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票,327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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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 理 人 李立偉
相 對 人 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錫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460,468元,到期日102年6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錫明」大小章及王錫明簽名等字樣,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參。

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王錫明之簽名緊鄰於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旁,其係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王錫明係代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王錫明本身係發票人,是聲請人請求對非發票人王錫明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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