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拍,223,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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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相 對 人 蔡宜靜即蔡惠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6日至民國91年7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宜靜即蔡惠瓊。

嗣債務人蔡宜靜即蔡惠瓊於民國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7月25日。

詎債務人屆期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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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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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沙鹿區  │明德  │      │0000-0000   │林│18,384.99 │5400分之927 │
├─┼───┼────┼───┼───┼──────┼─┼─────┼──────┤
│2│臺中  │沙鹿區  │明德  │      │0000-0000   │林│242.71    │540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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