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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謝適羽
謝珮敏
焦尉書
焦苑修
謝馨儀
張亦翔
張亦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伯宇
謝馨儀
聲 請 人 謝青雯
徐以庭
徐永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平
謝青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謝適羽、謝珮敏、謝馨儀、謝青雯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焦尉書、焦苑修、張亦翔、張亦為、徐以庭、徐永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陳松鶴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松鶴於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謝適羽、謝珮敏、謝馨儀、謝青雯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焦尉書、焦苑修、張亦翔、張亦為、徐以庭、徐永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陳松鶴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三女姚陳麗玉、四女陳美菱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
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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