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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唐元德即唐自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賴文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元德即唐自強(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岱瑩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含底薪22,000元、餐費1,800元及加班費、夜間津貼)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岱瑩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2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000元,包含餐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1,000、家用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因住在哥哥家中,並未付租金,故補貼家中水電瓦斯費用)、給付母親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之母親為肢障極重度、植物人極重度合併為多障極重度,目前居住於療養院,每月費用25,000元,扣除社會補助17,000元後,差額8,000元由債務人與姐姐平均分擔,另有二名兄長均為中度精障,其中一名哥哥已離婚,並須扶養三名子女,另一名住在嘉義榮民醫院)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母親及二名哥哥之殘障手冊影本、債務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0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60,336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8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還款成數過低;
⑵債務人宜縮減繕食費及電話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因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足見其經濟狀況不理想,其負擔額自不應高於其他兄哥姐妹,故其扶養費應降至4,0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胞兄家中,而胞兄係離婚、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並有3名子女須要扶養,則其兄既有能力負擔房貸及子女扶養費,表示其兄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則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
⑵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母親之扶養費用後為11,000元,已低於臺中市10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故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甚或較低,復查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債務人自可因應其自身主、客觀條件及生活狀況加以調整運用,並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法院及債權人均不應以一己價值觀要求債務人就各細項金額予以變更。
⑶依債務人胞兄之財產所得資料,其胞兄平均每月收入為18,7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此,以其胞兄之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及家庭人數,上開收入用以維持其一家四口生活所須,並不豐餘,而本件債務人居住於兄長之房屋,其胞兄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僅是由債務人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衡諸常情,實已較債務人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費用為低,則債務人以此節省下之開銷,用以與其胞姐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債權人認其胞兄有工作收入,即應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而未慮及債務人與其胞兄之生活狀況,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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