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829,89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322,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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