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醫,3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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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孫如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因右手紅腫疼痛,赴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看診醫師為被告黃志仁。

經被告黃志仁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施以抗生素治療後,並於同年7月25日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嗣於同年7月28日出院。

詎上揭手術進行後,原告即受有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攣縮之傷病,經被告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為右手食指關節融合攣縮,為永久失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黃志仁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之病情過程中,並未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於手指關節處停止清創或裝設臨時支撐架閃避關節,逕行清創,致傷害手指關節;

復未於手術前,就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盡充分之告知義務,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逕為接受手術之決定,致受右手食指關節融合攣縮,永久失能之傷害。

故原告爰依民法前開規定,主張權利。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說明如下:⒈勞動能力部分: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一手食指失能之殘廢等級為十一,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②查原告於40年6月3日出生,系爭手術於100年7月25日進行,依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於手術後迄強制退休前,尚可工作約5年。

以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30,3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99,021元(計算式:30,300元×12×5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結果為1,818,000元,再以1,818,000元×38.45%=699,02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受前揭傷害前,身體極為硬朗,復有正當工作,孰料事故發生後,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受到影響,受此傷害,身心備受煎熬,實非筆墨所得形容。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⒊合計999,021元(計算式:699021+300000=999021)。

㈣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鑑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並聲明:被告黃志仁、光田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99,02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依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一)記載:「依目前臨床醫療處置,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其治療最佳方法為清創手術,並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法。」

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既然治療「最佳」方法為清創手術,而非「唯一」之治療方法,理應有其他「次佳」之替代療法。

然前揭鑑定意見(一)記載:「並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法」云云,並不合理。

次依前揭鑑定意見(二)記載:「病人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攣縮,與清創手術間並無一定關聯性…術中並無特別方法可避免關節攣縮,術後要配合復健及治療,始能改善手部功能。

黃醫師施行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

查被告黃志仁施行手術之過程,縱使符合醫療常規,然「術後」仍然要配合復健及治療,始能改善手部功能。

惟查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嗣於同年7月28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30日,接受被告黃志仁之後續治療;

另於同年8月27日,接受被告光田綜合醫院一般外科劉榮興醫師之後續治療;

另分別於同年8月2日、8月16日,接受被告光田綜合醫院新陳代謝科劉文華醫師之後續治療。

上情有原告之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均依醫囑回診,並無任何延誤之情,然被告黃志仁就原告之「術後」治療,查無任何改善手部功能之復健醫療行為,在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一般出院計畫書(醫師囑咐)中,亦無任何需進行復健醫療行為之記載(參原證7,引自原告病歷);

另被告黃志仁更僅為原告會診營養師及新陳代謝科醫師,不及復健科醫師(參原證8,引自原告病歷),是其應有違反醫療常規。

綜上,被告黃志仁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之術後治療,並無任何改善手部功能之復健醫療行為,應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關於被告抗辯已盡說明義務部分:①按「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最高法院曾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

又「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最高法院曾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②依本件前揭鑑定意見(二)、(三)記載:「病人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攣縮,與清創手術間並無一定關聯性、、、術中並無特別方法可避免關節攣縮,術後要配合復健及治療,始能改善手部功能。

黃醫師施行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右手指近端指間關節孿縮,與蜂窩性組織炎之位置、嚴重度及肌腱受破壞程度等有關,並非清創手術失敗,亦非併發症,係為手術後遺症。」

等語,足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目前之右手指近端指間關節孿縮,為手術後遺症,屬治療之風險,術後要配合復健及治療,始能改善手部功能。

上情均係醫療法、醫師法規定說明義務之範圍,應有實質上說明之必要。

惟細繹本件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一般出院計畫書(醫師囑咐)、會診單等,均無說明術後可能發生右手指近端指間關節孿縮之風險,更無「術後要配合復健及治療,始能改善手部功能」之說明(否則原告在術後14次之外科回診、2次之新陳代謝科回診,焉有不另行進行復健治療之可能?)。

故被告黃志仁並未善盡說明義務。

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而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故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抵觸之情形下,亦當有所適用。

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醫師對病患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就其醫師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④查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光田綜合醫院賠償損害,則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應由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

又原告至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係與被告光田綜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光田綜合醫院以被告黃志仁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就被告黃志仁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

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復未證明本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可認其於債之履行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而原告與被告光田綜合醫院醫療契約中,被告黃志仁受僱於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為被告光田綜合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對於被告黃志仁未盡告知義務,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光田綜合醫院之違約行為符合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件,從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㈠緣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至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由被告黃志仁為其診治,當時診斷原告右手手背患有廣泛蜂窩性組識炎及壞死性膿瘍,涵蓋範圍有右手食指、中指伸展面、手背面、包括有手食指、中指掌指關節處、中指食指近端指關節及食指遠端指關節,原告於同年7月25日住院由被告黃志仁其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嗣於同年7月28日出院。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未於手術前盡充分知義務,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清創手術等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之違反部分:①查原告為長年之糖尿病患者,且未有良好之血糖控制。

其於同年7月22日至被告光田綜合醫院門診就診時,主訴數週以來,右手有嚴重紅腫疼痛現象。

經理學檢查發現右手手背明廣泛蜂窩組織炎,併有多處膿疱,含蓋右手食指、中指伸展面、以及手掌背面。

包括右手食指、中指掌指關節處,食指、中指近端指關節,及食指端指關節;

同時有軟組織及大面積皮膚壞死,深層發炎蓄膿並穿透手部組織到手掌面。

被告黃志仁於當日即建議原告進行外科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行膿疱引流,但原告拒絕,表示僅願接受藥物治療。

②原告嗣因傷口極度疼痛,乃於同年7月23日再至被告光田綜合醫院黃志仁門診複檢。

經被告黃志仁向原告解釋:因原告右手廣泛膿瘍,須行清創外科手術,其內容含切除發炎壞死組織,刮除膿瘍部分。

且術後亦須每日進行傷口照顧,伸展手指、活動手部關節等復健,並須借助健康之左手來幫助右手食指、中指活動,才能避免爾後續發化膿性關節炎,造成右手食指、中指之壞死,甚至導致截除患肢之情形。

原告及其家屬經被告黃志仁告知上揭手術原因、方法、範圍、以及術後照顧方式及可能之病情發展等內容後,於同年7月25日由原告之子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接受清創手術,後於同年7月28日出院。

③依上可知,本件被告黃志仁對於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進行清創手術時,有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傷原告手指關節,應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未裝設臨時支撐架以閃避關節,而違反一般醫療常規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之右手中指、食指係患有涵蓋掌指關節的廣泛急性、化膿性傷口,且伴有壞死組織。

是欲在急性發炎期間以支架支撐,若採活動式支架,須以骨針固定骨頭,易引起骨隨炎併發症,並不適合;

若採固定式護木支架,則在伸展肌腱外露的情形下,反而無法活動手指小關節進行復健,更容易造成手指小關節進行復健,且容易造成手指僵硬、關節變形等,亦不可行。

②原告另主張其傷口有清創必要性,然被告黃志仁未於手指關節處停止清創而違反一般醫療常規部分:如上所述,原告右手有廣泛性及穿透至整個手掌的膿瘍,涵蓋食指、中指等多處掌指關節、近端以及遠端關節。

此種大面積嚴重發炎、化膿之情形下所行之清創手術,即有如所謂「刮骨療傷」,基本上須除去壞死組織,保全健康部分。

但因原告右手患處大,且各個手指關節距離近,無法分以多個小傷口進行清除感染壞死組織的手術以避免關節處表皮部分的切開。

否則病情惡化,可能發生續發關節化膿性病變,則有截指、截肢的疑慮。

③依上所述,足徵被告黃志仁所採取之醫療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請求負損賠償責任者即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志仁手術疏失造成其手指攣縮、關節變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①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出院後,先後於同年7月29日、8月2日、以及8月4日皆至門診複檢,並於8月4日門診時發現傷口因壞死持續,有食指、中指伸展肌腱外露情形,但手指小關節囊帶並未有破損情形。

是被告黃志仁即於100年8月4 日建議原告以健康左手幫肋右手食指號中指活動,以免手指僵硬,關節攣縮變形。

爾後原告亦陸績於同年8月6、9 、13、16、18、20.23、25、27、30等日回診,共達11次。

至同年11月22日門診檢查時,發現原告有右手手指活動不良之情形,遂建議原告進行X光檢查,但經原告拒絕,且原告於該日(即11月22日)以後,即未再至被告門診檢查,亦未進行復健治療。

②觀察原告之門診紀錄可知,原告右手之食指、中指的伸展肌腱,因持續有膿液滲流,造成肌腱部分長期外露,無軟組織覆蓋,且原告於術後未持續進行復健,以致於造成手指攣縮、手指關節變形失能。

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志仁手術疏失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經鈞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並於103年9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亦認被告黃志仁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其中鑑定書鑑定意見十之(一)認:「依目前臨床處置,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其治療最佳方法為清創手術,並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法」;

鑑定意見十之(二)亦認被告黃志仁施行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意見十之(三)認:「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乃為醫療常規,而右手食指近指間關節孿縮,與蜂窩性組織炎之位置、嚴重度及肌腱受破壞程度有關,並非清創手術失敗,亦非併發症,係手術後遺症」;

鑑定意見十之(四)認:「清創手術為治療手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之必要方式,不可避免會造成組織傷害…本案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非造成孿縮之原因」;

鑑定意見十之(五)認:「右食指近端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並非因清創手術造成,…目前手指清創手術並無裝設臨時支架之處置」;

鑑定意見十之(六)認:「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目前臨床上醫療處置,均係進行傷口清創治療,以清除壞死及發炎組織,術中並無特別方法可避免關節肌腱活動不良…病人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係嚴重膿瘍清創後可能發生後遺症,已如前述,並非黃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所造成」等語。

由上揭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黃志仁對於本件醫療行為確無任何疏失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志仁並無如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及黃志仁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詳酌,判處如答辯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原告孫如芳為長年之糖尿病患者。

㈡原告孫如芳於100年7月22日,因右手紅腫疼痛,赴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看診醫師為被告黃志仁。

經理學檢查發現右手手臂有廣泛蜂窩組織炎,並有多處膿包,涵蓋右手食指、中指伸展面,以及手掌背面。

包括右手食指、中指掌指關節處,食指、中指近端指關節及食指近端指關節。

同時有軟組織及大面積皮膚壞死,深層發炎蓄膿並穿透手部組織到手掌面。

當日被告黃志仁醫師建議病患進行外科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行膿包引流。

但原告表示僅願接受藥物治療,故僅施以抗生素治療。

因傷口極度疼痛,乃於同年7月23日至門診複診。

7月25日住院,7月25日由原告之子簽署手術同意書,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嗣於同年7月28日出院。

㈢原告於手術後迄強制退休前(65歲),尚可工作約5 年。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為30,3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右手指近端指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是否係因皮膚壞死結痂、傷口癒合所引起,或係因系爭清創手術所導致?㈡倘為系爭清創手術原因所造成,進行系爭手術時,是否有可能於手指關節處停止清創或裝設臨時支撐架閃避關節?且目前該項手術有無臨時支架支撐?若有,本例有無可能裝設支架來閃避關節?㈢本件被告黃志仁對原告所為清創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之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是否可認為係被告黃志仁所為醫療行為疏失所造成?㈣若認為被告黃志仁醫師確有疏失,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原告目前仍有工作收入,故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係受雇於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擔任醫師職務,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因右手紅腫疼痛,赴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看診醫師為被告黃志仁,經理學檢查發現右手手臂有廣泛蜂窩組織炎,並有多處膿包,涵蓋右手食指、中指伸展面,以及手掌背面,包括右手食指、中指掌指關節處,食指、中指近端指關節及食指近端指關節,同時有軟組織及大面積皮膚壞死,深層發炎蓄膿並穿透手部組織到手掌面。

當日被告黃志仁醫師建議病患進行外科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行膿包引流。

但原告表示僅願接受藥物治療,故僅施以抗生素治療。

因傷口極度疼痛,乃於同年7月23日至門診複診,7月25日住院,7月25日由原告之子簽署手術同意書,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嗣於同年7月28日出院,原告於手術後發現其右手指近端指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譯文、手術同意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職業工會繳款單、光田綜合醫院一般出院計畫書(醫師囑咐)及光田綜合醫院會診單等件附卷為憑,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黃志仁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之病情過程中,並未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於手指關節處停止清創或裝設臨時支撐架閃避關節,逕行清創,致傷害手指關節;

復未於手術前,就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盡充分之告知義務,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逕為接受手術之決定,致受右手食指關節融合攣縮,永久失能之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黃志仁對於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於本件所採取之醫療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情形,而觀察原告之門診紀錄可知,原告右手之食指、中指的伸展肌腱,因持續有膿液滲流,造成肌腱部分長期外露,無軟組織覆蓋,且原告於術後未持續進行復健,以致於造成手指攣縮、手指關節變形失能,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志仁手術疏失所造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黃志仁並無如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等情,亦無違反對於系爭手術應盡之告知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及黃志仁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因被告醫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醫療事件經本院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據醫審會以0000000號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㈠依目前臨床醫療處置,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其治療最佳方法為清創手術,並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法。

㈡病人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攣縮,與清創手術間並無一定關聯性。

依病歷紀錄,病人就診時之右手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醫師予以施行清創手術,並不一定會導致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孿縮;

手術後之傷口照顧、復健、病人自身癒合能力,亦與手部功能恢復有關。

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目前臨床醫療之處置皆為傷口清創治療,清除壞死及發炎組織,術中並無特別方法可避免關節孿縮,術後要配合復健及治療,始能改善手部功能。

黃醫師施行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㈢對於手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乃為醫療常規,而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孿縮,與蜂窩性組織炎之位置、嚴重度及肌腱受破壞程度等有關,並非清創手術失敗,亦非併發症,係為手術後遺症。

㈣右食指近端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推測可能因深層發炎蓄膿、軟組織與大面積皮膚壞死、肌腱外露、糖尿病傷口癒合不良及結疤孿縮所導致。

清創手術為治療手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之必要方式,不可避免會造成組織傷害。

若之後復健治療效果不佳,會造成手部功能缺損,甚至關節孿縮。

本案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非造成孿縮之原因。

㈤右食指近端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並非因清創手術造成,其原因如上述鑑定意見(四)之說明;

目前手指清創手術並無裝設臨時支撐架之處置。

而本案病人為糖尿病病人,易導致發炎嚴重及範圍擴大,故易造成孿縮,而致肌腱活動不良。

㈥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目前臨床上醫療處置,均係進行傷口清創治療,以清除壞死及發炎組織,術中並無特別方法可避免關節肌腱活動不良。

本案黃醫師對病人所為之清創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係嚴重膿瘍清創後有可能發生後遺症,已如前述,並非黃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所造成。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足認原告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肌腱活動不良,係嚴重膿瘍清創後有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並非被告黃志仁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所造成,被告黃志仁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

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黃志仁顯然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合理,且前後矛盾云云。

惟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年。

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

二、專科醫師小組。

三、醫事鑑定小組。」

,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

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

,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

,第6條第3項復規定:「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其次,本件所涉醫療糾紛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103年9月24日始完成函覆,其鑑定期間長達約8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

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

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

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規定及醫療常規,並無何疏失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合理,且前後矛盾云云,應無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志仁未於手術前盡充分知義務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在100年7月25日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均記載醫師告知的手術風險,尤其在手術同意書二醫師之聲明,被告醫生也很清楚寫道他有告知患者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的症狀及手術後的風險等,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手術風險是不正確的,又原告於100年7月25日住院手術,10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之後,原告都有回門診,8月4日回診時,有發現傷口有壞死持續的現象,食指及中指肌腱有外露的情形,但是手指小關節囊帶沒有破損,被告於100年8月4日建議患者以健康的左手幫右手做活動,以免手指僵硬及關節攣縮,並告知患者要繼續要回診復健,所以原告陸續在8月6、9、11、13、16、18、20、23、25、27、30等日回診,由上可知,如被告醫師未告知原告回醫院回診,原告不可能在7月28日出院後,還陸續到醫院回診這麼多次等語甚詳。

本院審諸被告前揭抗辯,核均與卷附原告病歷紀錄、100年7月25日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等記載內容均相符合,堪認其前揭抗辯為真實,則原告猶空言主張被告黃志仁未於手術前盡充分知義務云云,亦與事實未符,而無足採。

是依上足見,被告抗辯稱:被告黃志仁並無如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等情,亦無違反對於系爭手術應盡之告知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光田綜合醫院及黃志仁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等語,均為可採。

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黃志仁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清理傷口之病情過程中,並未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於手指關節處停止清創或裝設臨時支撐架閃避關節,逕行清創,致傷害手指關節;

復未於手術前,就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盡充分之告知義務,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逕為接受手術之決定,致受右手食指關節融合攣縮,永久失能之傷害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承前述,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告黃志仁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

又依上開卷附原告病歷紀錄、100年7月25日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等記載內容,堪認被告黃志仁並無如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等情,亦無違反對於系爭手術應盡之告知義務。

此外,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則堪認被告黃志仁應無原告所指之上開醫療過失行逕,亦無違反對於系爭手術應盡之告知義務。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並有未於手術前盡充分知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原告進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志仁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並有未於手術前盡充分知義務等情事。

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黃志仁、光田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99, 02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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