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壯吉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俞穎、楊景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楊登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葉漢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送達代收人 陳建宏、謝蕙齡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查,債務人財產僅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NH-4127 號)、一輛100C.C重型機車(車牌號碼XM9-439 號)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40 元,惟查該部自小客車係民國78年出廠,車齡已逾24年,且尚有欠稅,並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核無清算價值;
另其名下上開重型機車,為93年出廠,車齡近10年,核估價值僅新臺幣幾千元許,價值不高且為債務人僅存之交通工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2 年7 月9 日陳報狀、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上開債務人之財產除經102 年7 月30日債權人會議在場之債權人均同意不為處分,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亦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7 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消債清相字第10號公告、102 年7 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消債清相字第10號函、送達回執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參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