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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徐艾琳
相 對 人 佳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明忠
人
相 對 人 林麗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應以該本票之提示日即101年8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利息,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0年4月19日 │1,000,000元 │ 未記載 │101年8月15日 │ 無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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