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陳春帆、彭玉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
- 二、被告陳百吉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方案部分,雖同意分得系
- 三、被告陳聰明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為聲明及主張。
- 四、被告陳春帆、彭玉雲等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二)次查,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土地上確有上開同埔子墘段
-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 (四)至被告陳百吉雖主張得以抽籤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配,
- (五)另被告陳百吉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土
-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 伍、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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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陳聰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百吉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萬海
陳萬益
被 告 陳春帆
彭玉雲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136(2):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136(1):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136(3):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288/618)及原告陳聰義(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暫編地號136: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288/618)及被告陳春帆(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30-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30-3(1):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30-3(4):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⒋暫編地號30-3(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⒌暫編地號30-3(2):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12平方公尺)部分,全均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四)臺中市○○區○○○段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7:面積1,56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7(1)、8:面積分別為578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合計為1,56 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7(2)、8(1):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合計為15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春帆2人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持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春帆、彭玉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百吉、陳聰明、陳春帆、彭玉雲等5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六張犂段7、8、30-3、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為: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分歸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並應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外,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案詳如附件A所示。」
等語;
又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聲明為詳如附件B所示更正分割方案圖等語;
再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百吉、陳聰明、陳春帆、彭玉雲等5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六張犂段7、8、30-3、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件所示(一)埔子墘段136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136(2):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136(1):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136(3):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288/618)及原告陳聰義(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暫編地號136: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288/618)及被告陳春帆(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六張犂段30-3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30-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30-3(1):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30-3(4):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⒋暫編地號30-3(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⒌暫編地號30-3(2):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三)六張犂段31-6地號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四)六張犂段31-7地號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五)六張犂段7、8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7:面積1,56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7(1)、8:面積分別為578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合計為1,56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7(2)、8(1):面積分別為52、102平方公尺,合計為15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春帆2人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第85頁);
又於10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百吉、陳聰明、陳春帆、彭玉雲等5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六張犂段7、8、30-3、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件(一)、埔子墘段136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136(2):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136(1):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136(3):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288/618)及原告陳聰義(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暫編地號136: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288/ 618)及被告陳春帆(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至未分得土地或未分足持分之共有人陳百吉,則依如附件C所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下稱附件C)以金錢補償。
(二)六張犂段30-3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30-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30- 3(1):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30-3(4):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⒋暫編地號30-3(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⒌暫編地號30-3(2):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⒍至土地權利價值差額補償,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三)六張犂段31-6地號部分:⒈面積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⒉至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聰義、陳聰明、陳春帆及彭玉雲等4人,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四)六張犂段31-7地號部分:⒈面積1,41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⒉至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聰義、陳聰明、陳春帆及彭玉雲等4人,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五)六張犂段7、8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7:面積1,56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7(1)、8:面積分別為578、989平方公尺,合計為1,56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7(2)、8(1):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合計為15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春帆2人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⒋未分得土地或未分足持分之共有人陳聰明、陳百吉、彭玉雲、陳聰義等4人,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第149頁),或為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36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系爭7、8、30-3、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為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百吉、陳聰明、陳春帆及彭玉雲等5人共有,每人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持分各為1/5。
其中除系爭30-3地號土地外,其餘系爭各筆土地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於民法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
至系爭3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本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之限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又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自72年間起即建有被告陳聰明、彭玉雲等2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21-2號建物各1棟存在,是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宜以現況各分割予被告陳聰明、彭玉雲等2人,另系爭7、8地號2筆土地屬相毗鄰之土地,原告於起訴前已徵詢系爭7、8地號2筆土地超過1/2持分及人數共有人之意願,皆同意合併分割,是該2筆土地宜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若有未足受分配系爭土地者,則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當以金錢互為找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原告聲明所示方案准予分割,並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請求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百吉、陳聰明、陳春帆、彭玉雲等5人共有系爭136地號及系爭7、8、30-3、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附件所示(一)系爭136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136(2):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136(1):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136(3):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288/618)及原告陳聰義(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暫編地號136: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288/618)及被告陳春帆(330/618)2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至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百吉,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二)系爭30-3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30-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玉雲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30-3(1):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30-3(4):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⒋暫編地號30-3(3):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⒌暫編地號30-3(2):面積12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⒍至土地權利價值差額補償,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三)系爭31-6地號部分:⒈面積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⒉至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聰義、陳聰明、陳春帆及彭玉雲等4人,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四)系爭31-7地號部分:⒈面積1,41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百吉單獨分得。
⒉至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聰義、陳聰明、陳春帆及彭玉雲等4人,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五)系爭7、8地號部分:⒈暫編地號7:面積1,56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單獨分得。
⒉暫編地號7(1)、8:面積分別為578、989平方公尺,合計為1,56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帆單獨分得。
⒊暫編地號7(2)、8(1):面積分別為52、102平方公尺,合計為15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聰義及被告陳春帆2人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⒋未分得土地或未分足持分之共有人陳聰明、陳百吉、彭玉雲、陳聰義等4人,則依附件C所示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陳百吉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方案部分,雖同意分得系爭136地號土地者對其為補償金錢,然更希望係將系爭30-3地號、系爭31-6地號及系爭31-7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分歸其持有,以代替分得系爭136地號土地持分者應對其所為之金錢補償。
系爭土地雖經土地價值鑑定,然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見該估定價格不合理,其亦無能力負擔補償金予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請求以抽籤方式進行分配,若採抽籤方式為分配,其則不再就系爭土地鑑定單價之合理性有所爭執,惟認未抽中各該土地者亦無從請求任何補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聰明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為聲明及主張。
四、被告陳春帆、彭玉雲等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所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準備書(一)狀附件B(含起訴狀附件A)所示分割方案之聲明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是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土地及系爭六張犂段7、8、30-3、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乃為兩造共有,每人就系爭各該土地之持分均各5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六張犂段30-3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至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系爭六張犁段7、8、31-6、31-7地號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30-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至系爭136地號、系爭7、8、31-6、31-7地號土地則屬耕地,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無訛。
又查,原告與被告陳百吉、陳聰明、陳春帆等人係分別於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取得共有之系爭136地號及系爭7地號、系爭8地號土地,被告彭玉雲則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分割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兩造亦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31-6、31-7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另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土地上確有上開同埔子墘段569建號及570建號(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1之2號)之水泥3層建物即農舍各1棟,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可參,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予認定。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當不生效力。
又參諸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4項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及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載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認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並已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以分割之規定,縱其上已有興建2棟農舍之事實,亦僅係於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興建農舍,尚非不得為分割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仍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土地上有農舍2棟分別為被告陳聰明及彭玉雲居住,其他則為空地或種植水稻等;
系爭六張犂段30-3地號土地上則為空地或種有果樹;
系爭31-6、31-7地號土地則鋪有部分水泥地及種植稻作;
系爭7、8地號土地上則均為稻作,上開系爭土地則多呈不規則形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當堪認無訛。
而審之原告所提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既為被告陳春帆、陳聰明及彭玉雲等人所同意,而符於其等之意願,且可使共有人所有上開建物部分均能分配在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內,得有效保存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合於該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屬一合宜之分割方法甚明。
(四)至被告陳百吉雖主張得以抽籤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配,且無庸互為金錢找補云云,然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然本件既非屬變價分割之情況,且被告陳百吉所為主張亦未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又被告陳百吉復未就此再行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並進而確認共有人相互間有無需互為找補之情,自當難認被告陳百吉所為上開主張得予採納為一分割方案。
再系爭分割土地由於均位處臺中市大雅區外圍,土地使用形態大多為農業使用,僅有小規模土地開發,換算約70%為農地使用,30%為建築開發利用,而週邊生活設施與公共設施配置僅有大雅農會、六寶活動中心、潭雅神綠園道、便利商店、小型診所,目前經濟繁榮程度略低,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時,就農業用地以比較法,甲種建築用地則同時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式為依據,並與週邊土地對照後,於土地區域因素、個別調整率方面(如交通運輸、公共設施、臨路條件等)略有往下調整為6%至2%不等之情形,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應堪認有相當之公信力無疑,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互為找補,方符全體共有人利益甚明,而被告陳百吉主張倘以抽籤決定即無庸互為找補云云,當非可取。
(五)另被告陳百吉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主張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顯與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有別,當無可據為兩造相互金錢補償之依憑云云。
然而,被告陳百吉所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既僅為鄰近房地買賣之交易價值,惟則,個別不動產之坪數大小、格局、地點等因素均有不同,實價本即有差異,況本件係委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直接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為之專業意見分析及估價方式進行綜合評估結果,縱其間或尚有落差,亦屬合理,是當認以上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較符合現今系爭分割土地之實際價值,而被告陳百吉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準此,兩造仍當以上開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估價報告所示之計算方式相互找補甚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如雅潭地政複丈日期102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等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則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是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
│ 項 目 │埔子墘段136地號/面│六張犂段30-3地號│六張犂段31-6地號│六張犂段31-7地號/ │六張犂段7地號 │六張犂段8地號 │
│ │積1,645平方公尺 │/面積642平方公尺│/面積58平方公尺 │面積1,412平方公尺 │/2,197平方公尺 │/1,091平方公尺 │
├──┬────┼──┬──────┼──┬─────┼──┬─────┼──┬──────┼──┬─────┼──┬─────┤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原持有面積 │持分│原持有面積│持分│原持有面積│持分│原持有面積 │持分│原持有面積│持分│原持有面積│
├──┼────┼──┼──────┼──┼─────┼──┼─────┼──┼──────┼──┼─────┼──┼─────┤
│1 │陳聰義 │1/5 │330.8 │1/5 │128.4 │1/5 │11.6 │1/5 │282.4 │1/5 │439.4 │1/5 │218.2 │
├──┼────┼──┼──────┼──┼─────┼──┼─────┼──┼──────┼──┼─────┼──┼─────┤
│2 │陳百吉 │1/5 │330.8 │1/5 │128.4 │1/5 │11.6 │1/5 │282.4 │1/5 │439.4 │1/5 │218.2 │
├──┼────┼──┼──────┼──┼─────┼──┼─────┼──┼──────┼──┼─────┼──┼─────┤
│3 │陳聰明 │1/5 │330.8 │1/5 │128.4 │1/5 │11.6 │1/5 │282.4 │1/5 │439.4 │1/5 │218.2 │
├──┼────┼──┼──────┼──┼─────┼──┼─────┼──┼──────┼──┼─────┼──┼─────┤
│4 │陳春帆 │1/5 │330.8 │1/5 │128.4 │1/5 │11.6 │1/5 │282.4 │1/5 │439.4 │1/5 │218.2 │
├──┼────┼──┼──────┼──┼─────┼──┼─────┼──┼──────┼──┼─────┼──┼─────┤
│5 │彭玉雲 │1/5 │330.8 │1/5 │128.4 │1/5 │11.6 │1/5 │282.4 │1/5 │439.4 │1/5 │218.2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配賦表(+表示應領取補償金額);(-表示應支付補償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
├────────┬────────────────────────────────────────┤
│項目(一) │系爭埔子墘段136地號 │
├────────┼────────┬────────────────┬──────────────┤
│所有權人 │陳百吉 │陳聰義 │陳春帆 │
│ │(+6,319,892 ) │(+248,891) │(+248,891) │
├────────┼────────┼────────────────┼──────────────┤
│陳聰明 │ │ │ │
│(合計-3,408,837│(-3,159,946) │(-124,446) │(-124,445) │
│) │ │ │ │
├────────┼────────┼────────────────┼──────────────┤
│彭玉雲 │ │ │ │
│(合計-3,408,837│(-3,159,946) │(-124,445) │(-124,446) │
│) │ │ │ │
├────────┼────────┴────────────────┴──────────────┤
│項目(二) │系爭六張犂段30-3地號 │
├────────┼────────┬─────────────────┬─────────────┤
│所有權人 │陳百吉 │陳聰義 │陳春帆 │
│ │(+36,664) │(+36,664 ) │(+36,664) │
├────────┼────────┼─────────────────┼─────────────┤
│陳聰明 │ │ │ │
│(合計-54,996) │(-18,332) │(-18,332) │(-18,332) │
├────────┼────────┼─────────────────┼─────────────┤
│彭玉雲 │ │ │ │
│(合計-54,996) │(-18,332) │(-18,332) │(-18,332) │
├────────┼────────┴─────────────────┴─────────────┤
│項目(三) │系爭六張犂段31-6地號 │
├────────┼───────┬──────┬─────────────────┬───────┤
│所有權人 │陳聰義 │陳聰明 │陳春帆 │彭玉雲 │
│ │(+200,737) │(+200,737)│(+200,737) │(+200,737) │
├────────┼───────┼──────┼─────────────────┼───────┤
│陳百吉 │ │ │ │ │
│(合計-802,948)│(-200,737) │(-200,737)│(-200,737) │(-200,737) │
├────────┼───────┴──────┴─────────────────┴───────┤
│項目(四) │系爭六張犂段31-7地號 │
├────────┼───────┬──────────┬─────────────┬───────┤
│所有權人 │陳聰義 │陳聰明 │陳春帆 │彭玉雲 │
│ │(+4,885,513)│(+4,885,513) │(+4,885,513) │(+4,885,513)│
├────────┼───────┼──────────┼─────────────┼───────┤
│陳百吉 │ │ │ │ │
│(合計-19,542,05│(-4,885,513)│(-4,885,513) │(-4,885,513) │(-4,885,513)│
│ 2) │ │ │ │ │
├────────┼───────┴──────────┴─────────────┴───────┤
│項目(五) │系爭六張犂段7地號 │
├────────┼────────┬───────────────────┬───────────┤
│所有權人 │陳百吉 │陳聰明 │彭玉雲 ││
│ │(+6,579,149) │(+6,579,149) │(+6,579,149) │
├────────┼────────┼───────────────────┼───────────┤
│陳聰義 │ │ │ │
│(合計-17,074,80│(-5,691,601) │(-5,691,601) │(-5,691,601) │
│ 2) │ │ │ │
├────────┼────────┼───────────────────┼───────────┤
│陳春帆 │ │ │ │
│(合計-2,662,645│(-887,548) │(-887,548) │(-887,548) │
│ ) │ │ │ │
├────────┼────────┴───────────────────┴───────────┤
│項目(六) │系爭六張犂段8地號 │
├────────┼────────┬─────────────┬───────┬─────────┤
│所有權人 │陳百吉 │陳聰義 │陳聰明 │彭玉雲 │
│ │(+3,338,324) │(+2,558,374) │(+3,338,324)│(+3,338,324) │
├────────┼────────┼─────────────┼───────┼─────────┤
│陳春帆 │ │ │ │ │
│(合計-12,573,34│(-3,338,324) │(-2,558,374) │(-3,338,324)│(-3,338,324)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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