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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陳泳丞
相 對 人 吳佳伶
相 對 人 林浚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093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50932),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102年6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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