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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毛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概括承受)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98年10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毛慶明。
嗣相對人毛慶明於85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118,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2年4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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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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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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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 北 │中興 │ │530 │建│3380.00 │10000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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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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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3│臺中市北區中興│主要用途:住家用│五層:32.93 │陽台:1.71│全部 │
│ │ │段530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 │臺中市北區華美│層數:8層 │ │ │ │
│ │ │街2段82號5樓之│ │ │ │ │
│ │ │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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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中興段1412建號,面積472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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