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梁賜福
相 對 人 王泓仁
相 對 人 王泓凱
相 對 人 王姵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慧美
相 對 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澄圭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以相對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查無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之情事,故王澄圭之遺產應由相對人等繼承之。
而王澄圭於96年6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就其對於聲請人所負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5日。
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日,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又附表所示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等既為王澄圭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77 │建│3235 │18/1152 │
│ │ │ │ │段 │ │ │ │ │
├─┼───┼────┼───┼───┼──────┼─┼─────┼──────┤
│2 │臺中 │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77-1 │建│865 │18/1152 │
│ │ │ │ │段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