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繼,1327,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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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楊佩嫻
楊佩妮
法定代理人 黃月裡
聲 請 人 詹舒婷
詹舒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景佑
黃月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楊佩嫻、楊佩妮、詹舒婷、詹舒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黃福田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福田於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楊佩嫻、楊佩妮、詹舒婷、詹舒云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黃福田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長子黃仁政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

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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