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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黃家麟
相 對 人 楊成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巷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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