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相 對 人 蔡宜靜即蔡惠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6日至民國91年7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宜靜即蔡惠瓊。
嗣債務人蔡宜靜即蔡惠瓊於民國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7月25日。
詎債務人屆期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沙鹿區 │明德 │ │0000-0000 │林│18,384.99 │5400分之927 │
├─┼───┼────┼───┼───┼──────┼─┼─────┼──────┤
│2│臺中 │沙鹿區 │明德 │ │0000-0000 │林│242.71 │540分之9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