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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許明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文凱、林木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7月4日。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票據、票據背書、保證。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文凱、林木青。
嗣債務人林木青、林文凱於99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債務人林文凱於99年7月7日將本件據以聲請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相對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三人林文凱於102年7月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木青確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第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乙事(現已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許明環)不爭執,惟抗辯債務已清償完畢,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
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第三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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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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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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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雅區 │ 自立 │ │ 2565-19 │建│ 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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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大雅區 │ 自立 │ │ 2565-20 │建│ 5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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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大雅區 │ 自立 │ │ 2565-22 │建│ 130 │1000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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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877│地號:自立段 │用途:住宅、停車│一層:19.24 │ │ 全部 │
│ │ │2565-20 │空間 │二層:19.24 │ │ │
│ │ ├───────┤建材:鋼筋混凝土│三層:19.24 │ │ │
│ │ │振興六路26之1 │造 │四層:11.25 │ │ │
│ │ │號 │層數:4層 │合計:68.97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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