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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黃隆焸
相 對 人 張靜德
相 對 人 曾範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範英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靜德、曾範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範英簽發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相對人張靜德、曾範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票號DD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僅有曾範英一人,而聲請人就上開本票逕對相對人張靜德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9月28日 │曾範英 │100,000元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日 │0000000 │ │├──┼───────┼───────┼─────────┼────────┼───────────┼────────┼──┤│002 │101年9月28日 │張靜德、曾範英│200,000元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日 │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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