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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陳應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沈茂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536建號新建建物與被告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150萬元。
兩造約定自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起一年六月後為完工交付之日,俟經第三人登傑(起訴狀誤載為傑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傑公司)通知原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尾款,惟因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變更上揭房屋部分設計,致臺中市政府(98)府都建建字第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竣工圖說,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圖說有下列不符之處:⑴原設計天井位置應於建物右側,實際建物之天井卻位於左側,且違法將天井填平。
⑵電梯業經變更且未有合法使用之許可。
且因被告僅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體部分,衛浴設備、電梯、門窗、地坪等均未施作,亦顯未成就交屋付款之條件,致兩造未能完成交屋付款。
詎被告嗣後竟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訴外人許秀如,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0號事件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定金以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建築設計變更需提出申請且需兩造於工程變更單上簽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從未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無工程變更單,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原設計圖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則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亦未曾在系爭房屋懸掛出售廣告,該出售廣告應係被告所懸掛。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以上開土地所申請之系爭建造執照,原係原告所經營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興建房屋後,坐落上述347-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由桂華公司以1,000萬元買回,系爭建造執照規劃有一樓至四樓頂版之天井設計,並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填平增加房屋使用面積。
兩造基於上述附買回之約定,於98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1,000萬元、支付現金150萬元(由上述土地及系爭建造執照買賣價金中扣除),尾款850萬元以貸款支付,及原告應依被告通知期限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㈡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被告乃於100年12月8日委由承攬人登傑公司通知原告應於100年12月20日前備妥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文件,惟原告未依通知辦理,被告遂於100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文件,或不辦理貸款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清尾款,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屆期仍不履行,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1月5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解除,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解除於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原告嗣後於102年9月1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1月5日解除後,原告雖於101年2月8日以律師函稱:系爭建物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圖說不符、僅完成結構體衛浴設備等尚未施作等語。
然系爭建物天井位置變更係因原告要求將二樓主臥室變更為客、餐廳及廚房,因而變更天井位置(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填平,並未影響使用),該部分變更係依原告之要求,且係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指示登傑公司施作,且天井填平使用,乃為桂華公司規劃興建之內容,原告自始明知並同意,此外,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指電梯未有合法使用許可或其他未施作之情形,被告因而函覆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另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在系爭房屋懸掛出售廣告,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狀況甚為明瞭,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足證系爭房屋格局更動確實係應原告之要求。
㈣桂華公司於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造執照於98年11月26日出售予被告前,早於98年10月7日即已申報開工,然因側邊巷道留設寬度不足,遭後方住戶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先後於98年11月11日要求被告及桂華公司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98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及桂華公司辦理變更設計、98年12月24日再通知原告及桂華公司依規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原告於將土地及系爭建造執照出售被告時,隱匿上開側邊巷道糾紛等情事,被告接手後欲申報工程進度時,始知悉上情,後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9日勒令停工、俟修正建築線指示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始可復工,被告乃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故而原告方接洽訴外人劉文水辦理變更設計(原圖說設計人為彭建勇建築師,劉文水所完成之變更設計圖面係經由原告聯繫交給彭建勇建築師用印),相關變更設計事宜均由原告與劉文水接洽處理。
而為解決前述側邊巷道寬度不足之糾紛,除辦理變更設計外,並將法定空地即同段347-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供後方住戶通行,且兩造於系爭房屋99年7月12日完成變更設計後,旋於99年7月2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加註條款,就土地及系爭房屋各層面積變更為與變更設計完全相同之面積。
又桂華公司原本之規劃本即為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填平天井,以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標的本即包含天井填平後之面積,此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建造面積含二次建坪約70坪,並參照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213.47平方公尺(64.57坪)、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房屋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約125.34坪),足證填平天井乃兩造之約定。
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私自變更部分設計之情事,而將天井填平為原告於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前所規劃、並經兩造同意,兩造原既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填平天井,則天井位置不論有無變更,均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傑公司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㈠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536建號新建建物,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150萬元。
(見本院卷第6-21頁)㈡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與桂華公司(代表人:陳應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850萬元向桂華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雙方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約定:「賣方(按即桂華公司)同意附買回98府都建字第4號(序號1)之標的(基地號為○區○村段00000地號,買賣價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建造面積保存面積約62.6坪,含二次建坪約70坪。」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50頁,原告自認該買賣契約書真正--見第38頁背面)。
㈢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日期為100年9月6日,並於100年11月21日辦妥第一次登記。
(見本院卷第73頁)㈣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承攬人登傑公司於100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前備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所需資料,以辦理貸款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74頁)㈤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內提供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所需資料(如不辦理貸款則請一次付清尾款),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
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75-79頁)㈥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法定空地(同段347-9地號土地)遭被告於99年7月26日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廖運塘等人,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有權利瑕疵,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除去權利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㈦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法定空地部分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仍請原告依100年12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018號存證信函通知內容辦理。
㈧原告於101年2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表示:被告私自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屋有天井位置變更、違法填平天井等與系爭建造執照圖說不符之處,且電梯無合法許可、衛浴設備等未施作之處。
(見本院卷第84頁)㈨被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秀如,並已於101年1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23-26頁)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0號事件102年9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設計之情事?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因經被告於101年1月5日合法解除而消滅?亦即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被返還定金,有無理由?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建造執照有變更設計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設計、填平天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係經原告同意,天井填平使用,則為桂華公司原始規劃興建之內容,為原告自始明知並同意等語。
經查: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由來,係基於被告與桂華公司(代表人:陳應豐)於98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賣方(按即桂華公司)同意附買回98府都建字第4號(序號1)之標的(基地號為○區○村段00000地號,買賣價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建造面積保存面積約62.6坪,含二次建坪約70坪。」
之約定而來,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50頁),原告並自認該買賣契約書真正(見第38頁背面),而依被告與桂華公司間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賣方(按即桂華公司)出售標的為○區○村段00000○00000地號,及已申請之建造(98府都建字第4號)一併移轉,…」之明文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建造執照亦屬被告與桂華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之一,要屬無疑。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稱其與桂華公司無股東關係、原告未經營桂華公司云云。
然被告與桂華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出賣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應豐為乙方…」,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契約當事人簽名處之「賣方」欄乃由原告以桂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蓋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款明細之「收款人」欄亦由原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亦有部分逕指定原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確以桂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原告如未經營桂華公司,何以能以桂華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金?原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㈡再依被告與桂華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前述約定,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賣方買回之系爭房屋面積,包含「建造面積保存面積約62.6坪,含二次建坪約70坪。」
,該所謂「二次建坪」部分,乃俗稱二次施工即使用執照取得後增、改建部分,足見兩造於原告以桂華公司代表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之約定,而參照系爭建造執照原核准之錦村段3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各樓層室內面積為:一樓49.25平方公尺、二樓49.53平方公尺、三樓49.53平方公尺、四樓41.97平方公尺、屋凸層16.98平方公尺,亦經調閱系爭建造執照卷查核無誤,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房屋標示:…房屋面積」中約定之建物各樓層面積,則係以上開室內面積加計二次施工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即一樓98.33平方公尺、二樓99.06平方公尺、三樓99.06平方公尺、四樓83.94平方公尺、屋凸層33.96平方公尺,約定為原告所買回建物之各樓層面積(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即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二次施工填平天井之約定,洵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違法填平天井,則不足採。
㈢又桂華公司於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造執照出售予被告前,系爭建造執照之新建工程案,於98年10月8日經原告申報開工後,即因巷道留設寬度問題遭第三人提出陳情,臺中市政府因而先後於98年11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8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要求起造人及監造人確認建築線位置、依規定修正並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相關事宜後再予施工,亦有上開函附於系爭建造執照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165-166頁,即系爭建造執照卷第183、162、160頁),上開三函文之受文者均為原告、桂華公司及彭智勇建築師,顯見原告早已明知系爭建築執照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否則無從續行施工,原告稱其不知系爭建造執照有變更設計云云,洵難逕採。
原告雖以證人林會心、劉文水為被告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設計之論據。
惟查,證人林會心固到庭證稱:98年間被告與原告洽談購買土地時,只談到買土地,系爭建造執照是原告所申請贈送給被告,被告要不要系爭建造執照都可以,後來被告是依照系爭建照執照施工完成;
土地買賣之後被告跟訴外人即登傑公司鄭聰德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找彭智勇建築師,但一直無法找到,後來伊介紹劉文水建築師給被告,伊帶被告及鄭聰德至劉文水的事務所,叫他們有何需要自己談,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沒有聽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有要變更設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
證人劉文水固證稱:知道錦村段347-5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的事,是林會心打電話給伊說市政府通知有一些變更設計圖需要修改,所以介紹伊認識被告跟鄭先生,林會心說這個案子起造人是被告跟鄭先生,要伊跟被告與鄭先生談如何修改變更設計圖,因為內容只有被告與鄭先生知道,後來有跟被告與鄭先生談變更設計的事,因為市政府有將要求修改圖面的內容開單子出來,單子在被告那邊,所以被告拿圖跟我檢討並說市政府要求修改哪些地方,伊是照被告所說的內容進行修改,原告沒有跟伊談過,變更設計過程中沒有跟原告討論過,圖如果不修改,就是按照原來市政府核准的建造執照設計圖去施工,依照建築執照原核准的設計圖施工沒有問題,建築執照曾經核准過設計圖,會進行修改通常是起造人要求修改、或起造人跟承造人達成變更協議,市政府建管單位不會主動要求起造人變更原核准的設計圖,市政府建管單位只有在起造人施工跟原設計圖不符時,才會在申請使用執照時要求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
然查:⑴依被告與桂華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系爭建照執照屬被告與桂華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已如前述,證人林會心稱系爭建造執照係桂華公司贈與被告,不屬桂華公司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云云,已顯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明文約定不符。
⑵又證人林會心稱伊僅介紹劉文水給被告,叫他們有何需要自己談,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沒有聽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有要變更設計的事情之前述證詞,與證人劉文水稱是林會心打電話給伊說市政府通知有一些變更設計圖需要修改,所以介紹伊認識被告跟鄭先生,明確證稱林會心係因系爭建造執照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故而介紹劉文水與被告相識,林會心、劉文水二人證述內容已相互扞格,參照劉文水就系爭建造執照進行變更設計後,歷次變更申請書及相關變更設計圖說均經系爭建造執照原設計建築師彭智勇簽名、蓋章,業經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系爭建造執照卷查核無訛,林會心稱是因找不到原設計建築師彭智勇建築師,才介紹劉文水給被告云云,亦顯非事實;
另參之系爭建造執照於99年7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172頁,即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卷第一宗第70頁)後,林會心旋於99年7月20日以原告代理人身份,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加註條款」(見本院卷第22頁),將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面積暨總面積更正為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暨總面積,林會心如不知系爭建造執照有變更設計之事實,焉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該「加註條款」之理?且於同日林會心並代原告在桂華公司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上簽收尾款50萬元,簽收當時原告本人亦在場,支票收了以後也是交給原告,所以明細表上也有蓋原告的章,則據林會心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背面),核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及「加註條款」上確實均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50頁),林會心稱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上簽名、收款時,原告亦在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林會心稱系爭建造執照非桂華公司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伊不知被告與劉文水談什麼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林會心代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簽名時,原告既在場並蓋章,而由林會心同日簽立之「加註條款」上亦有原告之印文觀之,足見林會心代原告在「加註條款」上簽名時,原告亦在場,當屬無疑,則原告如未同意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焉有可能放任林會心以其代理人之身分簽立「加註條款」?原告又焉有可能在該「加註條款」上蓋章?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堪可採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設計、填平天井云云,洵難信為真正。
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填平天井為兩造自始之約定等語,則堪採信。
四、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起一年六月後為完工交付之日,登傑公司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尾款時,系爭建物除有被告擅自變更設計致與兩造約定之圖說不符、違法填平天井外,且電梯未有合法使用許可、建物僅完成結構體部分,衛浴設備、電梯、門窗、地坪等均未施作等未成就交屋付款條件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後,被告即通知原告依約備妥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文件,原告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1年1月5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解除等語為辯。
經查:㈠依卷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開工及完工期限「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依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一年六個月日曆天內完工,以上所稱完工係指本房屋工程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而言,並於使照取得後六個月內交屋。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房屋向主關機關申報開工日起一年六個月,乃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並非兩造約定之交屋(付)期限,兩造約定之交屋期限乃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於向主關機關申報開工日起一年六個月為交付日,顯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上揭約定不符。
兩造約定之上揭期限既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期限,而非交屋期限,則於上揭期限屆至時,被告只要取得使用執照,即屬依約履行債務,至系爭房屋是否仍有衛浴設備、電梯、門窗、地坪等細項工程尚未施作,均無礙被告已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
㈡再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房地產權登記期限「…房屋產權登記⒈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依賣方通知日期買方備妥房屋產權移轉及申報全部文件,並於使用執照取得保存登記後申辦有關稅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⒈依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
⒉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妥各項貸款及對保手續,繳清各項代辦、代墊、稅捐等所有費用…」之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有依被告之通知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之義務甚明。
被告向桂華公司買受錦村段347-5、347-7地號土地暨系爭建造執照後,係在原告同意下進行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依經原告同意之變更後建造執照圖說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等建物,於100年10月9日即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100府授都建使字第01757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附於系爭建造執照卷可考,且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21日即已辦妥第一次登記,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於100年10月9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如經被告通知原告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原告履行提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所需文件之期限即屆至,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先委由登傑公司於100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前備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所需資料,以辦理貸款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4頁),因原告未履行,嗣被告再於100年12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內提供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所需資料(如不辦理貸款則請一次付清尾款),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原告則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79頁),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函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依原告催告函所定期限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相關文件,則原告就其依約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相關文件之債務履行顯有遲延,堪以認定。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原告既未依被告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提出辦理所有權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該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18號存證信函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因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債務之條件成就而生效,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於原告100年12月2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10日後發生解除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自101年1月6日起即因被告所為解除意思表示生效而失其存在。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自101年1月6日起因被告解除而消滅,原告嗣後自無從對已消滅而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等語,自無可採。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須契約當事人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無其他約定、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外,始有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款已有「買方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四款約定時,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而原告有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或給付尾款之違約事實,復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上揭約定,沒收原告已繳價款為違約金,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0萬元暨附加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2、3款亦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拒不依約履行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所需相關資料之債務,而經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致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亦詳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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