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票,376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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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劉益綸
相 對 人 陳駿豪
陳彥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駿豪、陳彥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彥仁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駿豪、陳彥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⑴陳駿豪、陳彥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⑵陳彥仁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366676之本票1紙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764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9月25日 │210,000元其中 │101年10月10日 │101年10月10日 │CH366676 │陳駿豪、││ │ │180,000元 │ │ │ │陳彥仁 │├──┼───────────┼─────────┼───────────┼───────────┼────────┼────┤│002 │102年7月3日 │89,000元 │未載 │102年7月16日 │CH608477 │陳彥仁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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