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070,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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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廖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鄭淑霞
程再居
程榮華
程靖茜
莊貴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巧貞
被 告 程碧紅(即程福建之承受訴訟人)
程友良(即程福建之承受訴訟人)
程宗民(即程福建之承受訴訟人)
程莉雯(即程福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程再居、程榮華、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者,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利息部分為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後,被告程福建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等4 人,有程福建之除戶謄本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原告並於103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聲請由程福建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故本件由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承受程福建之訴訟。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莊貴美經法院於102 年3 月20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程巧貞為被告莊貴美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以被告程巧貞為被告莊貴美之法定代理人,附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淑霞、程靖茜、程巧貞、莊貴美、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樹生之四弟媳,程樹生生前自民國75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與程樹生會算後,原告共計借款400 萬元予程樹生,惟因程樹生一時無法還款,乃於81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潭子區頭家厝段601 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

詎程樹生尚未償還原告借款分文前,即於88年4 月5 日過世,被告鄭淑霞(即程樹生之妻)、程福建、程再居、程榮華、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等七人為程樹生之繼承人;

又程福建在本件起訴後,於103 年3月8 日死亡,則由繼承人程碧紅(即程福建之妻)、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即程福建之子女)等四人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10人應對被繼承人程樹生之債務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鄭淑霞、程再居、程榮華、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程再居、程榮華2 人:訴外人程樹生是伊等大哥,確實於生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有交付錢給程樹生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為證。

㈡被告鄭淑霞、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潭子區家福段243 地號(即重測前頭家厝段146-22地號)、潭子區家福段344 建號(即重測前頭家厝段601 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至23頁),被告程再居、程榮華亦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8 月5 日、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如起訴狀所載事實。

其餘被告鄭淑霞、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即訴訟人程樹生於借款後之88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鄭淑霞(即程樹生之妻)、程再居、程榮華(即程樹生之弟)、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此3 人為程樹生之弟成德利之繼承人)、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即程福建之繼承人)等人均為程樹生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7 、83-85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鄭淑霞、程再居、程榮華、莊貴美、程靖茜、程巧貞、程碧紅、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對債務人程樹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0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樹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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