年5月24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為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之決議,而禁止原告使用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所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既有上開無效事由,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且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假處分事件中所提上開工程款明細或契約書,非原告名義,為中南海公司、蘊荷方公司名義云云;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本可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亦可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同意第三人使用,此皆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能,如原告自己或其承租人或受同意使用人有為前開工程之施作者,本即有權請求被告容忍同意施作占用,被告就此所抗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抗辯原告據以施作之上開工程,該建築許可已失其效力云云;

然此乃因被告無故阻撓而遲遲無法進行,原告已申請主管機關展期,該建築許可尚未失效。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前開工程之施作迄今,未聘任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向消防局申請備查云云;

然原告已提出黃宇沛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備查報備書、委託書、消防設備師證書及消防設備師陳志輝及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此公司曾管理維護被告社區之消防設施多年,詳知被告社區之消防設施配置情形)所出具之消防設備師對水量計算檢討資料等相關證明,是本件確已獲得合格簽證,且依消防設備師對水量計算檢討資料所載,本案消防設計消防栓及撒水設備,乃既有設備管路延伸,本案所設計之所需水量消防栓6噸及撒水48噸,與向消防局申請原既設圖說所設計之消防栓6噸及撒水48噸水量相符,已足夠使用,未增加本建築物消防蓄水池容量,若依消防核准圖說施工與勘驗,消防設備師黃宇沛簽證,完工後報消防局勘驗審核,再領取使照,對本大樓住戶消防安全保障無虞,可見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被告社區之主幹管工程,根本無影響該社區大樓之消防用水。

即便被告抗辯原告計畫以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會製造及排放廢水及排泄物等云云;

然依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該公司曾管理維護被告之水電設施多年,詳知被告之水電設施配置)所出具之『巫國想房屋廢水排放說明』,可知與上開工程有關之戶數係編號ABCD棟住戶共計52戶,非涉及整個社區152個住戶之消防安全及廢水排放處理等。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系爭房屋係作為幼稚園使用,幼稚園之學生及相關教師及工作人員等超過350餘人以上,原告計畫將來營運之坐月子中心,總計有33個房間,同1時間可容納產婦為33人,縱加上工作人員及產婦家屬,亦不超過90人,其人數遠遠低於原有使用之人數。

而系爭房屋之廢水管路及汙水處理池、臭氣排放及公共電費等,經該幼稚園長期使用,被告未提出反對,亦未見社區任何住戶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未變更廢水管路及汙水處理池、臭氣排放及公共電費等,完全延用原有配置,系爭房屋之汙水及廢水管按照舊有管路已完成百分之90以上,僅剩如上所述耀昇公司出具之『巫國想房屋廢水排放說明』附圖所示3間房間及公共廁所管路需於地下室施作將自有廢水管相銜接而已,未使用或變更公共管路,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可謂毫無根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係為營建坐月子中心,欲於系爭房屋設置「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連接被告大樓之主管線,而與被告有前述爭執;

惟據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2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建築地點為「北屯區太原路二段197號地下1層等3筆」,確切施作範圍不明,與都發局101年1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建築地點亦有所出入,而依原告所提都發局102年7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雖經都發局同意展期施作至103年2月3日,然目前早已逾主管機關准許施作期限,建築許可已失其效力。

系爭房屋原係作為幼稚園之乙類場所,然原告不僅將建物變更使用為甲種場所之24小時營業坐月子中心,其設計圖規劃包含第2層及地下1層多達26間套房,加以該中心所設置之沐浴區、嬰泳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及飲食店等,所製造及排放之廢水及排泄物勢必暴增;

且依原告所提消防局102年6月14日中市消預審字第0000000號書函說明第2點第2段載明:「…其他非屬消防安全設備部分,請相關權責機關審查。」

,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主管機關任何其他非屬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查合格證明,不僅完全無視於目前社區D-02及D-01之2個廢水放流口之最大日放流水量,每個放流口僅各為200CMD,日後極可能對社區既設廢水管路造成衝擊,亦全無提出環境影響之評估。

況原告請求消防管路與幹管銜接工程,業經被告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議題5、說明:…但因考量其面積甚大,如接上AB棟消防管,是否會造成水量不足,引起安全顧慮,本案已於5月份例會由巫先生之消防廠商作出說明,且巫先生亦承諾在取得消防局正式核准函文後再行報請管理委員會討論是否准予施工。

此外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營運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處理,及逃生路線應依建築物安檢所規定之方式妥善規劃。

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下稱系爭決議)2:72票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

決議3:79票通過:社區之消防設備如因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營業而需要增加或改善,其費用由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支付。」

,而決議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原告之消防管路連接,且法定空地本不得占用,則原告自應遵守被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原告固稱建築許可已申請主管機關展期,並已聘任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向消防局申請備查等語;

惟被告社區之水電設施係由第3人國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原告稱係由耀昇公司管理維護,已與事實不符,而耀昇公司所出具之「巫國想房屋廢水排放說明」,未檢附任何經過合格技師或公正單位所為測試及評估報告,僅空言泛稱不可能因該坐月子中心開始使用而造成社區廢水排放問題及排氣問題云云,難認有據。

又系爭「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等工程」,雖位在社區A、B、C、D棟,然其係與社區之相關幹管銜接,彼此相通(社區消防設備1樓、2樓、地下3樓、地下4樓皆相聯一起),且消防設備已屬14年之老舊機器,所造成之影響,自涉及全體社區152住戶之消防安全及廢水排放處理等公共利益,原告主張僅有影響A、B、C、D棟共計52戶云云,自非可取。

觀之原告所欲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部分,其增加之防護半徑2.6M(快速反應型)自動撒水頭多達317個,施工後勢必嚴重影響原社區大樓之消防用水。

依行政院環保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安養院或安養中心內附設診所,其設置之病床超過20床或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每日廢水產生量超過20立方公尺者,則屬水汙染防治法中所列管之「醫院、醫事機構」事業,而原告所提設計圖,其場所用途分類即載明係屬「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實則,原告增加銜接管路之改管工程亦屬對原有管路之變更,其與原有幹管銜接更屬使用公共管路,非沿用原有配置或未使用或變更公共管路。

原告所提由第三人黃宇沛出具之「消防設備師對水量計算檢討資料」,並無任何公正單位之簽證,且僅針對原告系爭房屋室內管路之設計檢討,不含對於其銜接及更改管路後,對社區公共管路之檢討,更遑論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何具體之影響評估,原告以該資料辯稱施作工程不影響社區大樓之消防用水云云,亦難憑採。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同法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規定,再觀被告之「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除增訂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要求住戶於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第4項第2、4點參照),更可見原告在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自不得擅自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等工程及相關連接工程甚明。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併指明:原告之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需使用B3F編號104、105、106號停車位所在位置,則有關前開停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得否由原告僅對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並非無疑。

甚者,原告日前委託耀昇公司蔡忠龍要求施工,欲將汙水管接入「排水管」,經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其施作之圖面,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且經被告於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所欲施作之內容均涉及更改社區公共管線,而非依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之圖說施作,而上開「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之圖說亦迄未提出,是縱依原告所提圖說施作,亦無法達成伊施工目的。

再依「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有關產後護理房(母親房)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且應設置護理站,並具有汙水處理設備。

原告就所欲開設之產後月子中心,不僅未提出任何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核准文件,且坐月子房尚設於地下1樓,顯然違反上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難認合法。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原告縱欲施作消防管路與幹管銜接等工程,既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同意,自屬上開規定另有約定之情形;

且原告施作前述工程,目的在作為經營坐月子中心牟利使用,與當初被告大樓相關設施之設計目的不同,亦非通常使用方法,則被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原告使用1樓法定空地及施作消防管路與幹管銜接等工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所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分別規定:3.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5.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另同條例第7條第2、3、5款分別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再同條例第9條乃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同條例第10條則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是以,依上開條文前後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方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欲約定如何使用、收益,當屬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社區內之房屋,原告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權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然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將來為坐月子中心之營運使用,必需架設「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至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述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就其使用方式自應另行請求而共同約定之,是以原告倘非基於共用部分即法定空地之原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欲為使用,當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該使用方式,原告方有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

而查,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議題5「店3巫先生之消防、醫療廢棄物逃生等問題,對社區之影響,討論店面3之相關問題。」

,且提出說明「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內部消防管路已完成,必須與幹管銜接始能運作,但因考量其面積甚大,如接上AB棟消防管,是否會造成水量不足,引起安全顧慮,本案已於5月份例會由巫先生之消防廠商做出說明,且巫先生亦承諾在取得消防局正式核准函文後會再行報請管理委員會討論是否准予施工。

此外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營運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處理,及逃生路線應依建築物安檢所規定之方式妥善規劃。」

事項,並作成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及決議2「72票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

等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否決原告所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無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情。

至原告就此雖曾併為主張被告應遵照第1次社區規約,依3分之2以上住戶出席,出席住戶4分之3以上之規定進行議決,被告就10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通過人數不足,故上開決議無效等語;

然觀之現行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變更為2分之1以上住戶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大會討論事項,須經由出席住戶2分之1以上同意後行之;

核諸上開同社區規約第35條亦規定,本規約於93年5月2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並於102年5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修訂(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反面);

復參以被告10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5之議題2有關社區規約修訂項目,並無變更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人數及出席同意人數比例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有關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同意人數比例,若曾為變更,至遲於93年5月22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變更為上開比例迄今,是被告10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大會討論事項,依上開社區規約所訂之開議及決議人數比例進行大會決議事項,當非無據。

而查,被告社區住戶共153戶,94戶出席,已達法定開會席次,又就上開原告請求之議題5乃分別以決議1、2之75票、72票(均達出席住戶2分之1以上)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及「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

之決議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原告所為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等工程,既有施設至被告社區法定空地之必要,而需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方可為之,已如前述,惟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亦已為如上決議,且所為決議尚無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則原告據此主張如聲明所示之決議因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比例不足等,而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提出整修執照、消防局函、都發局准展延使用執照函、黃宇沛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備查報備書、委託書、消防設備師證書、消防設備師陳志輝出具之消防設備師對水量計算檢討資料、耀昇公司出具之巫國想房屋廢水排放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74至87頁)為據,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查,上開資料主要仍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為消防、撒水、廢水工程規劃,然就涉及該等工程究將如何施作而連接被告社區主幹管之相關整體細部圖說、主管機關就此核定之相關意見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能提出,甚至無任何公正第三單位之評估報告以供參酌,則原告一再主張上開工程所為銜接工程尚無影響全體住戶權益等語,自非無疑。

又原告既自陳所欲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等工程需連結社區住戶所共用之主幹管,且配合上開管線之配置,有於該等管線所座落之B3F頂板下施作管路變更工程之需求等語,已足見原告欲為之系爭工程設置及使用,顯非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所定之「通常使用」範圍無疑;

況原告乃欲就系爭房屋營運坐月子中心(產後護理中心)使用,其分類於產後照護機構,場所用途分類有坐月子中心(包含套房、哺乳室、嬰兒室、嬰泳室、檢察室、觀察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診所及飲食店等,範圍達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等情,有原告所提設計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參以被告所提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43頁),有關產後護理房(母親房)需設置護理站,並具備污物處理設備、衛浴設備等,嬰兒室需設置嬰兒洗澡台、工作台,此外,尚有嬰兒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飲食店等造成之大量廢水需排放,益徵原告欲為上開工程設置及使用法定空地等,絕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所認定之「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可為之,且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規定,始能進行施工無疑。

(四)又查,原告所欲設置之坐月子中心(產後護理中心),倘有設置超過20床病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2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應納入醫療、醫事機構範疇,則除向衛生福利部聲請許可外,亦需隨行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且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有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位於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外集合式大樓,或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者,其管理方式之補充規定:(參考圖一)…二、97年3月1日以後新設立事業:(一)事業應設置「獨立收集管線」處理廢(污)水,並作為水污染許可核准條件。

(二)事業產生之原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先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後,始得納入下水道系統,納管後免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

非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等規定為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另即便原告所欲設置之坐月子中心(產後護理中心),未設置病床或未超過20床病床,仍需遵守103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放流水標準甚明。

而依原告所設置位址及營運項目觀之,應屬符合社區下水道、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97年12月31日前申請建造執照者)環節之檢驗;

惟查,原告既未進一步提出相關業經主管機關為上開工程意見審查之書面資料供被告為上開決議時審酌,即逕予要求被告應決議通過「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等工程連結至社區住戶所共用之主幹管,且配合上開管線之配置等,本難令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同;

實則,原告欲設置之上開工程,位在社區A、B、C、D棟,該等未來消防管線、污水排放本需納入被告社區消防系統、下水道範圍,亦即有部分管線必與社區之主幹管銜接,彼此相通(社區消防設備1樓、2樓、地下3樓、地下4樓皆相聯一起),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上開工程終歸涉及被告社區總體之消防安全及廢水排放處理等公共之利益,自不可輕忽,故實難認此等工程對被告及其他住戶利益之影響可謂微乎其微,被告應當容忍原告為之。

(五)復觀之被告社區規約第4條第4項,亦要求住戶於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有被告所提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更徵原告於未提出更詳盡資料計畫,通過前述主管機關之核備,並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當不得擅自施作上開「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及「消防受信系統連接工程」等對外聯結被告社區主幹管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並占用上開法定空地,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議題5決議1『75票通過:社區1樓法定空地甲、乙、丙共3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占用,故不同意提供社區店3(太原路二段197號)巫先生使用。』

所涉欲占用之共用法定空地及欲施作上開連接共用部分工程獲取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而該會議決議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認屬無效之情,且原告亦未就上開工程是否合乎消防、撒水及廢水工程規劃,又涉及被告社區連接全部主幹管之相關圖說有無獲得主管機關意見簽核,且欲為該等法定空地等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一般通常使用之範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係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以約定方式不同意被告對上開法定空地等共用部分為占用,自應從此約定,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無違等語,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決議,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等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當屬無憑。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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