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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慶昇
相 對 人 朱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21日。
(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02年3月13日消費性借款。
(五)清償日期:102年6月12日。
(六)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五。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每佰元每日1角。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宏洋(全部)。
嗣相對人朱宏洋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並簽有發票日為102年3月18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為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非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7-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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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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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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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沙鹿區 │沙鹿 │斗抵 │345-3 │田│39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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